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如珍
相 對 人 吳思怡
林郁婷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經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建昌間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73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
鈞院拍賣債務人王建昌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288萬 元高出底價1,243萬元得標,因相對人未按各筆土地提出標 價,依一般拍賣程序,如未填寫各筆標售金額,應將該增加 之45萬元金額依比例均分至拍賣之11筆土地價金,相對人於 投標完成後自行填寫每筆土地之投標價格,此並非為投標前 之行為,依法不應許可,鈞院許可相對人事後補正將溢價金 額45萬元填入497及497-1地號土地,造成異議人原應以優先 承買497-1號土地之價金262萬1,592元增加為273萬元,而受 有溢付10萬8,408元之損害,顯有程序上之瑕疵,經聲明異
議,詎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12日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47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 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 並朗讀之。」、「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 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 標人。」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第88條、第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投標人未記載 每宗之價額或其記載每宗價額之合計數與其記載之總價不符 者,應以其所載之總價額為準,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 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 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其總價 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時,亦為得標。 」、「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投標人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 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 ,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 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 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目、第2目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權人經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建昌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324號執行事件受 理,就債務人王建昌所有座落台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三小段47 0、481、481-1、481-2、481-3、497、497-1、497-2、497- 3、497-4、497-5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 拍賣,於103年11月21日由訴外人林上棟代理相對人以1,288 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依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合併拍賣,由投標人就各筆土地 分別出價,拍賣最低價額1,243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相對人出具之投標單僅記載願出價額1,288萬元,未就應買 之各筆土地分別記載每筆土地之願出價額,惟相對人委任訴 外人林上棟代理投標,出具合法授權之委任狀且繳納足額保 證金250萬元,投單標上並記載明投標之案號及應買土地地 號、權利範圍,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 考量,相對人之投標應認為有效,拍賣當日僅相對人出價1, 288萬元超過最低價額1,243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當場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以拍賣為原 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雖相對人於投標單上未就應買每筆
土地分別記載每筆應買價額,惟相對人之投標行為屬買賣契 約之要約行為,其應買系土地各筆價額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 ,當得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始得明悉,投標當日雖未經相對人 當場自行調整各筆土地應買價額,惟相對人於103年12月2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就系爭土地每筆應買價額已分別載明,並 均達最低拍賣價額,相對人既已自行補正提出系爭土地每筆 應買價額,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再按總價額及拍賣 最低價額比例調整。異議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應買總價按系爭 土地最氐拍賣價額比例調整云云,並不足採。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中之497-1號土地應買價額為273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異議人就其行使優先承買之497-1號土地部分,按承買 人數比例繳交各應負擔價金682,500元,程序上即屬合法。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