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19號
TPDV,103,訴,3019,20150210,1

1/1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李彥霆
被   告 陳妙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2,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㈡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32元,及自10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為四分之ㄧ,被告應有 部分權利則為二分之一。被告同時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1年間對時為系爭房屋1樓之屋主 李娟娟提起返還共有土地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6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 決確定後,李娟娟將系爭房屋1樓出賣予訴外人陳惠玲,嗣 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對訴外人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陳惠玲乃 依上開確定判決自行拆除後,陳惠玲再將之出賣予劉俐彣, 斯時被告尚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張貼「本空地不得作任何形 式之使用,違者依法處理」之告示,劉俐彣復出售予訴外人 楊佳蓉,孰料楊佳蓉於買受後,於陳惠玲已拆除之系爭土地 範圍上擅自興建地上物(A部分搭蓋帳棚式宴客廳、鋪設洗 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花台、放置盆景、裝設水 龍頭及在花台內植栽,B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矮牆、架設攔 杆及搭建以黑色木板圈圍的冷氣機房,C部分鋪設水泥地面 、矮牆、架設攔杆及搭建鐵拉門及上方棚架),楊佳蓉嗣於 9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1樓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妙芬,被告購入系爭房屋1樓後,先承受其前手楊佳 蓉與LAB法式餐廳間之租賃契約,繼於101年約7月間再租予 昌庭建材行迄今,而昌庭建材行承租後,又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在系爭共有土地上A部分擺放廣告旗幟、庭園木椅、 放置盆景、在花台內植栽並裝設投射燈,在B1部分擺放廣告 旗幟、架設二面大型鋼架看板並裝設投射燈,在C(含C1、 C2)部分之鐵拉門及上方棚架內擺放建材展示品及在系爭建 物壁面上空掛設帆布廣告,LAB法式餐廳及昌庭建材行更將 B2、B3、C1空間供作停車場使用;是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上開地上物,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A部分範圍面積42平方公尺、B部分合計92平方公尺、C部 分合計55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966, 43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432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A部分土地上之花台、木地板及洗石子地面,B1部 分土地上之木柵欄及雨遮,C1部分土地上之雨遮,C2部分土 地上之增建物均為訴外人即被告前手楊佳蓉之承租人於經營 LAB法式餐廳時所出資興建,且被告向楊佳蓉購買本件系爭 房屋1樓房地時,買賣標的亦不包括A、B、C部分土地之矮牆 ,及上開地上物,被告只是維持先前狀態,供全體共有人使 用,上開空間亦屬開放空間,且系爭房屋所處乃民生社區人 口密集之地,礙於附近停車位有限,曾發生外來客占用該法 定空地停車、駐足休憩之情事,造成環境髒亂,夜間更有噪



音污染,嚴重影響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之居家安寧,故被告 取得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後,繼續維持前手之承租人於法定 空地上以矮牆、水泥地面、花台、木地板、洗石子地面與系 爭房屋1樓外牆形成之開放空間,目的在於區別該部分非公 有地,並非外來客得以使用,更有防止遭外人侵占之用意, 避免系爭土地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遭受侵害,況自89年起, 被告與斯時系爭房屋3、4樓之所有權人均同意在B部分土地 上設置ㄇ字型阻車擋,嗣因ㄇ字型阻車擋遭他人偷竊,造成 外來車輛任意停放情形嚴重,被告乃於B3部分土地後方設置 2個阻車擋(不在本件請求範圍)、B3部分土地設置1個阻車 擋,防止外來車輛進出停放,被告並未獨占排他使用,其餘 土地共有人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亦未表示異議,又B1、C1部 分土地上之雨遮,並未阻隔及排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之利用, 被告所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818條、第 820條第5項等規定行使區分共有人之權利,亦屬防止外車濫 停及維護居家安寧之保存行為,實難謂有何無權占有情事。 ㈡更何況經營LAB法國餐廳之承租人係採預約制度,並非每日 營業,營業時間由一星期二日縮減至一個月二日,最後一年 甚至幾乎未營業,最終以虧損結束營業;而經營昌庭建材行 之承租人,其營業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週末亦未營 業,換言之,上開二承租人縱然於營業時間有卸貨或顧客停 車使用ABC法定空地,亦屬短暫使用,絕非長時間占用而致 原告或其他區分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且原告亦於 B2部分土地之前方法定空地上劃設停車格,專供原告停車使 用,以及將系爭房屋4樓屋頂平台增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 享有每月數萬元之租金利益。
