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61號
TPDV,103,重訴,361,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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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張嘉榆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中所列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普通債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嗣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具狀表示撤回對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5、5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63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自已生合法撤回之 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見被告執本院87年度票字第19252、19253號確定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 102年度執字第137024號)並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102年度 執字第3394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3月31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執行處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於 103年4月2日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再按,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者,該本票債 權請求權之時效,雖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中斷, 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乃重行起算,且該本票裁定並 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 ,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 年。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 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 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 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 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次按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分別明著判決(本院 卷第19、20頁)。
(二)今查,本件被告即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7024號)並聲明參與分配,係分別以本院 87年票字第19252號(裁定確定日期:87年12月11日)及87 年票字第19253號(裁定確定日期:88年5月21日)之本票裁



定為其執行名義(本院卷第21至26頁)。惟經細繹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37024號案卷資料,被告台新銀行(含合併 後已消滅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 ,自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似從無再聲請強制執行。準此 以觀,依據首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暨上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47號等判決意旨,系爭本票債權至遲於93年5月 間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現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3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 4,800,000元及普通債權1,818,968元,均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被告台新銀行現係已自認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 卷第34頁,第10-11行),惟仍陳稱:「…然海藝(股) 公司亦未償還此票款,此新債既未清償,原借款之舊債務 本不消滅,此於民法230條規定甚詳,且被告就該借款之 債權,尚在請求權時效之內…」等云,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惟查,依被告台新銀行所自承者,原告之父親張德華係 早於85年6月5日擔任訴外人海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 告台新銀行則係遲至103年4月17日始對原告等繼承人及其 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亦 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現亦再以 本訴狀,針對被告台新銀行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主張時效 抗辯。承上說明,被告台新銀行之借款債權或本票債權既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已明確主張時效之抗辯,則被 告台新銀行仍主張參與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⑵就此,被告雖提出「分期償還切結書」(本院卷第62頁) ,並主張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3月9日重行起算。 惟原告現謹否認系爭印文為張德華蓋用,因查: ①經細繹該切結書內容,僅有蓋用張德華之印文,惟並無 張德華之親筆簽名(按:相對於此,借款契約書則係由 張德華親簽),顯見此應為海藝公司片面持張德華印文 辦理,且被告應亦無與張德華等保證人進行對保作業, 否則何以致之?
②況且,原告之父親張德華早於87年1月21日間,即經診斷 罹患「老年癡呆症(DEMENTIA)」,且合併有記憶障礙



(memory impairment for 1+ years)、自言自語(se lf talking sometimes)、語無倫次(incoherent spe ec h)及幻覺(hallucination)等症狀,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處方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至90 頁)。另依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資料顯示(本院卷第91 至133頁),原告父親張德華於88年經診斷罹患老年期器 質性精神病,醫囑應長期療養(本院卷第97頁)。89年1 月27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病例紀錄更已載明:「說自己 40多歲、不記得生日、現完全無法寫字、不記得今天日 期、不知道這是醫院、不認得自己女兒、穿衣服會套錯 、且無法畫出醫師指定之圖案」(本院卷第99、100頁) 。承此,原告父親張德華當時亦經權管機關發給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本院卷第34頁)。
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 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今查,原告否認前揭「分 期償還切結書」上「張德華」之印文係由原告父親張德 華所蓋用。且退步言之(假設語),依上開處方簽、病 歷資料及個案卡等資料顯示,張德華早於87年間即已罹 患老年癡呆症,88年另確診為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至 89年1月間,針對穿衣、寫字、畫圖及辨認親人等日常生 活事務已有不能,並因此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由 此顯見,張德華在89年間,非但無法理解或判斷系爭「 分期償還切結書」之法律效果,且更無授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準此,縱認系爭印文係由其親自蓋用(原告仍否 認之),惟斯時張德華既無意識能力且已陷於精神錯亂 ,則其所為蓋用印文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則被告現 主張其債權應自切結日期即89年3月9日(或寬限期後) 重行起算云云,並無理由。承上說明,系爭「分期償還 切結書」並未經原告父親張德華之同意,且其印文亦非 由其蓋用,故該切結書之效力根本不及於張德華及原告 等繼承人。且退步言之(假設語),縱認系爭印文係由 張德華親自或授權蓋用(按:原告仍否認之),惟斯時 張德華既無意識能力且已陷於精神錯亂,則其所為蓋用 印文或同意分期償還切結等意思表示,亦屬當然無效。 準此,本件系爭債權仍應自85年6月5日連帶保證契約成 立時起算,則被告遲至103年4月17日始對原告等繼承人 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借款,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至明。
⑶即使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海藝公司或其他連帶債務人曾為



