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0號
原 告 張仁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國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 用第2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 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 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 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 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 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 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 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係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 業已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原告於形式上既仍為被告董 事,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恒淑代表被告 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惟因林恆淑無法辨識事務之利害 關係,亦無正常陳述能力,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為訴訟行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選任吳宗樺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出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之董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曉野於設立公司之
初,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原告之印章,盜用於被告公司設立章 程,並於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填原 告姓名,持上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於不知 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 月間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由 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原告因而自100年起迄今陸續接獲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裁處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 ,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始知悉遭王曉野盜用 名義登記為董事之情,隨即向王曉野查證並表示反對之意思 ,王曉野分於100年12月5日及101年12月2日出具證明書及聲 明書表示「張仁哲並未同意擔任股東及董事」,顯見原告既 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同意或授權王曉野將原告登記為股 東或董事,王曉野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原告 於被告公司解散登記後依法被視為當然清算人,致使稅捐機 關及行政執行署均以原告為義務人而屢次向原告追償被告公 司所積欠之稅捐,原告更可能因滯納稅捐而受有其他法律上 之虞,自有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關係自始不存在。
三、被告均則以:依照公司登記按卷內之資料,王曉野係以原告 之國民身分證持往辦理董事登記,原告應就本件委任關係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臺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足憑。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不明 確,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董事之義務,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自有請求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要無不合。五、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 行立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既抗 辯原告確為董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所 主張王曉野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 ,業已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王曉野於100年12月5日、
101年12月2日先後出具之證明書及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10、21、22頁),而上開證明書及聲明書均明確記載原告 未同意或授權王曉野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 事之旨,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屬相符,應 堪信實。至王曉野固係以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持往辦理董事登 記,惟一般人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辦理事務之情形 多有,尚無法僅憑王曉野持原告國民身分證辦理董事登記, 即認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毋庸再命原告另行舉證。
六、綜上而論,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請求確認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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