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中華龍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同意,竟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擅自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一二地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開挖填土面積達二○八平方公尺,擬興建中華龍鳳納骨塔,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刑事告發狀指稱系爭國有土地遭被告擅自開挖占用,提出工地現場挖土實景照片多幀為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第一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記載「5-12 地號面積208平方公尺全筆開挖」;第一審法官赴現場履勘結果,其勘驗筆錄並載稱「現場目測挖的面積深度約十米,具測量人員告知。」(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十五頁);如果無訛,系爭國有土地似確有遭開挖之事實。此與被告被訴之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即憑證人吳金發於原審證稱「沒有動到國有土地」、「是因為土地間落差大,下雨土地流失,而自然崩塌」云云,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第一審卷附「設置納骨塔申請圖」記載「申請人:龍鳳堂寶塔代表人甲○○」,被告於第一審狀陳「本人係以地主身份和南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吳金發簽立龍鳳寶塔合建契約,並依合建契約規定佔股四○%」,其提出之桃園縣工務局建築執照亦記載該興建納骨塔之起造人為「中華龍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證人陳慶松並於第一審結證「(法官訊以:如何認識被告?)因他是地主,有時會至現場,經旁人說,知是地主。」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一五三頁反面、第一六○頁、一七二頁);倘該納骨塔係被告所申請設置,並與吳金發簽約合作興建,占有百分之四十之股權,衡情該工地之施工情形如何,事涉被告自身之權益,被告是否全然不加以過問而置身事外?即頗值商榷。究竟被告於施工期間曾否在現場監工或探視施工情形?又被告對施工人員於系爭國有土地之開挖行為,曾作何指示或表示意見?此與認定被告有無在該土地上擅自開挖之犯罪故意,至屬有關。原審未深入調查審認,僅以被告並非負責施工之人,即認定其無犯罪之故意,其採證認事難認合於經驗法則,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