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小上字,104年度,1號
TPDV,104,再小上,1,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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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秋明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對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者而言…。依該解釋,本院102年店小字第149號起訴書所 載之日期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僅因 上訴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爰依據前述大法官 釋字第355號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僅陳因上訴人不知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爰 請本院改判,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 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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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