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90號
TPDV,103,重訴,790,201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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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李建興
      王建益
追加 原告 王清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相 對 人 李碧雲
      林王碧娥
      李碧霞
被   告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 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里之全 體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份1000分之54,及其上同小段2495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區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出售 系爭不動產,得款新臺幣2530萬元,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與李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準此,本件訴訟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所示,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 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述 意見,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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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