清償或簽署分期償還切結,惟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仍不及 於原告之父親張德華,故本件被告之債權,對於原告而言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①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 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 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 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 時效並不中斷。」、「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 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 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 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 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 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及68年台上字第1813 號分別明著判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因此,時效 之中斷僅有相對之效力;且對於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行 為,限於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之事項,始對保證人發生效 力,此核先陳明。
②今查,針對系爭債務,被告公司現已自認當初均係由主 債務人即海藝公司清償並處理分期償還切結等事宜,而 非由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德華出面處理,有被告於 另案即院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103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海藝公 司給付遲延時,確實是由海藝公司出面處理還款事宜, 此乃因借款人是海藝公司,故還款人自為海藝公司,不 是張德華…」等語可證(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且被 告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張德華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71至134頁)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及另案即鈞 院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103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83頁)。而依該等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之父親 張德華早於87年間即已罹患老年癡呆症,88年另確診為 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至89年1月間,針對穿衣、寫字、 畫圖及辨認親人等日常生活事務已有不能,並因此領有 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由此顯見,張德華在89年間,非 但無法理解或判斷系爭「分期償還切結書」之法律效果 ,且更無授受意思表示或授權海藝公司處理之意識能力 。準此,系爭印文根本不可能係由張德華自行蓋用,且 縱認係由其親自蓋用或授權蓋用(原告仍否認之),惟



斯時張德華既無意識能力且已陷於精神錯亂,則其所為 蓋用印文或授權之意思表示,亦屬當然無效。此依上開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及68年台上字第1813號等 判例意旨,即使本件主債務人海藝公司或其他連帶債務 人曾為清償或簽署分期償還切結,惟其中斷時效之效力 ,仍不及於原告之父親張德華,則被告公司現主張系爭 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切結日期即89年3月9日(或寬限期 後)重行起算云云,即在在顯無理由。
2、次查,退步言之,即使張德華前曾授權海藝公司處理系爭 借貸之保證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事宜(假設語),亦尚 難以此逕認張德華事後亦同意授權海藝公司簽署系爭分期 償還切結書:
⑴另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明揭:「我國人 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 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 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本院卷第149 、150頁)
⑵今查,「擔任保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同意 分期償還切結」,分屬獨立且不同之法律行為,故即使原 告之父親張德華前曾授權海藝公司處理系爭借貸之保證或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等事宜(假設語),實尚難以此逕認張 德華於事隔4年後,亦同意授權海藝公司簽署系爭分期償 還切結。而經細繹系爭分期償還切結書,其上「張德華處 」所蓋用印文雖與借貸契約之樣式相同,惟並無張德華之 親筆簽名,顯見原大安銀行承辦人員並無確實對保,其間 作業顯涉疏失。且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 旨(本院卷第149、150頁),亦難僅以訴外人海藝公司持 有張德華之印章(按:張德華生前曾任職於海藝公司), 即遽認定張德華應負授權之責任(且依前述,張德華其時 已無授權能力)。故被告現逕指稱切結書內張德華之用印 為其本人親為或授權海藝公司所為云云,非但並無舉證以 實其說,且亦違背訴訟法上之禁反言原則(按:被告前已 承認海藝公司給付遲延時,確實是由海藝公司出面處理還 款事宜,此乃因借款人是海藝公司,故還款人自為海藝公 司,不是張德華,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委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父親張德華早於81年間即因聽力障礙而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本院卷第134頁),故台北市立療養院



