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64號
TPDV,103,重訴,264,201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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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林芯安 
法定代理人 林寀志(原名林政賢)  
相 對 人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
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於民國87年8月28日離婚時, 約定抗告人之監護權由父親林寀志行使,並已向戶政事務所 完成登記,詎因戶政機關人員作業疏漏,誤刪抗告人之監護 權約定記事,致抗告人之戶籍記事欄欠缺上開約定監護之記 載,惟戶政事務所已於104年1月16日予以補註,是原更正裁 定顯然有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有「民國87年8月28日父 母離婚約定由父甲○○監護民國87年8月28日申登」之記載 ,有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提出之95年1月19日戶籍謄本影 本1件在卷可參,雖相對人於103年1月21日所提出102年12月 2日抗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欠缺上開約定監護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38頁),惟抗告人主張之前揭約定由其父林寀志(原 名甲○○)監護之事實,業經載明於前揭協議第2點,並由 戶政事務所於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因父母離婚民國87年8 月28日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104年1月 16日申登」,有87年8月28日離婚協議書及104年1月16日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均影本各1件為證,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卷內原無之資料,且係於 本院做成104年1月7日原更正裁定之後始以104年1月23日之 民事抗告狀提出,而卷內原附之抗告人戶籍謄本,確實並未 有約定由父親為監護之記載,已如前述,則本院作成原更正 裁定當時,自無從依卷內原附之抗告人戶籍謄本查得抗告人 有約定由父監護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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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