㈢再者,縱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而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新中街 12巷內,雖為住宅區,卻不如台北市松山區新中街4巷鄰近 民生東路巷子設有張媽媽牛肉麵萬佳鄉漢堡三明治等商圈 熱鬧,況ABC部分土地上枝矮牆、水泥地面、花台、木地板 、洗石子地面,與系爭1樓外牆毗鄰所形成之開放空間,並 非被告所獨占排他使用,亦有助於美化環境及提升系爭房屋 之經濟價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受有利益,應認原告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之方式,實屬過高,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2%計算,較為允當,更遑論 被告係於98年10月1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 ,故無權占有之時點不應以原告所述之98年10月5日為起算 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四分之ㄧ )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則二分之一) 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對時為系爭房屋1樓之屋主李娟娟提起返還 共有土地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後,李娟 娟將系爭房屋1樓出賣予訴外人陳惠玲,嗣被告持該確定判 決對訴外人李娟娟、陳惠玲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2年度 執字第20077號、94年度執字第43515號、96年度執字第4092 8號,陳惠玲乃依上開確定判決自行拆除後,陳惠玲再將之 出賣予劉俐彣劉俐彣復出售予訴外人楊佳蓉楊佳蓉則於 98年間再出售予被告陳妙芬,並於9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前手楊佳蓉買受系爭房屋1樓後,將之出租予訴外人LAB 法式餐廳,被告於98年間買受時承繼該租賃關係,復於101 年7月間將之出租予昌庭建材行迄今。
㈣系爭土地A、B、C部分之使用現況為: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系爭 房屋1樓庭院,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拆除前承租人(即LAB法式 餐廳)所設置之帳棚式宴客廳、木質踏步地板、裝設水龍頭 後,保留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花台、廣告旗 幟、盆栽、木質椅子(A部分,卷第82、83頁)繼續占有使 用;成果圖B部分現有狀況存有廣告招牌、木柵欄(B1部分 )、矮牆(B2部分)、阻車擋(B3部分,卷第84頁);成果 圖C部分現有狀況則為矮牆、阻車擋、冷氣主機、昌庭建材 行之廣告雨遮(C1部分)以及鐵拉門圈圍之增建物(C2部分 )(卷第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書、台灣 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39號確定判決書、現場照片、台 北市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系爭土地原 有狀況照片、被告家人使用照片、昌庭建材行於101年9間使 用照片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93、 102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



出阻車擋估價單、照片、證明書以資為據(本院卷第19、82 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A 、B、C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 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 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 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82年度台上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A部分土地上之花台及洗石子地面,B1 木柵欄,C2增建物均為前手楊佳蓉及經營LAB法式餐廳之承 租人所出資興建,其向楊佳蓉買賣之標的亦不包括A、B、C 部分土地,亦未出租A、B、C部分土地予承租人,被告僅維 持目前之現狀,供共有人使用云云;然而,系爭A、B、C部 分土地現有狀況確係均由被告之承租人昌庭建材行占有使用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系爭土地原有狀況照片、 被告家人使用照片、昌庭建材行使用照片在卷可按(調解卷 第31-35頁、本院卷第46、82、83、84、93、94、102頁), 而系爭土地A、B、C部分之使用現況為:A部分土地為系爭房 屋1樓庭院,現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拆除前承租人(即LAB法式 餐廳)所設置之帳棚式宴客廳、木質踏步地板、裝設水龍頭 後,保留洗石子路面、木質踏步地板、矮牆、花台、廣告旗 幟、盆栽、木質椅子(A部分,卷第82、83頁)繼續占有使 用;B部分現有狀況存有廣告招牌、木柵欄(B1部分)、矮 牆(B2部分)、阻車擋(B3部分,卷第84頁);C部分現有 狀況則為矮牆、阻車擋、冷氣主機、昌庭建材行之廣告雨遮 (C1部分)以及鐵門圈圍之增建物(C2部分)(卷第46頁) ,並於前開停車場內側(即成果圖B1部分)擺設銷售商品之 廣告旗幟、木柵欄看板,C2部分增建物鐵拉門及上方棚架擺 設建材展示品、壁面亦掛有帆布廣告,該等部分均為承租人 昌庭建材行直接占有使用,昌庭建材行並將B2、B3、C1部分 提供其顧客使用,足見昌庭建材行使用範圍包括A、B、C部 分土地,為其承租後得以經營支配使用之範圍,則承租人昌 庭建材行固為該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然被告亦為間接占



有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A、B、C部分係由被告以及昌庭 建材行占有使用之事實,即非無由。
㈢次按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 言,觀於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物之管理權, 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 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 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A、B、C部分土地上之矮牆及水泥地面與花 台所形成之開放空間,供其他共有人使用云云,惟被告確曾 裝設前開停車位鎖供被告家屬、1樓承租人等特定人專用, 並以停車位鎖防止其他車輛進入,縱使如被告所述有將鑰匙 交由承租人昌庭建材行保管,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倘欲使用 得向之領取鑰匙使用等語,然此舉即已侷限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方式,且其餘共有人未持有出入之停車位鎖鑰匙, 對土地之利用實已受限制,足見被告主客觀上顯有支配管領 該部分土地,並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共有物管理行為,顯 已變更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原有狀況(卷第93頁),其所 為難認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是該等部分自非被告所辯稱之 單純開放空間。
