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邱秀華
郭容家
郭芳妏
郭筱晴
上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尹君
被 上訴人 郭真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真君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裁定命補費,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家抗字第128號裁定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柒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貳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另被上訴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
貳元,業據繳納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
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