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梁周子淳即周于淳
法定代理人 周韓妮即周函妮
被 告 張紜嘉
兼法定代理 張四政
人
陳春妹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1 4號),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原告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 萬46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以減縮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46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210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 本院繳納十分之一即221元,餘1,989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