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甲○○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十四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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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顏滄海(已依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原不認識,緣顏滄海因其岳母焦賴淑月有精神上疾病,懷疑係葉林金施法術下符咒所致,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上午,在台南市途遇友人孫俊傑(已判處傷害罪刑確定),顏滄海邀孫俊傑及與孫俊傑適在一起之其友甲○○、王昭和(後者另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前往高雄大寮找葉林金理論並拿一本符術的書,並由甲○○駕車共四人前來高雄大寮找葉林金,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車抵高雄縣大寮鄉○○路三十九號葉林金住處,四人進入屋內,適葉林金不在,王昭和留在一樓前廳等候,當時住於二樓之喻陳月娥,在一樓後方與顏滄海、孫俊傑發生口角,顏滄海、甲○○與孫俊傑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拳打腳踢毆打喻陳月娥身體受傷,同住二樓之鄭金龍聞聲下樓,又遷怒而又共同毆打鄭金龍身體受傷(被告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孫俊傑回至一樓前廳與王昭和等候葉林金。因等候葉林金未至,顏滄海與甲○○為強制取得符咒的書,竟由甲○○在一樓後方茶水車附近取得葉林金屋內之水果刀一把,押住喻陳月娥,顏滄海則以一只破裂玻璃杯,置於鄭金龍頭上,施以強暴,顏、陳二人並口出「刀子利,刺人會死」惡言脅迫喻、鄭二人,同上三樓葉林金房間,經過二樓時,顏滄海又在屋內拿取菜刀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把,用以撬開葉林金房門,顏滄海持菜刀,甲○○持螺絲起子,撬開衣櫃抽屜,二人即動手搜取葉林金抽屜內之符咒書一本,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喻、鄭二人之行動自由。嗣顏滄海見抽屜內有錢財,竟超出找符咒書之犯意,個人另又意圖搜劫財物強取葉林金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存款簿二本、金幣四枚,顏滄海得手後,二人又共同基於毀損傢俱之犯意,由甲○○持水果刀在三樓看住喻陳月娥、鄭金龍二人,由顏滄海持菜刀及螺絲起子下二樓,先至喻陳月娥房間內,顏滄海仍基於前搜劫財物之犯意續劫取現金一千元,顏滄海再至二樓另鄭金龍房間內,以菜刀毀損鄭金龍所有之木質衣櫃,致令不堪使用,而顏滄海仍基於前搜劫財物之犯意續劫取現金三千六百元,及鄭金龍保管之警棍一支(為陳明忠所有,暫置該處),顏滄海個人劫取之財物得手後自行取去花用。嗣葉林金回到住處後,又遭顏滄海三人加以毆打成傷(此部分已判決確定)始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甲○○確係為幫顏滄海取得符咒的書,才參與押人之行為」,並無與顏滄海共同強劫之故意,則上訴人甲○○與顏滄海在葉林金房間撬開衣櫃抽屜,搜得抽屜內之符咒書一本後,其目的已達,其竟繼續在三樓持水果刀看住喻陳月娥及鄭金龍二人,目的何在﹖是否期使顏滄海能繼續在二樓毀損傢俱並劫取財物﹖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甲○○與顏滄海僅就毀損傢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而對顏滄海繼續強劫財物部分不具共同之犯意,對同一行為之犯意作割裂相反之認定,其判決理由難謂無矛盾。況上訴人甲○○如何與顏滄海間就毀損傢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