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494號
TPDV,103,訴,4494,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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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伯衍
被   告 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萬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呂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鳳瑩,嗣該公司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由選任之清算人王萬新於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六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就任 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同年月十九日北府經司 字第○○○○○○○○○○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復據王萬 新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新北地院准予備查函、被告公司解 散登記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七六頁、第十一頁及第八三頁)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 原告以清算人王萬新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業據 王萬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依 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二年七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再以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民事辯論暨更正聲明 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上開 金額,及自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舟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三方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信舟公司積欠伊六百五十六萬四千 九百八十一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同意代為清償,承擔信舟公 司之借款債務,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 代償信舟公司所欠借款債務至一○三年四月一日止,即未再 依約清償,尚欠伊借款本金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迄 未清償,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就承擔信舟公司所欠借 款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示,信舟公司積 欠原告債務,雖約定由伊代為清償,惟清償之方式係由原告 按月將信舟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百分之十扣除,作為清償之 用,故探求當事人真意,伊依系爭協議願意為信舟公司承擔 債務,自係以信舟公司有持續給付伊貨款為前提,此為原告 所明知,然信舟公司既再無給付伊貨款,伊自毋須再為給付 原告款項,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信舟公司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信舟公司積欠原告六百五 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之借款債務,嗣被告自九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一日間依系爭協議代償信舟 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債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十二萬七千 三百六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 書、債權憑證及本票(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三頁、第四 頁至第七頁、第八頁)、扣帳明細暨收回入帳明細、客戶資 料查詢-帳戶資料、收回收息憑證、人工補收(退)憑證、 催收收回憑證、呆帳收回及催收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 十四頁至第六七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其所承擔信舟公 司借款本金餘額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 爭點在於:被告承擔信舟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其債務 承擔有無以信舟公司持續給付被告貨款為前提。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與信舟 公司間所簽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文:「乙方(指信舟公司, 下同)積欠甲方(指原告,下同)新台幣(下同)6,564,98 1 元整之借款債務,丙方(指被告,下同)同意代為清償, 並由甲方按月扣除應給付丙方款項總額之百分之十做為清償 ,直至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語(見新北地院支 付命令卷第三頁)明確,足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承擔信舟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明確就信舟公司所欠 原告借款債務之數額「新台幣(下同)6,564,981 元」表示 「同意代為清償」,並無以信舟公司持續給付被告貨款為前 提,雖該條並有由原告按月扣除(信舟公司)應給付被告款 項百分之十做為清償之約定,但該約定係在上開被告「同意 代為清償」後以「並由」之方式論述,且明文「直至上開債 務(指信舟公司所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等語,並未限制被告債務承擔之數額,是以該扣款方式之論 述,不過係對被告債務承擔後之清償方式有所約定而已,並 非兩造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有何特別前提之約定,故不論依該 約定文義或論理解釋,均不足認兩造就被告承擔債務之範圍 有所限定,則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條文,其債務承擔係以信 舟公司持續給付其貨款為前提云云,不足採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承擔所欠債務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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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