歷資料第2頁載稱「病人原本聽障但不妨礙其工作…」( 本院卷第92頁)云云,係指此而言。惟承前所述,至87年 間,原告之父親即已罹患老年癡呆症,88年另確診為老年 期器質性精神病。至89年1月間,針對穿衣、寫字、畫圖 及辨認親人等日常生活事務已有不能,並因此領有極重度 之身心障礙證,故其根本已無意識能力或基本之工作能力 。
3、再者,本案關於「被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應已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
⑴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明著判決(本院 卷第199頁)。
⑵今查,針對「本件被告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爭點,頃經 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本院 卷第186至192頁),其亦係認定:「…經查,本件被告張 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抗辯系爭切結書簽訂時,訴外人張 德華已無意思能力,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為他人盜蓋等語 ,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華德於87年1月21日即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且合併有記憶障礙之病歷資料 、及88年10月1日經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罹患老年期器質 性精神病之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第 135頁、第137頁),核屬相符,而原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 執,並自承本件借款發生給付遲延時,係被告藝海公司出 面處理,而非訴外人張德華(見本院卷,第186頁),再 參諸系爭切結書上並無經原告員工對保之記載,是被告張 嘉瑜、江妍羚張震宇抗辯系爭切結書上印文並非訴外人 張德華所蓋用,應屬可採。…」(參見系爭判決第8頁, 第16-27行)、「…依約原告自87年6月15日起即得向連帶 保證人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則原告對訴外人張德華之保證 債務履行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2 年6月15日屆滿。又承前所述,系爭切結書上訴外人張德 華之印文並非其本人所蓋用,而原告與被告藝海公司等人 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其性質係屬被告藝海公司、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等人承認債務,依前開說明,對訴外人



張德華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張德華 及被告張嘉瑜江妍羚張震宇之保證債務履行請求權於 102年6月15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卷第190頁第 23行至第191頁第4行)此在在足證本件被告之債權確已罹 於消滅時效至明。則本案針對同一爭點,被告公司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
4、退步言之(假設語),縱認被告仍得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其得主張之金額,應以本金為限,超出之部分,不得 再主張分配:按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 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 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今 查,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之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 被告仍得就抵押物取償(假設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45 條等規定,亦取償之範圍亦以本金為限,而不及於利息。 準此,本件超過系爭債權餘額即本金3,444,038元之部分 ,被告亦不得參與分配。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為該受拍定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按張德華(即原告之 被繼承人)擔任訴外人海藝公司,於85年6月5日向被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款人為擔保本筆債權,以張德華所 有之不動產(即受拍定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881-1條第一項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係因 借款而生且於合約期間因逾繳本息,經被告主張到期,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以當時未還債務,為其擔保內容,而其 所擔保者即為尚未清償之欠款。
(二)被告以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欠款,係為民法320條間接給 付之請求,且本案除有票款請求權外,尚有借款請求權, 該抵押權尚為本借款之擔保:民法第320條謂:「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即所 謂「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之法理,如前項述,本 案為確保債務之履行,除設定抵押權為物權擔保外,海藝 (股)公司並簽立借款合約書、連帶保證書等相關約據外, 尚簽立二紙本票以為間接給付,今原告主張該本票已罹於



