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楊美華
被 告 詹明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38,719元,並陳稱將利息 起算日減縮自被告收受其補寄之請求明細表、醫療單據等書 狀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0反面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西往 東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 原告騎乘腳踏車亦沿新光路2段西往東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 前方,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 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腳踏車 行走於其前方,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 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驅幹及背部挫傷、右下肢擦 挫傷之傷害,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醫療費用13,239元、薪資損失40,480元、腳踏車、保溫瓶、 冷水壺等財物損失5,000元、精神慰撫金680,000元,合計 738,71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719 元,及自收受補寄之請求明細表、醫療單據等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本應隨時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腳踏車行走 於其前方,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駕駛 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驅幹及背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世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件(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下稱偵 卷】第1至13反面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3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判 決等刑事卷宗,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 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3,239元:
查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2 39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 明、曹志屏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台欣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養生堂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 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且被告依法視同自 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
㈡、薪資損失40,480元:
據前揭萬芳醫院102年12月17日萬甲字第14662號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至院急診就診,醫師囑言為「… 宜門診追蹤治療,因骨折近兩個月應多休養不宜工作…」, 可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因就診,待靜養、無法工作,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安芳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芳 美容科技公司)擔任臨時員工,時薪為115元,此有安芳美容 科技公司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另本院認應 以1個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小時為計算標準,基此,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40,480元(計算式:115 8×22×2=40,480),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有據。
㈢、財物損失5,000元: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刑事庭 係以「過失傷害」判處被告罪刑,其既不及於「毀損」(按 :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之腳踏車、保溫瓶、 冷水壺等財物毀損部分,即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 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眼鏡毀損費用之損害。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㈣、精神慰撫金68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係45年生,高職畢業,於事故時擔任作業員,名下有汽車 1輛,101年度給付總額289,564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210, 963元。被告則為46年生,五專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 2筆、101年度給付總額為370,229元、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9 2,905元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憑(見偵卷第2、20頁、本院第7至13頁、第39至42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頸部 、軀幹及背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 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2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8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239元、薪資損失40 ,48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計算式:13,239+40,480+60,0 00=113,719),合計為113,719元。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補寄之請求明細表、醫 療單據等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 第53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19 元,及自被告收受補寄之請求明細表、醫療單據等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