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32號
TPDV,103,重訴,73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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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叁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伍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先位訴訟標的)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 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 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以單一之 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 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 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 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 備訴之合併,應類推適用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處理(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聲 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民國103 年5月26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為起訴,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3,75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3,000元,及其中13,753,0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20,00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二 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訴訟標的,並於103年12月23日主 張二者為先備位關係等語(卷第134頁反面),經核聲明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追加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先位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二者間有先後次序,而就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兩者均有先後 次序之真正客觀預備合併訴訟既應許可,則僅就訴訟標的為 預備,雖無訴之聲明之預備,但亦能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 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無限制之理,且原告自定裁判之 順序,亦可由原告自行斟酌其最有利之方法或結果行之,當 更合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且如就其中一部分訴訟標的之主 張受有不利益之判決時,亦得就該部分聲明不服,以維其權 利,準此,本件原告先位以民法第474條主張,備位則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已潛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健治,嗣於103年8月18 日103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任柯淑敏為被告鼎甫公 司董事長,並經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15日核准變更,此 有鼎甫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第139頁),並由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鼎甫公司之股東,嗣於100年12 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陸續以借貸之名義,匯款合計14, 273,000元至被告帳戶內,兩造雖未定有返還之期限,惟原 告業已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於103年1月23日以台北九 十九支局第60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借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4,27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14,273,000元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73,000 元,及其中13,753,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520,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一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其僅提出被 告鼎甫公司科目餘額明細表、部分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被 告鼎甫公司100年及101年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然此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合意,至多僅能表示兩 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況原告所主張借貸金額非小、 時間非短,兩造卻未曾成立有關借貸關係之借據、收據、利 率、清償期等必要之協議,被告鼎甫公司迄今亦未曾給付原 告任何利息,已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常理有違,而原告既未 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又資產負債表係作為表現企業體之經營狀況,為簿記記帳程 序末端之財務報表,在資產負債表中依其性質有各種不同但 固定之項目,會計人員依公認會計準則進行記載,而資產負 債表最終必定會呈現「資產=負債+業主權益」之公司資產 、負債與股東權益之對比結果,在資產負債表左邊流動資產 、右邊流動負債欄以下均有「股東往來」之項目,字面上意 義係指「股東與公司間之資金流動」,亦即記載於流動資產 項下之股東往來科目,係代表公司將資金付與股東(不論背 後法律原因),而記載於流動負債項下之股東往來科目,則 代表股東給付金錢流入公司帳戶(亦不論背後法律原因), 左方流動資產稱為借方,右邊流動負債則稱為貸方,惟事實 上,在會計意義上之借貸並不當然等同於法律意義上之借貸 關係,會計意義上之借貸不過為一正一負之概念,其最終目 的在於使資產負債表所呈現之結果能達到「資產=負債+業 主權益」,是在會計表冊上縱使記載於貸方之「股東往來」 科目項下,仍需個別討論該筆款項背後所代表之法律意義。 ㈢再者,會計人員在紀錄公司帳目時,僅針對金錢匯入公司帳 戶之事實為記載,並不可能也不會逐筆記載每筆款項背後所 代表之法律上意義,因此單憑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往來科目之 數字金額記載即遽認必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實有失偏頗;



