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42號
TPDV,103,訴,4542,201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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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輝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久貳吉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裕 
被   告 上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直義 
被   告 梁莉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 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 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二、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久貳吉運有限公司(下稱久貳公司)受原 告委託,自桃園國際機場運送一筆貨物至受貨人處,被告上 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義公司)則提供貨車載運貨物 ,運送途中因貨車司機即被告梁莉軍過失致貨物受有損失, 故被告梁莉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之2 條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久貳公司、上義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梁莉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久貳公司並應就前開貨物損失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又系爭貨物係從桃園國際機場運送至桃園縣蘆竹鄉, 有原告提出之送貨清表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間上述



侵權行為,係以桃園為行為及結果發生地,是原告對被告間 之上開訴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有共同之特別 審判籍。另查被告久貳公司、被告上義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 地分別位於桃園縣大園鄉、高雄市路竹區,被告梁莉軍之住 所地則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與被告 久貳公司簽訂之運輸委託合約書第9 條固約定對於該合約之 解釋或履行若有爭議,原告與被告久貳公司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上義公司、梁莉軍並非上開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與被告久貳公司所為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 及於其他被告,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上義公司、梁莉軍間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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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敦豪全球貨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貳吉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