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26號
TPDV,103,訴,3226,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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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徐燕麟 
被   告 陳瑞珍 
訴訟代理人 周吉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竟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住宅,經原告要求被告 離去,被告仍不願離開,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仍 有數名裝潢工人大門未關其他鄰居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 公然以強盜、土匪、野獸、畜生等語侮辱原告,並踢翻油漆 桶污染室內地面、牆壁,致原告另僱工修繕房屋花費約5萬 餘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受有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已逾23年,原告於102年遷入,入住前進行裝修,因原告 不當施工,造成被告房屋受損,被告於102年8月13日至上址 3樓欲與原告溝通,惟溝通不良造成爭吵,被告正要離去時 ,原告之妻抓住被告的手不放,並用手機對被告攝影10幾分 鐘,嗣後又一再到2樓騷擾被告,甚至毆打被告,被告始係 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3樓之住宅,經原告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 不願離開,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仍有數名裝潢工 人大門未關其他鄰居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強盜、



土匪、野獸、畜生等語侮辱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67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 罪,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前開時 、地侵入原告住宅,並辱罵原告強盜、土匪、野獸、畜生等 語,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名譽,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踢翻 油漆桶污染室內地面、牆壁,致原告另僱工修繕房屋花費約 5萬餘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主張 被告踢翻油漆桶污染室內地面、牆壁,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 損失50,000元,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侵入住宅及公 然侮辱,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之範圍應限 於原告自由及名譽之損害,而不及於被告毀損原告之物部分 本院刑事判決既未論及毀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 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繕費用之損害,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侵入原告住宅及辱罵原告上開語詞,係屬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 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因房屋裝潢問題發生爭 執,及被告上開犯行之地點、原告被侵害之程度,暨衡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 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所明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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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