實務上亦不乏公司因資產過多又不想辦理增資,為了使資產 負債表上之借貸平衡,因此在會計上使用貸方的股東往來科 目藉以調整資產負債表之金額,亦曾發生公司為規避納稅義 務,於銷貨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而將銷貨收入列入貸方股 東往來之情形,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僅能作為代 表公司於該段期間資金往來之狀況,實務上經常利用股東往 來科目作為帳務調整之彈性科目使用,其背後真正代表之真 正法律關係可能為尚未轉為收入之贈與、借貸、股東個人暫 放款等等,原因不一而足,是本件原告若欲主張其所匯入被 告鼎甫公司帳戶之金額均屬借貸性質,即應就借貸關係之成 立負擔舉證責任,其徒以股東往來科目項下有金額之記載, 即跳躍性思考主張兩造間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顯 然欠缺因果關係及合理關聯性,自不足採。
㈣況原告自93年起至103年間擔任被告鼎甫公司董事,及自96 年至100年間經被告鼎甫公司指派擔任被告100%轉投資之樺 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董事長期間,於 100年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持樺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向 銀行貸款,更私自將樺資公司存款4000萬元以支付合建保證 金之名義,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供原告個人使用,原告再將 4000萬元挪用購買私人土地,是縱有匯款事實存在,原告匯 入被告鼎甫公司之資金,通常在一天內即轉匯予樺資公司, 足見其係為填補虧空樺資公司所為之清償行為,以被告鼎甫 公司作為橋樑,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鼎甫公司股東,自93年起至103年間擔任被告鼎 甫公司董事,及自96年至100年間經被告鼎甫公司指派擔任 被告100%轉投資之樺資公司董事長。
㈡原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陸續以匯款方式匯入金 錢於被告鼎甫公司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內,金額合計14,273,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科目餘額明細表、存 證信函、取款憑條、財政部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資產負債表 以為佐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1號支付命令卷第2-5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25、58頁),被告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請款單、 土地登記謄本以資為據(本院卷第39、85頁),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7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倘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 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79年台上字第27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有關原告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經 過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被告公司出納業務黃淑榆證稱 :「(任職?)鼎仁,100年6月至現在。我擔任出納,除處 理鼎仁業務外,還有處理鼎甫、樺資、無爭會館,這三家公 司處理到101年11月。(原證一取款憑條手續費收據)只要 下方標註089可能就是我做的,在卷25、25反面、26反面、 27、27反面、28、29、30、30反面、31、32、32反面、33、 33反面、34、34反面,這些可能都是我做的。089就是帳戶 的尾數,我做帳的習慣是把錢從A帳戶轉到B帳戶時,會註 記帳戶尾數,尾數089就是取款憑條的帳戶後三碼。(這些 款項都是許文鼎的帳戶存入鼎甫公司的帳戶?)是。(為何 會處理鼎甫公司的事務?)我應徵後,陳玉圓經理請我處理 。鼎仁公司,負責人是許文鼎。(處理鼎甫公司事務為何? )出納,銀行作業處理,經理指示辦理,匯款單會經由經理 審核,再交由我去處理。(何人指示你去匯款?)陳玉圓經 理。(陳玉圓經理請你去匯款時,是否會告訴你錢做何用? )不會。他是口頭交辦請我從哪一個帳戶匯到哪一個帳戶, 金額也是他告訴我的,取款單是由我電腦製作的,存款也是 我處理的,我做完後會給陳玉圓經理,他會請負責帳戶的人 簽名,再交給我,我就去銀行辦理。(取款憑條上註記「本 取款不得提現,限轉存帳號…鼎甫」?)這是我們出納的作 業模式。預防出納挪用這筆款項,所以標記之後就只能依照 註記內容做轉存動作。(所以款項只能進註記的鼎甫帳號? )對。」等語(卷第76頁),因此,證人黃淑榆辦理自原告 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事宜,乃係依照陳玉圓等人之指示所為 ,應堪確定。
㈢其次,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主管陳玉圓證稱:「(在鼎甫?



)我是財務部主管,負責審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會給我 看,但不是由我製作。(原證一這些款項是否屬於你接觸交 辦之事項?)這是我交代黃淑榆去做沒錯,但是是許文鼎交 代我這麼做。交代的時候沒有告訴我為什麼,是直接交代我 轉錢給鼎甫。因為許文鼎知道鼎甫公司、樺資公司要用多少 錢,這兩家公司的資金有缺口,許文鼎是我的主管,我們都 稱他總監,我會交給許文鼎請款單,請款單包括廠商像兩家 公司的請款單,及兩家公司支出的請款單,我都會交給許文 鼎,他知道要用多少錢,他會交代我們錢從那裡轉錢,用來 支付請款單。(原證一轉帳的文件是用來支付鼎甫公司支付 請款單之用?)應該是支付兩家公司的請款單。錢要轉到哪 家公司是許文鼎自己的決定,他交代錢先進入鼎甫後,再由 鼎甫轉到樺資。(當鼎甫公司跟樺資公司現金不足以支付各 該月薪資管銷,如何處理?)請款都是送給許文鼎審核,會 告訴他公司現在帳上錢有多少,他就會想辦法。就是我剛才 說的過程。」、「(原證一作業流程,在場有哪幾個人?) 請款傳票通常會一關一關做業,所屬部門會寫請款單來,出 納會寫轉帳單,由哪個戶頭轉到哪個戶頭,出納會簽名,我 會審核,再送給許文鼎簽核用印好,出納就會去銀行轉帳。 (請款單的金額是何人決定?)請款金額是出納依照請款的 金額,會依照公司資金內控的資金需求情形,依照公司鼎甫 公司需求現金的情形決定轉帳金額,再把金額告訴許文鼎。 兩家公司如果需要錢,許文鼎就會從他的戶頭轉錢到公司, 金額就看公司需求多少,就是看請款單,我們會將請款單做 統計後,把總金額告訴許文鼎許文鼎就決定匯款的金額。 」等語(卷第131頁),因此,依照證人陳玉圓前揭所述情 節,乃證人陳玉圓先統計請款單等資料,將被告等公司之資 金需求情形告訴原告,之後原告再指示證人陳玉圓辦理匯款 事宜之過程,應堪確定,然而,該過程乃為原告一人參看資 金需求即遽以決定匯款,就此殊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確 實達成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甚至雙方究竟如何為「一方移 轉金錢而約定以相同之物返還」、「有無約定利息或其他報 償」、「支付期限」、「終止期限」等意思表示之內容與傳 達,以及借貸意思表示已經合致等要件,均付之闕如,尚無 從遽此認定借貸關係確已成立暨得以確認雙方借貸關係之具 體內容,雖然原告因被告等公司之資金需求情形而決定由自 己帳戶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惟此亦無從僅以此遽認為雙方 間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是被告答辯主張:該金額非小、時 間非短,兩造卻未曾成立有關借貸關係之借據、收據、利率 、清償期等必要之協議,被告鼎甫公司迄今亦未曾給付原告



