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29號
TPDV,103,訴,3729,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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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9號
原   告 梁惠綾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梁玉珍
被   告 台大緣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卓銘
被   告 邱彥程
      趙延華
      吳承亞
      劉利珍
      吳奕忠
      楊維芬
      張倢瑋
      張秀錦
      吳祚榮
      馮建中
      于欽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台 大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台大緣管委會)應將占用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雨遮部分約2.5 平方公尺面積(如調字卷 第12頁圖示黃色螢光筆處)之鋼構等建材移除。2.被告李卓 銘、邱彥程趙延華吳承亞劉利珍吳奕忠楊維芬張倢瑋張秀錦吳祚榮馮建中于欽賢(下稱被告李卓 銘等1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李卓銘等12人應於台大緣社區之四部電梯內張貼附件



4(即調字卷第16頁附件4,附於本判決書後,下稱附件) 道歉啟事,並將附件道歉啟事以掛號方式寄予台大緣社區 全部所有權人等語(見調字卷第2頁)。嗣本院至系爭建 物現場履勘,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即判決書後附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原告遂依附圖面 積,以準備㈢狀、準備㈤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鋼 構建材面積為5.07平方公尺,並特定拆除之標的為如附圖 A、B、C之鋼構物,另追加訴之聲明,依據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台大緣管委會應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至第 1項聲明之鋼構結構物移除前,每月給付原告2685元等語 ,為訴之聲明第2項,並將原訴之聲明第2、3項依序移列 為訴之聲明第3、4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01頁 正背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其主張被告台大 緣管委會無權占用上述鋼構物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台大緣社區,被 告台大緣管委會於系爭建物所屬台大緣社區面對汀州路4 段 之中庭上方架設一大型鋼構屋頂(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 增建物中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雨遮(下稱系爭雨遮)部分 為5.07平方公尺面積(下稱系爭標的物),原告曾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台大緣管委會將系爭標的物移除,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大緣管委會將系爭 標的物移除,以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況 。又被告台大緣管委會就系爭雨遮乃屬無權占有,受有利益 ,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被告台大緣社區 於102 年4 月12日以前已知悉其無權占有之情節,故應以該 日為起算日,計算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且金額部分,因 系爭雨遮占系爭建物比例4.26%(計算式:系爭雨遮面積5. 07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119.06平方公尺=4.26%),又台 大緣社區建物之出租行情為每40坪每月7 萬元,故原告自得 依每平方公尺之租金乘以占用系爭建物比例,向被告請求每 月不當得利268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 萬元÷(40坪×3. 30579 平方公尺即1 坪)×系爭建物總面積119.06平方公尺 ×占用比例4.26%=2685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台大緣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例會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紀錄,其中議題五:「社區189-3F露台採光罩違建處 置」及其說明「管委會共赴市議會及市議員辦事處出席協調 兩次會議─1.為本案衍生出的社區一樓防火門復原、一樓中



