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01號
TPDV,103,重訴,701,20150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張雪芳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昇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訴訟代理人 蔡文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巿新店區民安段二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七九九及同段六八一、六九七、七六二建號建物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簡易字第一三八六五○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合約,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於94年12月5日提供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巿新店區民安段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 5799及同段681、697、762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簡易字第1386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 借款債權。被告於95年1月10日交付原告700萬元後,原告為清 償借款債務,依被告指示,於95年1月12日各匯90萬元至訴外 人曾國石、林麗靄蘇健民、陳秀蘭之帳戶,95年1月13日各 匯80萬元至曾國石、陳秀蘭之帳戶,另各匯90萬元至林麗靄蘇健民之帳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清償,原告得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被告辯稱:被告因原負責人去世多年,不知目前對原告有何債 權,尚須查證,惟原告所稱借款與還款間隔不合理,借款與還 款對象不同,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借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23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合約, 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於94年12月5日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債權,被告於95 年1月10日交付原告700萬元後,原告為清償借款債務,依被 告指示,於95年1月12日各匯90萬元至訴外人曾國石、林麗 靄、蘇健民、陳秀蘭之帳戶,95年1月13日各匯80萬元至曾 國石、陳秀蘭之帳戶,另各匯90萬元至林麗靄蘇健民之帳 戶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入 憑條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已清償借款債務,並辯稱:原告 借款與還款間隔不合理,借款與還款對象不同等語,惟審酌 被告陳稱:林麗靄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麥升之妹,曾國石、 蘇健民、陳秀蘭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麥升認識之人,林麗 靄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卷第59頁之10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而匯款至 曾國石、林麗靄蘇健民、陳秀蘭之帳戶,以清償借款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既稱不知目前對原告有何債權 等語,且經本院命提出對於原告之債權證明,迄未提出,亦 可見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並非無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同法第860 條關於「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 優先受償之權。」之規定。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所欲擔保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有理由,被告又未主張對原告尚有何債權,則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見卷第13頁),亦堪認系爭抵押權 於存續期間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為由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0,30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1/1頁


參考資料
昇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