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52號
TPDV,103,訴,4852,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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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52號
原   告 林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廖玉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二、四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 00巷0號4樓之2、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0元。復於104年1月14日準備書狀補充及 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 00巷0號4樓之2、4樓之3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到103年9月底前積欠之租金90,000元,10月24日還款 30,000元;㈢契約到期之後103年10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13,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2頁)。嗣於104年2月11日當庭更正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 陳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廖玉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同年5月15日 起至95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應於每月15日 以前繳納,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以口頭方式續約,每月 租金調降為13,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最後1次於 102年間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1日 止,嗣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未支付每月租金,系爭租約於 103年8月1日到期,兩造未口頭續約,原告遂於同年9月間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支付斯時積 欠租金46,000元,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03年9月30日為止,其已 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000元,及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等語。(二)聲明為:
1、被告應將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2、4樓 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3、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13,5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 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 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 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 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 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同年5 月15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應於每 月15日以前繳納,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以口頭方式續約 ,每月租金調降為13,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最後 1次於102年間續約,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8 月1日止,嗣系爭租約於103年8月1日到期,兩造並未續約 ,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拒不遷出迄今,且截至103年9月 30日為止,其已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6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及租金繳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0至11頁 、第45頁)。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按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租約如欲續約,仍須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有為同意繼 續出租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未為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 且已寄發前述存證信函,難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有續約或轉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系爭租約於103年8月1日即已 到期。兩造自103年8月2日起就系爭房屋既未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則自是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兩造前於系爭租約續約期間,既約定每月租金為 13,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 、4條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9月30日前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 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10日前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洵 屬有據。又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依系爭租約第 6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 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9月30



日前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及自 10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0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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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