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67號
原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複 代理人 吳宏哲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訂定環境清潔維 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1 年11月17 日起至103 年11月16日止,原告並同時開始提供服務。依系 爭合約第4 條及103 年1 月6 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每月清 潔維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含稅),由原告 於服務後次月5 日前,按每月清潔維護費用總金額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原告所開立發票後,須於當月20日 前開立30日期支票給付原告。嗣被告經營不善,無預警收攤 ,迄今仍未就103 年7 月服務費760,000 元、103 年8 月服 務費760,000 元及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11日止之服務費27 8,667 元,總計1,798,667 元,依約開立期票交付原告。被 告應於103 年9 月19日給付103 年7 月份服務費760,000 元 ,103 年10月20日前給付103 年8 月服務費760,000 元及10 3 年11月19日前給付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11日止之服務費
278,667 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60,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 元 ,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67 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發票開立之人即原告,依營 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 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 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 由消費者負擔,係屬可轉嫁性質稅捐,惟原告僅可於提供服 務收取費用後將該項稅捐金額轉嫁與被告,非謂被告應就該 等稅捐更負遲延給付責任(參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由書), 故原告於依法計算服務費遲延利息時,不得就所轉嫁之營業 稅額再加計遲延利息,否則豈非令原告於盡公法上納稅義務 時更得無故獲利並致被告權益受損,是原告對被告所為關於 服務費之營業稅所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被告 確係因百貨商場經營不如預期致財務窘迫而遲延給付原告服 務費用,鑒於被告現仍未脫離財務困境,令被告即刻清償全 部所欠債務恐有礙難,請鈞院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衡酌被告境況,准分期清償之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就所有服務費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所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請求;如本案獲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以代假 執行。
四、查兩造於101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 1 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11月16日止,又依兩造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每月清潔維 護費用為760,000 元(含稅);原告已依約提供103 年7 月 1 日至103 年9 月11日期間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惟被告迄 未給付前開清潔維護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委託清潔維護契約書、契約書修訂條款協議書各1 份附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 、第2 條第1 款、第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營業稅 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 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
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 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 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688 號意旨參照)。是以兩造約定將營業稅 內含在清潔維護費用中,顯然已明確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 ,亦與上開說明相符。是原告依法本得向被告請求含稅之每 月清潔維護費用。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由乙方(即原 告)於當月服務後次月五日前,按每月清潔維護服務總金額 開立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求辦理付款,甲方收到乙方 所開立之發票後,需於該月二十日前開立30日期支票給付乙 方。」,故付款條件為「隔月20日前開立30日期支票」。是 以,103 年7 月份服務費760,000 元(含稅),被告應於10 3 年9 月19日給付,103 年8 月份服務費760,000 元(含稅 )應於103 年10月20日前給付,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11日 止之服務費278,667 元(含稅)應於103 年11月19日前給付 ,係屬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雖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仍得主張被告就遲延部分負擔法定遲 延利息。兩造既成立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且原告已依約提供 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1日期間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 ,被告亦自認應給付上開期間之清潔維護費用,且被告就10 3 年7 月份服務費760,000 元(含稅)自103 年9 月20日起 ,103 年8 月份服務費760,000 元(含稅)自103 年10月21 日起,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11日之服務費278,667 元(含 稅)自103 年11月20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3 年7 月份服務費760,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103 年8 月份服務費760,000 元,及自 103 年10月21日起,103 年9 月1 日至9 月11日之服務費27 8,667 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辯稱原告不得就轉嫁營業稅額部分再請求遲延利息,否則豈 非無故獲利並致被告權益受損云云,殊不足採。六、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積欠原告 款項,然爭執原告不應請求營業稅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自承目前未脫離財務困境,故被告是否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 ,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見本院卷 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無害債權人利益,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760,000 元,及自103 年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60, 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78,667 元,及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