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48號原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扁、吳碧珠、汪志冰、黃平洋、陳重文、李彥秀、闕枚莎、吳世正、陳義洲、黃子哲、郭昭嚴、應曉薇、鍾小平、吳志剛、李新、李慶元、厲耿桂芳、陳錦祥、王欣儀、徐弘庭、王致雅、陳孋輝、王正德、楊實秋、陳永德、戴錫欣、秦慧珠、王鴻薇、葉林傳、王麗珠、林亭君、陳炳甫、李芳儒、李傅中武、連勝文、朱立倫、吳志揚、胡志強、黃秀霜、楊秋興、謝立功、邱淑媞、許明財、徐耀昌、林滄敏、林明溱、張麗善、翁重鈞、陳以真、簡太郎、黃健庭、蘇崑雄、馬英九、吳敦義、丁守中 王進士、江啟臣、江惠貞、吳育仁、吳育昇、呂學樟、李慶華、李鴻鈞、林明溱、林郁方、林滄敏、林德福、林鴻池、洪秀柱、孫大千、徐少萍、徐耀昌、翁重鈞、陳超明、陳鎮湘、馬文君、楊瓊瓔、楊麗環、廖正井、潘維剛、盧秀燕、盧嘉辰、賴士葆、謝國樑、王育敏、楊玉欣、曾巨威、邱文彥、潘維剛、李貴敏、蘇清泉、陳淑華、陳碧涵、詹凱臣、羅淑蕾、蔡正元、費鴻泰、蔣乃辛、林鴻池、張慶忠、林德福、羅明財、李慶華、陳學聖、呂玉鈴、徐欣瑩、顏寬恒、盧秀燕、江啟臣、王惠敏、張嘉郡、游錫堃、鄭文燦、林佳龍、賴清德、陳菊、林右昌、林聰賢、林智堅、吳宜臻、魏明谷、李文忠、李進勇、張花冠、涂醒哲、潘孟安、劉櫂豪、陳光復、吳思瑤、何志偉、李建昌、王孝維、張茂楠、洪健益、梁文傑、童仲彥、顏聖冠、周柏雅、李慶鋒、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蔡名耀、最高法院、楊鼎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水木、法務部、羅瑩雪間請求撤銷妨害候選人資格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參照)。二、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民進黨市議員選舉、被選 舉之內亂、強盜結夥搶劫被告陳水扁新臺幣(下同)3億元 現行犯國民黨市議員登記臺北市議員候選人資格。㈡撤銷妨 害原告、被告立法委員選舉、被選舉權之內亂、強盜結夥搶 劫被告陳水扁3億元現行犯被告國民黨立法委員,宣誓為立 法委員。㈢撤銷妨害原告、被告縣市長選舉被選舉權之內亂 、強盜結夥搶劫被告陳水扁3億元,現行犯被告連勝文、朱 立倫、吳志揚、胡志強、黃秀霜、楊秋興、謝立功、邱淑提 、許明財、徐耀昌、林滄敏、林明溱、張麗善、翁重鈞、陳 以真、簡太郎、黃健庭、蘇崑雄登記縣市長候選人資格。㈣ 撤銷妨害原告、被告總統選舉、被選舉權之內亂、強盜結夥 搶劫被告陳水扁3億元現行犯被告馬英九、吳敦義宣誓總統 、副總統行為。㈤撤銷妨害被告陳水扁訴訟權應判無罪之內 亂、強盜結夥搶劫被告陳水扁3億元現行犯被告最高法院法 官,宣誓為中華民國法官云云。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非屬 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尚有未合 ,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本院無從審理。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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