任何利息,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常理有違等語,即非無由; 另外,原告雖以股東往來之科目餘額明細表以為借貸關係之 主張,但查,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乃有「 應付款項」、「應付費用」、「股東往來」、「其他流動負 債」等科目,此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卷第85頁),是該 流動負債之記載乃係以成本、費用或股東身份作為不同科目 之記錄分別,科目餘額明細表亦僅為款項往來之記錄,均並 非足以特定其法律關係,是被告主張:會計意義上之借貸為 一正一負之概念,最終目的在於使資產負債表所呈現之結果 能達到「資產=負債+業主權益」之結果,並非即法律上之 借貸關係,是會計表冊上記載貸方之「股東往來」科目項下 ,仍需個別討論該筆款項背後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等語,應堪 採信;是原告主張因此匯款而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遽 以認定,應予駁回;
㈣惟原告確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14,273,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以資相佐,亦與證人前開證 述前揭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依 照如何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款項,並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資 主張,並無從予以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14,273,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 具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由,是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73,000元之利益, 堪予確定,應予准許。
㈤再者,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挪用被告公司資金4000萬元,導致 被告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原告為掩飾資金不足之情形,因 此才匯回部分資金作為供應公司營運等語,並提出合建分售 契約書、請款單、匯款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6-99 頁)以為主張,而依照該合建分售契約書係由原告為甲方, 並同時由原告擔任訴外人樺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訂立,是 從形式上以觀,該合建分售契約書乃係由原告為本人與自己 所簽訂之情形,應堪確認;另外,就被告公司與樺資間之關 係,以及由原告指示證人陳玉圓逕為付款之事實,亦據證人 陳玉圓證稱:「(樺資跟鼎甫關係?)樺資是鼎甫公司百分 之百轉投資的公司,母子公司。(被證8房地合建分售契約 書、被證9請款單、存款憑條、被證10土地登記謄本,是否 有看過?)被證8、9有看過。(在樺資擔任職務?)財務部 經理。(被證9請款單你寫的?)是。(品名為何記載為「 合建保證金」?)因為許文鼎交代要用合建保證金的名義請 款。他是交代我,不是交代會計,通常他是交代我。這件他 是交代我。(合建保證金是何人的意思?)是許文鼎交代的



。(許文鼎交代時,他如何告訴你?)這個合建契約已經簽 好了,要付合建保證金,叫我幫他請款。他當時交給我合建 契約即被證8的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鼎甫借錢給樺資有 無參與?如何作業?)我有參與,樺資要借錢,樺資會寫轉 帳請款單,請款單會經過我審核,許文鼎會簽名,簽完後我 們就去銀行轉帳,公司帳是後續主辦會計會作成子公司往來 ,傳票作成後,會經過我,我都有看。鼎甫公司作成子公司 往來,在樺資公司會作成股東往來。」等語(卷第132頁) ,並有請款單及匯款單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答辯主張,似 非無由,但是,其所主張房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之關係,乃原 告與訴外人樺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此與被告公司究竟有 何權利義務關係之影響,並未據被告提出主張以及證據以資 佐據,則縱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有不應取得該房地合建分售契 約款項4000萬元之情形,亦不足以遽認有虧空樺資公司或造 成被告公司損害,尚難認為與被告公司有直接關連存在,即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主張之認定,是被告前揭答辯主張,並非 有據,尚難遽以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73,000元 ,及其中13,753,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其中520,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一個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支 付命令係於103年5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鼎甫公司設籍所在 地(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則於103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卷第20 頁),是原告分別請求自103年5月22日、103年8月21日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另證人係就親身見聞之事項以為證述,至於證人臆測判斷之 內容,本即非屬於證人所得證述之內容;其次,財務報表乃 係依照公認會計準則之規範,就公司財務狀況為允當表達, 提供予財務報表使用者為合理之利用,換言之,財務報表乃 係在允當表達公司財務之狀況,甚於必要時,亦得於符合規 範之情形下為財務報表記載內容之調整,而「股東往來」科 目,乃記載公司與其股東間之財務記錄結果,而非特定期間 之法律關係,因此,財務報表並非為確定法律關係之目的而



製作;再者,財務報表乃係依據公認會計準則,由負責之財 務人員依照符合規範之憑證為記錄製作,再由外部會計人員 為抽樣查核,而不論是製作或查核,仍係屬於財務報表允當 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範圍,都是用以提供財務狀況判斷之目 的之用,財務人員或會計人員之作業程序,亦在達成財務報 表允當表達之目的,故無從因財務報表經會計師依照公認會 計準則審查財務報表至否允當,就可以認為得以財務報表之 記載作為法律關係之認定,即已逾越其製作之目的;從而, 對於證人提出判斷臆測之詢問以及主張引用非親身見聞之判 斷部分,均非屬證人所得證述之內容,即無從引為本件訴訟 之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 先位訴訟標的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27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訟標 的依不當得利之部分,被告未能證明其受有該款項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因而致原告受有該款項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273,000元及其中13,753,000 元部分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520,000元部 分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先位訴訟標的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訴訟標的之主張無理由,備位訴訟標的 之主張有理由,惟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 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 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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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