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59號
TPDV,103,訴,3759,2015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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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9號
原   告 陳由靖 
被   告 合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廖志淳與被告間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零三年八月十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訴之聲明,後 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 廖志淳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2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確認廖志淳與被告間自北院103 年度 司執癸字第85139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 告時起到103 年8 月1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78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債 務人廖志淳(即本件受告知人)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廖志淳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 ,然被告否認其與廖志淳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並就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足徵兩造就被告與廖志淳間究竟存否僱傭關係 乙事生有爭執,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堪認上開法律關係之 存否確屬不明,而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志淳向原告借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64萬4,043 元及自102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票款債權)未清償,有本票2 紙及債權憑證1 紙為憑,經原告查詢廖志淳自被告受有薪資 ,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廖志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然被告對系爭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債務人(即廖 志淳)已非本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等語,經原告實際訪查 ,發現廖志淳仍頻繁駕駛被告車輛進出被告公司址,顯係為 被告服勞務,被告不實陳報,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爰提起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廖志淳與被告間 自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起到103 年8 月10日止僱傭關係 存在。
二、被告辯稱:廖志淳之前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於103 年1 月到 職至3 月底,4 月離職,5 月又開始來上班至7 月15日離職 ,被告都已經將薪水給付廖志淳了,要再多付三分之一好像 在壓榨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對訴外人廖志淳有系爭票款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就廖志 淳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3 年7 月1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廖志淳在系爭票款 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 亦不得對廖志淳清償。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後,同日即提出聲明異議狀,勾選「債務人非第三人或 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癸字第8513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向本院聲請就廖志淳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 一強制執行,主張被告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不實在,訴請確 認廖志淳與被告間自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起到103 年8 月1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廖志淳於 103 年7 月15日起即已離職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廖志淳係 被告之員工,並提出廖志淳於103 年7 月30日駕駛被告公司 貨車之照片8 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 至8 頁),被告坦認 照片中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8頁),惟辯稱廖志淳 於103 年7 月15日即已離職,103 年7 月領2 萬元、8 月未 領薪水一節,固提出103 年度台中司機廖志淳薪資總表一紙 存卷為證(本院卷第57頁)。然廖志淳曾以受告知人身分到 庭稱:7 月30日當天是跟被告領現金,上開薪資表不是我簽 名的,可能是公司幫我簽的,我有授權給公司簽,有領到錢



等語(本院卷第73頁),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之前 有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用約僱的領現金,通常是一個月算 一次,我一個月領5 萬元,(提示上開照片8 張)我知道原 告於103 年7 月30日來拍照片,之後我就離職,103 年7 月 21日到7 月30日這10天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一直到103 年8 月10日離職,一天薪資1,700 元有領到,不知道北院有發扣 押命令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證,廖志淳於103 年 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確實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一天薪 資1,700 元。而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固然是廖志淳授權簽 名,然其上所載之103 年度7 、8 月份薪水金額,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之。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2 項、第 11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 人即被告於收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時即發生效力,不得對債 務人即廖志淳為清償。縱然被告業已全額給付廖志淳薪資, 然因違反本院扣押命令,自無從以此對抗債權人即原告。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廖 志淳於103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0日間確實受僱於被告公 司,被告所為之聲明異議狀確有不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廖志淳與被告間自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即103 年7 月21 日起至103 年8 月1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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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發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