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許麗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長儀間返還建物改良費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4,0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