時效,惟海藝(股)公司原欠款並未償還,因之,其新債務 既未清償舊債本不消滅,被告借款請求權尚在,且尚於請 求權時效之內,借款請求權既尚有效存在,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亦屬存在,且於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內有優先受 償權,原告所謂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亦不存在,實為對請求權之誤認所致。
(三)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尚在時效期間內:
1、按原告為張德華先生之繼承人之一,而張德華先生於85年 3月9日與潘金裡陳菁寶廖敏淇等三人,共同擔任訴外 人海藝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3年,到 期日為88年3月9日,張德華先生提供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房屋連同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 480萬予被告,後因海藝公司財務狀況欠佳,借款到期無 法履約清償,海藝公司與其保證人為免借款逾期,於89年 3月9日與被告協議後,再簽定分期償還切結書(本院卷第 62頁),將積欠之本金,寬緩還款期限五年(即自89年2月 10日至94年2月10日),本切結書為原貸款合約之附件,法 律效力與原合約相同。而海藝公司前向被告借款,被告亦 將其所借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內,雙方成立民法474條 消費借貸關係,為使被告債權更受保障,要求海藝公司借 保人共同簽立一紙本票,以為間接給付之用,此於民法 320條規定甚詳,被告最初雖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 張德華先生所提供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但已更換為拍賣抵 押物裁定(本院卷第36至38頁) ,且本票債權縱罹於時效 ,但原借款請求權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縱由89年3月9日 起算,尚於請求權時效之內,被告就借款請求權仍繼續有 效存在,並已另於鈞院起訴請求海藝公司及其保證人返還 所欠款項(詳原證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海藝 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於89年3月9日簽署切結書時,即承 認對被告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則時效自斯時起中斷。且一 經債務人承認之債務,請求權時效即生中斷之效果,本借 款案於簽訂切結書後雖有按月繳息,但並未完全履行應還 之本金,自94年2月10日(緩期清償期間止日)起算至今並 未逾15年,再退一步而言,就算從切結書簽訂日89年3月9 日起算,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亦未逾15年,並未罹於借款請



求權之時效。
2、系爭切結書係債務人與被告協議變更還款方式之約定:前 已述及訴外人海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為免債務到期,致 使張德華先生所提供之不動產受被告拍賣,因而與被告訂 定該協議並簽訂切結書,而被告亦基於海藝公司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等之償債誠意,因而同意該協議之訂定,否則 該抵押之不動產早於當時債務到期日即受拍賣,焉得留至 今日?該切結書簽訂後,海藝公司確有依切結書內容繳息 ,但因該公司財務並無起色,因而協議到期後,還是無法 還本而違約,於被告為債權保全期間亦曾與原告多次協議 和解方式,惟因不動產受其他債權人查封,致協議無法達 成。
3、切結書內張德華之用印為其本人親為,若非其本人親為必 有授權海藝公司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所為:
⑴原告之父張德華先生於84年3月間簽立授信約定書(本院 卷第195頁),約定其貸款文書使用之簽章樣式約定欄表 明「聲明嗣後往來得憑右式有效」-此即簽名或蓋章任一 式皆有效,既有「兩式任憑一式皆有效」之約定,銀行對 保人員只要核對印章正確即可,此即如同一般銀行之存款 人,於開戶時與銀行約定,往後於銀行為領款或匯款等業 務時,得以留存之印鑑或是簽名任憑一式,銀行即應依其 指示為付款或匯款之交易,至若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即有以 他人為代理人之意,今既有張德華與被告約定之印章用於 切結書上,其印章必由其本人或交由借款人或其他保證人 保管使用,雖原告一再主張德華先生於87年至89年醫院治 療之情事,惟張德華先生既無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亦是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可為意思表示,其用印於結書上 應由其本人用印或由其授權借款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為之 。
張德華先生用印於89年3月之切結書上印文,為其原約定 之簽章樣式,原告若否認為其親為,應負舉證責任:海藝 公司及其保證人於84年3月簽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195 頁)即已約定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立約人親為, 並為嗣後立約人與貴行(被告)往來使用簽章核對之準據, 該等簽章經貴行(被告)經辦人肉眼辨視認一式相符,即生 效力(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且於簽章式約定欄明白約定: 「聲明嗣後一切來得憑右式有效(即印文)」,因之往後本 案借款人與保證人於89年3月所簽立之切結書,即依授信 約書所約定之簽章式樣,以原留印鑑用印於切結書上,但 原告卻主張德華先生於87年間即已失智,切結書上所用印



