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8號
TPDV,104,勞執,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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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白翔
相 對 人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于學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載「資方返還勞方預扣所得稅4,458 元及補償勞方勞退6 %之差額936 元,共計5,394 元」、「前述金額新台幣5,394 元資方應於104 年1 月22日前匯入勞方白翔原薪資帳戶。」中之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1 月15 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分 別約定「資方返還勞方預扣所得稅4,458 元及補償勞方勞退 6 %之差額936 元,共計5,394 元」、「前述金額新台幣5, 394 元資方應於104 年1 月22日前匯入勞方白翔原薪資帳戶 。」、「前揭事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案所衍 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皆拋棄,並不得再為其他主 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詎相對人並未依照上開調解方 案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4 年1 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430001900 號函暨104 年1 月15日調解 會議紀錄為證,而相對人僅於104 年1 月21日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936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可憑,則聲請 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4,458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就相對人已給付936 元 部分,聲請人對之聲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及就調解 方案第3 項約定「前揭事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



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皆拋棄,並不得再 為其他主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 合,均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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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