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30號
TPDV,104,司,3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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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廖偉達
相 對 人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英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 實際。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 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 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 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 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字第60號裁 定受指定為相對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寶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因案三審定讞,需於民國10 3年12月23日報到服刑,因無法視事寶祥公司業務,已於103 年11月21日自行辭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將相關業務移交職 務代理人即寶祥公司協理黃英雄。現因寶祥公司有指派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以便合法代表公司對外經洽公司業務,而黃 英雄任職寶祥公司協理超過十餘年,熟稔公司業務進行,常 與債權人溝通聯絡,與股東關係良好,足堪擔任臨時管理人 職務。聲請人雖另函請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但債權人相應不理,已造 成寶祥公司無法執行業務。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聲請選任黃英雄為寶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60號指定為臨時 管理人,但於103年11月21日辭任寶祥建設臨時管理人職務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據提出臨



時管理人辭職書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寶祥公司確有重 新選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寶祥公司除聲請人外,目前已 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而黃英雄自87年4月23日起任職於寶 祥建設,目前持有寶祥建設32,566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股東分戶帳卡等件為證 。則聲請人為寶祥公司董事,寶祥公司之財產損益變動,對 其利害至為攸關,確屬利害關係人,且其本即為寶祥公司臨 時管理人,其指定黃英雄擔任臨時管理人,應為寶祥建設之 利益計,堪信應屬最妥適之人選。爰依聲請選任黃英雄為寶 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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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