文非其親為,然查張德華先生並無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 告,且若非張德華先生親為,究為何人所為,原告亦無法 證明,單憑同一時期之醫院診斷證明,即思推翻原有之約 定,實難苟同。
(四)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拍賣之價金,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內有優先受償權,受償不足部分, 得以一般債權再受分配:末就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依民 法881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 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次按,民法第874 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各 抵押權成立之次序分配之。其次序相同者,依債權額比例 額分配之。」張德華前述提供之不動產,業經鈞院102年 度司執荒字第33943號以885萬拍定在案,並於103年3月31 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被告為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標的物拍 賣所得款項,於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亦即 480萬元內被告有優先受償權,而受償不足之債權亦可以 一般債權再參與分配。
(五)本案所爭執被告對訴外人海藝有限公司及保證人潘金理陳金寶廖敏淇等之債權,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538 號判決確定債權本金3,444,038元及利息、違約金皆有效 存在(本院卷第168至175頁):
1、原告所稱被告於強制執行其名下新店區之不動產所附之執 行名義(本票裁定),係為票款之請求權,未於三年間聲 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故已逾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被告為確定本債權、對訴外人海藝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保證 人(含原告及張德華其他繼承人)等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 並獲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因之原告張嘉榆之父張 德華所提供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存在 ,被告為本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480萬元,於前述金額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 2、被告對原告尚有908,774元之債權,惟被告因抵押權優先 受償後仍有不足,可就受償不足部分參與分配:前述確定 判決所載,原告對被告尚有違約金債權,經核算為908, 774元被告本於抵押權人之法律地位,於抵押權金額優先 受償後,尚有不足,就此受償不足部分,得再參與分配。 3、綜上所述,被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1538號,業已確定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依此確定之債權為如前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海藝公司及其保證人於89年3月簽立分期償還 切結書,分期償還期間自89年2月10日至94年2月10日止, 然到期卻無法依約償還本金而違約,可知借款人及保證人 對本案債務未償還之事實皆不否認,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承認為時效中斷之法律原因之一,一經承認 ,時效隨即中斷並重行起算,且此切結書之簽立,亦使得 其所負之債務得以寬緩清償期限,此原為減輕債務人之償 債壓力,海藝公司及其保證人依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所 約定之印文於切結書上用印,完全符合合約之約定,否則 被告於當時即為債務之追償,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早 已強制執行並完成分配;另按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為 正常,他人使用為反常,原告以張德華先生於87年始即有 失智現象,果真如此,其週邊之人尚任其印章由他人使用 ,再者,主張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張德華先生之印章係由他人所用,原告亦 應舉出為何人何時所為;另為確定海藝公司之欠款,被告 於鈞院以另案(本院卷第198至175頁)起訴海藝公司及其 保證人,被告對海藝公司之債權為本案所陳報之債權(即 兩筆本金:分別為683,440元、2,760,598元及該兩筆未償 之利息及違約金)業已確定,而此債權係受張德華先生提 供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依民法第860條規定,於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480萬之範圍內,可優先全數受償,另就受 償不足部分,受判決確認之張德華先生之債務為一般債權 ,可再參與分配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1、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德華於民國85年6月5日擔任海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時提供不 動產(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海藝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設 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480萬元(下同)予 大安銀行。
2、系爭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以885 萬元拍定,並於103年2月27日(筆錄誤載103年3月13日 )製作分配表。
3、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六、本案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 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被告前以訴外人海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藝公司)於85 年6月5日邀同訴外人潘金理陳菁寶廖敏淇及訴外人張 德華(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進治、廖高尾等6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告台新銀行簽立中長期放款合約書及授信約 定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350萬元,合 計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3月9日起至88年3月9日 、利息按被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45%、1.95%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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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