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896號
TPSM,90,台上,1896,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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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苗栗縣通霄鎮「永華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原向主管機關登記以買賣汽車為業,竟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於上開處所經營地下放款業務,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其他不特定人因急迫需用錢或無經驗之際,由借款人提供汽車為質後,貸以金錢,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年利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計息,並於交付借款時即預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爾後按月收息之方式,藉此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警於上開汽車商行內,查獲帳冊二本而查知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以及其他不特定人因急迫需用錢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之為常業」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之藉重利營生,應成立常業犯之認定理由及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卷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與大永汽車當鋪合夥,辦理汽車貸款,黎月召為負責人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八頁正面),雖為黎月召所否認(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惟扣案帳冊上載有「私借」之字樣,此有帳冊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似有與他人合夥經營地下放款業務之情事。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扣案帳冊上之帳目為其妻子所記(見一審卷第三四頁正面);究竟上訴人有無與他人合夥經營地下放款業務?上訴人經營地下放款業務期間,共計取得多少利息?上訴人之妻子是否知情?有無共犯關係?原審均未予調查審認,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㈢、原判決認定陳大勳僅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載),惟依扣案之帳冊資料之記載,陳大勳計向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其中一筆為二十萬元,另一筆為五萬元(記載「私借」),且均以其所有之福特牌LY-九六三二號小客車質借,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於法亦有未合。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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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