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7號
TPDV,103,訴,407,2015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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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林美夏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伍庭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遷出。 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8頁),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內。嗣兩造於民國99年8月11 日協議離婚,被告先於同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㈡財 產之歸屬:女方名下房屋為雙方婚後共同擁有,轉賣後盈餘 之金額雙方平均分配」等語;再另於102年3月18日書立拋棄 監護權與扶養權之切結書,約定:「⑴林美夏(即原告)名下 房產,地址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 。完全歸林美夏女士所有。所剩餘房屋貸款全數歸由林美夏 負責繳清房屋貸款,並更改貸款人名字。…⑷離婚協議書說 所提及房屋賣出盈餘費用二人均分也視同無效。⑸伍庭夆( 即被告)必須於簽訂契約後30天內將其所有私人物品搬走」 等語。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 告遂於102年11月22日以文山樟腳里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遷讓,惟未獲置理,被告顯係無權占 用,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出系爭房屋。併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房屋遷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貸款仍由伊繳納,且原告沒有要求被 告搬走,是原告離婚搬走後心有不甘,見小孩和被告過得太



快樂了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段0○段 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建物 (即系爭房屋)內。
㈡、兩造於99年8月11日協議離婚,被告先於同日書立離婚協議 書,約定:「㈡財產之歸屬:女方名下房屋為雙方婚後共同 擁有,轉賣後盈餘之金額雙方平均分配」等語;再另於102 年3月18日書立拋棄監護權與扶養權之切結書,約定:「⑴ 林美夏(即原告)名下房產,地址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一樓。完全歸林美夏女士所有。所剩餘房屋 貸款全數歸由林美夏負責繳清房屋貸款,並更改貸款人名字 。…⑷離婚協議書說所提及房屋賣出盈餘費用二人均分也視 同無效。⑸伍庭夆(即被告)必須於簽訂契約後30天內將其所 有私人物品搬走」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及拋棄監護權與扶養 權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㈢、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拋棄監護權與扶養權之切結書,表示願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並於書立前開切結書之日即 102年3月18日後之30日內搬遷,有該拋棄監護權與扶養權之 切結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此亦為被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故原告主張依據拋棄監護權與扶養 權之切結書,被告應於102年4月17日前搬遷乙節,堪信為實 。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貸款仍由其繼續繳納,因此其有權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云云。然房屋貸款之繳納與系爭房地所有權 歸屬無涉,被告不因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而取得合法占用 系爭房屋權源,僅被告得依前開切結書向原告請求返還,被 告此部分辯稱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無合法占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自承迄今皆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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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