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6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林彥銘
被 告 曾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書中,第一審裁判費欄及合計欄記載金額「7萬270元」,均應更正為「7,2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7,27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 可稽,是原判決顯有誤寫,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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