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80號
TPDV,103,訴,3780,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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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80號
原   告 陳儷友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被   告 許恆嘉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237 號、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晚間,在被告獨資經營之喜來順 小吃店2 樓包廂與獅子會同仁聚餐,因被告提供以煤炭為火 源之酸菜白肉鍋時,未保持用餐環境通風、未安裝一氧化碳 偵測器等,致原告等顧客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原告102 年1 月20日急診後被轉院,未有初送醫之一氧化碳濃度之測量紀 錄,但102 年1 月23日仍尚測得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百 分之5.3 ,原告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非能謂不嚴重,且原告 所受一氧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其症狀已見於病歷及 診斷證明,頭暈、耳鳴、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腦病變 、記憶力缺損、專注力下降、感覺神經性耳聾…等,情節相 當嚴重,經電詢三軍總醫院胸腔科海底及高壓氧氣科醫師彭 忠衎,可知數人在同一環境中一氧化碳中毒,個人血液中一 氧化碳濃度因個人身材、呼吸速度、循環代謝…等而有別, 非可一概而論,且因治療而降低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之速度 與有效性亦非一致,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一



氧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傷害,是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102 年1 月20日至102 年10月22日止,於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三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 ,967元;102 年10月22日後至104 年1 月12日,原告於三軍 總醫院另有醫療費用支出15,766元,於其他醫院亦因一氧化 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就診支出費用8,478 元。2、不能工作及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38年9 月10日生,102 年1 月20日時年為63歲4 個月, 職業為命理老師,本無退休年齡限制,原規劃至少提供諮詢 服務至75歲,惟因102 年1 月20日一氧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 經病變,身體不適難以正常生活,無法繼續工作,喪失本足 以維持生活之收入,爰請求被告依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地區女 性平均餘命23.45 年,賠償原告依主計處102 年所得收入者 平均每人所得「服務業」「產業主所得」130,738 元計算之 損失,共3,006,974 元,(計算式:23×130,738=3,006,97 4 )。退步言,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63歲至75歲之12年間, 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1,568,856 元(計算式:12×130,738= 1,568,856 )。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交通費:
原告因102 年1 月20日一氧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因 往來就醫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需求,自102 年1 月23日至102 年10月22日間,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9,425元;又原 告為來往醫院、診所,另有交通支出計約22,170元,被告應 予賠償。
⑵、醫療器具費:
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導致容易疲倦,增加生活上需 要,購買鋼瓶設備及氧氣,支出5,200 元,被告依法亦應予 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受一氧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 變,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 作疾患」、「頸神經根病兆」、「耳咽管功能不良」、「感 覺神經性耳聾」、「腦病變」、「癡呆症」、「行為障礙」 、「憂鬱傾向」等症候,致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 求慰撫金120 萬元。




5、綜上,原告因系爭一氧化碳中毒案件所受損害合計4,385,98 0 元(計算式:97,967+15,766+8,478 +3,006,974 +29 ,425+22,170+5,200 +1,200,000 =4,385,980 )。㈢、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不爭執在102 年1 月20日因自己之過失造成原告有因 一氧化碳中毒之事實與本案刑事判決就事實部分之認定,但 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延遲性神經病變」之損傷,此部應由原 告主張說明,原告雖提出其就診資料到院,但各該就診資料 實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況原告所稱「最新診斷證明書」其 上所載均僅為患者「自覺」之主觀事項,迄無絲毫客觀證物 足資支撐原告之主張,而原告之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為百分 之5.3 ,其他被害人同時間送同一醫院,訴外人莊惠琳則為 百分之18.5、訴外人曾耀德為百分之18.4、均與原告年紀相 差不逾3 歲,濃度顯高於原告,卻早已和解完成且迄無任何 身體異狀。再依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新聞稿觀之,人體血 液中一氧化碳濃度於百分之10以下短時間暴露對健康不會有 不良影響,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支撐自身所述受 有具體身體病變損害,且參酌其他更嚴重之被害人之情節, 更顯原告主張無稽,況同一事件中被告於事發當下即展現誠 意與訴外人李嘉平等7 人達成和解,除賠付醫療費用外,另 給予慰問金額約1 萬元至3 萬元,賠付訴外人楊佳驊等12人 各3,850 元,俟102 年7 月31日被告再與其他被害人即訴外 人蔡豐榮吳素丹王麗婷等人分別以8 萬元、10萬元、8 萬元達成和解,渠等3 人另撤回告訴,獲不起訴處分,至此 僅剩原告一人不同意和解,被告雖另以60萬元之高額賠償示 誠(由保險公司負責30萬元、被告負責30萬元),原告仍強 硬索賠,由各該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付 出之賠償與體恤業已展現最大誠意。