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6
號異 議 人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呂伯科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 月30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 擔之執行費用額,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0號執行 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28日發文異議人,既同意本 件執行已終結,本院自應駁回之後任何所衍生問題。相對人 與異議人於103年9月16日簽訂共同認知書,副本已送達本院 ,相對人同意於強化工程完工驗收後,其餘請求拋棄,本院 自應據此駁回其聲請。異議人連續兩次施工,是依和解文件 ,異議人從未同意,本院亦從未正式核定執行相對人所謂強 制執行事宜,本院自不應引用強制執行法作不當裁定。相對 人所列費用包括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及駿瑩工程實業公 司都是聲請人自行邀請、簽約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 擔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 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 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 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 ,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所 謂強制執行費用,乃謂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 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者,又所謂 執行費用應與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指隨確定請求權之執行 同時而言,換言之,該項費用附於有執行費用之債權,一併 執行,無須取得獨立之執行名義始可執行。又按強制執行費 用,係指因強制執行直接所生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 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蓋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債務人不依 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 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必要費用,指強制執行程 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是否必要,由執行法院認定之。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相對人持本 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和解筆錄聲請執行,依該和解筆 錄內容第2項所示,異議人應將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更新至 不漏水狀態,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740號受理執行在 案,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自動履行,逾期不 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由異議人負擔執行費用等情,該 執行命令已101年5月23日、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16日、 103年6月17日合法送達,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本 案執行卷宗可稽。本件末雖因異議人自行履行而終結執行程 序,然因執行程序進行中就雙方有爭執事項仍有如附表所示 非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執行必要支出費用,並有相對人提出 之統一發票3紙、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會102年1月21日台 (101)防協會字第169號函2件、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出 具文件附於執行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執聲字第29號卷), 上開費用核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 負擔上開之執行費用額。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 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28,95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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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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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執行費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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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鑑定費8400元 │
│ │ │鑑定報告費1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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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定金6000元(因債務人│
│ │ │自行履行,未進行鑑定│
│ │ │,惟自行履行前債權人│
│ │ │已墊付訂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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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8,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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