庭違建遭人檢舉須拆除、社區消防3/18第二階段複查等接二 連三併案發生,於2/18至市議會協調,尋求社區消防複查通 過及一樓中庭違建拍照列管。」觀之,該毫無關連性之前( 即『社區189-3F露台採光罩違建處置』)、後(即『為本案 衍生出的社區一樓防火門、一樓中庭違建遭人檢舉須拆除、 社區消防3/ 18 第二階段複查等接二連三併案發生』)文已 使社區其他住戶對「為本案衍生出的社區一樓防火門、一樓 中庭違建遭人檢舉須拆除、社區消防3/18第二階段複查等接 二連三併案發生」等事與189-3F所有權人即原告有不當聯想 ,進言之,參與系爭會議紀錄做成之被告李卓銘等12人係以 影射、間接之手法,使台大緣社區其他住戶誤認原告私下向 主管機關檢舉台大緣社區存有違建情事,就被告李卓銘等12 人故意造成台大緣社區其他住戶對原告敵視及認原告有害社 區和諧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萬元 以為精神上之慰藉,並於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及將道歉 啟事以掛號方式寄予台大緣社區全部所有權人,以回復原告 名譽。
㈢並聲明:
1.被告台大緣管委會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雨遮 上如附圖所示A 、B 、C 之系爭標的物(面積5.07平方公 尺)移除。
2.被告台大緣管委會應自102 年4 月12日起至第1 項聲明之 系爭標的物移除前,每月給付2685元給原告。 3.被告李卓銘等1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李卓銘等12人應於台大緣社區之四部電梯內張貼附件 4 道歉啟事,並將附件4 道歉啟事以掛號方式寄予台大緣 社區全部所有權人。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大緣管委會之職權僅限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社區管理維護事項,並不包括對於區分所有建物之拆除權 限,原告以台大緣管委會為被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A 、 B 、C 部分之系爭標的物,自屬對於無拆除權限之人為之, 於法無據。
㈡因系爭增建物所附著之台大緣社區外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11條之規定,及 依據台大緣社區規約第7 、9 條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台大緣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曾於101 年3 月31日決議通 過由建商即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司)將有違 建爭議之原有雨遮拆除,並改設置系爭增建物,嗣經原告於 102 年4 月12日向鴻暘公司買入系爭建物,故原告自應繼受 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台 大緣社區住戶規約第4 條之規定,縱系爭雨遮屬原告專有部 分,其利用亦不得以違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故 被告係依據上開決議占用原告所有系爭雨遮,乃屬有權占用 。另系爭標的物並無實際造成原告之損害,反因系爭增建物 之設置便利排水,並足以連接社區兩棟大樓,增加社區價值 ,提升房價,倘予拆除,無論以任何其他方式替代,均將造 成下雨漏水之狀況,徒增台大緣社區之維修開銷,故原告訴 請拆除顯屬權利濫用。
㈢被告台大緣管委會於102 年6 月間發現台大緣社區之系爭建 物露台有增設系爭增建物,恐違反消防法規,固於102 年12 月19日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檢查台大緣社區消防設施時 ,指出系爭建物因系爭增建物導致避難器具下降空間不足及 防火牆拆除等消防疏失,並於103 年1 月6 日收到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產局來函表示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規應予拆除, 被告並於103年2月18日前往北市府議會協調事宜,故系爭會 議紀錄記載原告所指之文字,係為報告社區一連串違反消防 、建築法規事件之進度,並無以任何足使他人聯想原告有向 主管機關檢舉之相關情事,且縱有此聯想,檢舉他人不法並 不至於造成檢舉人社會評價之減損,毫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 言。此外,被告吳承亞張秀錦馮建中並未出席系爭會議 ,縱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亦與上開被告3人無涉。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範圍包括系爭雨遮部 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73 頁 背面)。
㈡系爭建物位於台大緣社區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9頁背面)。
㈢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其中議題五記載:「社區189-3F露台採光罩違建處 置」及其說明「管委會共赴市議會及市議員辦事處出席協調 兩次會議─1.為本案衍生出的社區一樓防火門復原、一樓中 庭違建遭人檢舉須拆除、社區消防3/18第二階段複查等接二 連三併案發生,於2/18至市議會協調,尋求社區消防複查通 過及一樓中庭違建拍照列管」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經原告提出台大緣社區之系爭會議



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50至53頁)。
㈣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雨遮之面積5.07平方公尺,位 置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 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台大緣管委會管理之系爭標的物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雨遮,足以侵奪或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自得請求被告台大緣管委會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拆除 之,並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大緣管委會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685元給原告。又被告李卓 銘等12人於系爭會議中以間接、影射之手法使台大緣社區住 戶誤認原告有檢舉社區違建之情節,侵害原告名譽權,自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卓銘等12人連帶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24萬元,並以如訴之聲明第4 項之方式道歉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 告主張被告台大緣管委會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將系爭雨 遮上之系爭標的物拆除,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台大緣 管委會就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雨遮之情節,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是否可取?㈢原 告主張被告李卓銘等12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侵害名 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4萬元,並依 訴之聲明第4 項向原告道歉,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大緣管委會應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將系爭 雨遮上之系爭標的物拆除,是否有據?
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然倘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之使用, 僅係要求其他共有人因維持現代生活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協助 義務,且亦無實際影響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為同一利用 之可能者,自難謂有何妨害所有權之情形存在,而與上揭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述之妨害情節迥異。又參諸民法第 767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本條係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計分 三種:一為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一為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 ,一為預防侵害請求權;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 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 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 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 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 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此本條之所由設也」,