本件對原告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醫療器具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 部分,無客觀事證,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不 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喜來順小吃店」負責人,原告與友人於102 年1 月20日晚上 7 時20分許,至該店2 樓包廂內點選3 鍋炭火加熱之火鍋共 同食用,惟因該包廂門窗緊閉,且亦無適當之通風安全設備 ,造成3 鍋酸菜白肉鍋之炭火同時燃燒不完全之情形下,因 而產生大量之一氧化碳,且因門窗緊閉,所產生之一氧化碳 無法順利排除,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原告因在該包廂 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原告為 治療其上開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因而於102 年1 月20日至 102 年10月22日,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軍總醫院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支出97,967元,102 年10月22日後至104 年1 月12日,於三軍總醫院另有醫療費用支出15,766元,於其他 醫院亦因一氧化碳中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就診支出費用8,47 8 元,因往來就醫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需求,自102 年1 月23 日至102 年10月22日間,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9,425 元,又原告為來往醫院、診所,另有交通支出計約22,170元 ,及因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需購買鋼瓶設備及氧氣,支出 5,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二審確 定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在 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被告對於本件一氧化碳中毒案件有過失乙情並無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一氧化碳中毒案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 由?㈡、如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一氧化碳中毒案件所受之損害, 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經營餐廳,於餐廳2 樓包廂內提供顧客酸菜白肉鍋此用炭 火加熱之餐點,卻使包廂門窗緊閉,且亦無設置適當之通風 安全設備,造成火鍋之炭火燃燒不完全之情形下,產生大量 一氧化碳,且因通風不良,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無法順利排除 ,致原告因在該包廂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之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41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經上訴後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維持原判 並准予緩刑定讞,其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 損害,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被告就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 活上需要費用(包括交通費用、購買醫療器具費用)共計花 費179,006 元(計算式:97,967+15,766+8,478 +29,425 +22,170+5,200 =179,006 )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搭乘計程車收據、購買醫療器具費用之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2、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發生後因不能工作及減少工作之損失 總計共3,006,974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命理老師,102 年1 月20日受有 系爭傷害時年為63歲,可再工作23年或至少工作至75歲云云 ,惟原告未提出證據為佐,佐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所言被告至少應賠償 原告23年或12年,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尚非可採。另原告 職業為命理師,業據其提出名片為據,原告雖無法提出勞工 保險投保等資料證明其收入,然其主張依主計處102 年所得 收入者平均每人所得「服務業」之「產業主所得」130,738 元計算及年平均收入,尚屬合理,則原告每年收入為130,73 8 元乙節,自屬可採。且斟酌本件原告因上開一氧化碳中毒 併延遲性神經病變,受有記憶力缺損、專注力下降、耳鳴、 頭暈、步態不穩、學習能力下降等症狀,104 年1 月12日醫 師仍矚言宜門診複查,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則其於63歲事發後兩年至65歲,因其受有前揭一氧化碳中 毒併延遲性神經病變等後遺症,無法工作,應屬可採,故原 告請求63歲至65歲2 年不能工作及減少工作之損失共計261, 476 元(計算式:2 ×130,738 =261,476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3、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受有前揭 傷害,致延遲性神經病變,有記憶力缺損、專注力下降、耳 鳴、頭暈、步態不穩、學習能力下降等症候,此有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 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件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發 生時職業為命理師,時63歲,名下無財產,被告100 年、10 1 年、102 年所得各為777,369 元、367,098 元、411,581 元,名下有價值約數千萬元以上之房地、投資款,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且本件被告經營餐廳營業,在包廂內提供炭火加熱之火 鍋,卻疏未注意保持通風,極易讓燃燒不完全無法順利排除 之大量一氧化碳,於短時間內造成原告等顧客一氧化碳中毒 傷亡,且此類一氧化碳中毒造成人員死傷之事件,常經新聞 報導,廣為宣傳人民應予注意,被告經營餐廳營業,卻疏於 注意,其過失不可謂不輕,再參以原告因該一氧化碳中毒遺 有相當之後遺症,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所從事之工作情 形、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0萬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40,482 元(計算 式:179,006 +261,476 +500,000=940,482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 0,482 元,及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 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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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