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73號
TPDV,103,重訴,773,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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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林羽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震南
      陳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地字第一零四二八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胡來有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所 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地 字第104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得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民 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1月8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胡來有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有 民事更正聲明狀在卷可憑(見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胡來有於86年7月23日擔任訴



外人林金傳向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 連帶保證人,然胡來有旋於87年2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林 金傳及原告繼承上開保證債務。嗣被告因借款人林金傳無力 還款,即轉向胡來有之繼承人即原告請求清償,並經本院以 91年度重訴字第1985號判決在案,被告乃執此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惟原告係82年8月21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為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復因法定代理人林金傳不諳法律,而未 能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又胡來有僅遺有汶誼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汶誼公司)出資額200萬元,且原告僅 繼承其中5萬元,餘均由林金傳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及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 定,原告就被繼承人胡來有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應 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胡來有所得 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惟依原告之被繼承人 胡來有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投資汶誼公司股份經核 定遺產總額為1,790,347元,原告復自陳胡來有投資之股份 實為200萬元,故胡來有生前所遺之遺產總額應為200萬元, 又原告雖稱其就上述200萬元出資額中僅分配繼承5萬元,並 提出汶誼公司股東分配股份同意書為憑,惟該同意書僅有遺 產分割效力,至就本案繼承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之意旨,仍應由繼承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非屬得分割之標的,原告應就被繼承人胡來 有之遺產20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胡來有於86年7月23日擔任林金傳向被告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嗣胡來有於87年2月1日死亡,原告及林金傳為其 繼承人。被告於91年間以原告及林金傳、陳玉燕為被告,訴 請返還上開借款,並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985號判決渠 等應連帶給付11,368,920元,及自8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64%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乃執上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見卷第7頁)。




㈡原告為82年8月21日出生,於被繼承人胡來有87年2月1日死 亡時,為無行為能力人。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為陳 明就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即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115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胡來 有所得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且原告聲明與 法律規定相同,足認無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 爰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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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