足見上開對於所有權之保障,係為保全所有人對於所有物之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故倘所有物所受之妨害未達改變物 之性質或影響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者,其程度顯 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自無援引本條規定為除去或防止 侵害之必要。另現代都市建築多以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為建 築結構,其住戶彼此除對其專有部分有獨立之所有權外,並 共享區分所有建物之公用部分,彼此生活息息攸關,倘區分 所有建物之公用設施結構係本於維繫區分所有建物之構造或 使用目的所為,雖恐涉及專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仍應視其程 度是否已達妨害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而論,非謂任 何物理上占用型態均足以構成民法第767 條對於所有物之侵 奪或妨礙。
2.經查,系爭增建物係位於系爭建物主臥房外陽台右側之矮牆 外,其形狀為圓拱屋頂等節,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至系 爭建物現場履勘無誤,有履勘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背 面),又為固定系爭增建物架設在1樓大廳上方,系爭增建 物部分結構即系爭標的物覆蓋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雨遮原有之 紅磚實心建材上,並與雨遮重疊等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雨遮及標的物之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然觀諸上述照片,系爭 標的物覆蓋系爭雨遮之部分,係以平面結構鋪設於系爭雨遮 之上,並未影響或減損系爭雨遮原有空間之利用或改變系爭 雨遮之性質,並經本院闡明請原告說明對於系爭雨遮之利用 情形、系爭標的物覆蓋雨遮將致原告發生何種實際損害等情 ,經原告復以:「原告目前沒有對系爭雨遮加以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增建物以系爭 標的物覆蓋系爭雨遮之架設方式,實際造成何種程度之所有 權侵奪或妨害。至原告另主張其損害為「系爭標的物占用原 告應有部分,因風勢關係造成系爭建物不便開啟門窗、下雨 時噪音很大、造成系爭建物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然查,系爭增建物為連結1樓大廳上方之大型圓拱建物 ,僅部分面積5.07平方公尺之系爭標的物平鋪覆蓋於系爭雨 遮上,至其餘部分,並無任何重疊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情 形,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亦有原告提出系爭雨遮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20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系爭標的物造成 上述風勢、雨聲、漏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風勢、雨聲、 漏水等情況,縱屬實在,亦難謂係因平鋪於系爭雨遮之系爭 標的物所致。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之系爭雨遮雖有台大 緣社區之系爭標的物以平鋪方式覆蓋於其上,然對於系爭雨



遮之使用收益及性質,均未受有實際之妨害或遭侵奪之情形 ,其程度實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自無援引本條規定為 除去或防止侵害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台大緣管委會應拆除 系爭標的物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大緣管委會就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雨遮之情 節,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 告,是否可取?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然上開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以符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為前提 ,故倘雖無權占用他人所有物,然未致損害者,即與本條規 定之適用前提不符。
2.經查,系爭標的物平鋪覆蓋於系爭雨遮上,既未足以實際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侵奪或妨害,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 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台大緣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85元云云,自不足 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卓銘等12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侵害 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4萬元,並 依訴之聲明第四項向原告道歉,有無理由?
1.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又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64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上訴人檢 舉某里辦公處人員,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訴 人名譽權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 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卓銘等12人製作系爭會議紀錄,於紀 錄中以間接、影射之手法使台大緣社區住戶誤認原告有檢舉 社區違建之情事,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惟查,依據建築法 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故建築物倘有不符上開法律規定擅自建 造之情形,自屬不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縱檢舉他人不法 行為,檢舉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亦不至於低弱而生何種名譽 權損害,否則,倘認為檢舉人檢舉之行為損其名譽權,豈非 鼓勵市民漠視他人不法行為並貶抑檢舉,顯與社會價值觀念 不符,是縱系爭會議紀錄有以間接、影射之手法彰顯原告為 台大緣社區違章建築之檢舉人,然此亦不至於減損原告之個 人評價,自無侵害名譽權可言。況台大緣社區之系爭會議紀 錄,雖於議題五記載:「社區189-3F露台採光罩違建處置」 及其說明「管委會共赴市議會及市議員辦事處出席協調兩次 會議─1.為本案衍生出的社區一樓防火門復原、一樓中庭違 建遭人檢舉須拆除、社區消防3/18第二階段複查等接二連三 併案發生,於2/18至市議會協調,尋求社區消防複查通過及 一樓中庭違建拍照列管」等文字,業如前述,然於議題五標 題記載「社區189-3F露台採光罩違建處置」等文字,係為特 定該議案討論之議題內容,而說明段所指「一樓中庭遭人檢 舉需拆除」等文字,亦僅係就提出本議案緣由之說明,均難 認有何以間接或影射之手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是原告主 張被告李卓銘等12人以系爭會議紀錄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 均不足取。至原告聲請傳喚江建宏為證人,以證明有將系爭 會議議題五之議案內容交由被告李卓銘等12人確認後公告、 台大緣社區住戶如何批評原告等節,既經本院認定系爭會議 紀錄並無原告主張之侵害情節,自無調查上述情節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標的物僅平鋪覆蓋於系爭雨遮,並無實際妨 害或侵奪原告所有系爭雨遮之所有權或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 ;且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179 、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台大緣管委會為如前揭訴之聲明第1 至2 之給付、被告 李卓銘等12人為訴之聲明第3 至4 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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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