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3年度,32號
TPDV,103,訴更一,32,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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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民族黨
法定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莊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4日違反黨章所 選任之黨主席,因偽造原告黨員大會紀錄及因選舉黨主席違 反黨章之規定,未在選舉前兩週向黨員公告選舉黨主席事項 及候選人名單,而無法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變更登記,故原告 之合法黨主席,自100年7月10日成立至102年8月31日為訴外 人黃華,自102年9月1日迄今,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金 龍。被告自101年3月25日擔任原告非法黨主席後,執行黨之 事務未依黨章規定執行,另於102年年初,未經黨之執行委 員決議通過,私自將原告之財物搬離原告辦公室,諸如:黨 員資料名冊、圖記印信、銀行開戶之存摺、印章、大聲公、 關東旗、布旗、背板、雷射印表機、碳粉夾、錄音筆、影印 紙、熱水瓶等(下稱系爭黨產)。因被告擔任非法主席期間 執行黨之事務諸多不法及不當,經原告於102年2月23日召開 評議委員會,決議被告選舉黨主席,違反黨章之規定而該次 黨主席選舉無效,解除被告擔任原告黨主席之資格,被告即 無權占有系爭黨產,經蔡金龍以102年4月8日新莊丹鳳郵局 第0008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果,蔡金龍遂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 告訴(案列103年度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承認占有系爭黨產,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黨產。並聲明:被告應將臺灣民族黨黨員名冊、圖記印信 、銀行存摺、印章、臺灣民族黨101年支出收據、大聲公、 關東旗、布旗、背板、雷射印表機、碳粉匣、錄音筆、熱水 瓶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3月24日擔任原告黨主席時,的確有 系爭黨產存在,均由秘書長保管,黃華於被告就任黨主席約 半年前,認為臺北辦公室太狹窄,要求同仁運往臺中大里支 部存放,當時其僅為副祕書長,並未保管系爭黨產,其就任 黨主席後,與黃華交接時並無保管清冊,亦未保管系爭黨產 ,直到103年3月宣布辭去黨主席為止,大里支部仍存在,並



未撤除,系爭黨產仍存放該處,被告並未占有系爭黨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高金郎蔡金龍前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及訴外人陳 紹庭、莊孟晉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 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6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6- 3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準此,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應以 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 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 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黨產,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黨產現在 仍由被告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被告現在占 有系爭黨產之事實,固提出102年4月8日新莊丹鳳郵局第086 號存證信函(見前審卷第7-9頁)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 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占有系爭黨產,經記載於不起訴 處分書第2頁至第3頁云云。惟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僅為蔡金龍 以個人名義單方催告被告返還「本黨器物」、「黨員資料名 冊」,不能證明被告於原告103年5月22日起訴時仍占有系爭 黨產。又依原告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第2至3頁之記載,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伊係黨主席,本來就有保護、管 理黨產義務,102年1月將黨中央從臺北市遷到伊臺中市戶籍 地址,所以有部分黨產包括黨員名冊、印鑑、存參公文資料 、帳冊、活動文宣品就從臺北市搬到臺中市黨部,後來102 年1月26日臺北市黨部大門被告訴人(包括蔡金龍在內)換 鎖,伊也無法再回去,剩下一些東西被鎖在裡面,之後黨的 運作就在臺中運作,伊當選黨主席後要求該黨要辦法人登記 ,但告訴人並不支持,後來就鬧出這些糾紛,伊與黃華並無 實質交接,只是口頭交接。」,參以訴外人即101年間原告 之秘書長陳紹庭陳稱:「在黨部遷到臺中前,就有一些大型 文宣品是放在臺中黨部,....告訴人講了很多侵占的物品, 本來就放在臺中」等語(同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由此



觀之,原告之部分黨產固於102年1月間移至臺中市黨部存放 ,並因蔡金龍等人更換臺北市黨部門鎖,無法使用臺北市黨 部辦公室,而於臺中市黨部辦理黨務,惟於此之前,原告之 部分黨產即已放置於臺中市黨部,被告復於103年3月辭去黨 主席,洵無從依被告上開陳述證明被告於原告103年5月22日 起訴時仍現實占有存放於臺中市黨部(或大里支部)之黨產 ,致原告無法使用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為系爭黨產之現在占有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之。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黨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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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