㈣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上方空間 既經被告之承租人昌庭建材行設置雨遮、廣告招牌使用,該 部分之共有物管理行為亦未經過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過半數 之同意,是被告抗辯B1、C1部分土地上方之雨遮,並未阻隔 及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復抗辯B1、 C1部分土地上之帆布廣告招牌,乃係承租人昌庭建材行於10 2年2月始安裝,故無權占有時點應由102年2月起算云云,然 如成果圖所示B1部分之土地裝設帆布廣告招牌前,其上已設 有雨遮(卷第34頁上方照片),帆布廣告招牌下方並由被告 設置矮牆圈圍供作停車場以及置放冷氣主機使用,是被告早 已於帆布廣告招牌安裝前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被告辯稱係 自102年2月始開始占有,應非可採。
㈤復按共有人就共有物約定分管,本應以意思表示訂立分管契 約,此項意思表示雖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可成立,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惟單純之沉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有特別情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其於89年間與系爭 房屋3、4樓之原所有權人曾協議在B部分土地上設置ㄇ字型 阻車擋,現其餘土地共有人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亦未表示異 議云云,然其他共有人未有反對意思表示,乃未積極主張其 權利,並非可遽認為係默示同意,而本件前揭情形亦應僅屬 於單純之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且公寓住戶 對他住戶占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 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而時間金錢支出之 能力不足,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之情形,亦屬常見,被 告即使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上述占用範圍未遭他住戶反對 ,亦難逕認他住戶之單純沉默,即屬願與被告成立分管契約 之默示意思表示,且原告曾於系爭建物1樓牆壁張貼不得以 任何形式使用系爭空地之告示,此有101年6月25日照片附卷 可憑(卷第39頁),更遑論被告曾於91年對斯時為系爭房屋 1樓之所有權人李娟娟提起返還共有土地訴訟,被告並於該 判決內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足見被告 並未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有成立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 約,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B、C部分即屬無權占有。 ㈥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固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惟上開規定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 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 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 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 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 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 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 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 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 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 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 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著有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定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A、B、C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189平方公尺,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非無據;而系爭土地坐落於 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巷弄內,為住宅區,為雙方所不爭執 ,是系爭土地即應以合法之利用作為損害之計算,並自不得 因其違反作為商業使用而即可認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為違法 利用之利益,是即應受前揭規範之拘束;另審酌系爭土地位 於巷道內,距離民生東路約100公尺,該巷道周圍均為10至 12米巷道,前有公園,且鄰近為民生社區,社區內有活動中 心、民權運動公園、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家樂福、銀行等 設施,商業活動發達、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等情,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工商繁榮程度,且衡之系爭土地僅 C2部分土地上有增建物,其餘則設置為庭院、停車場,係附 隨於昌庭建材行之經營利用或供作被告家屬停車使用,其利 用價值並無過高,與房屋本體尚難比擬,被告亦未就系爭土 地為獨立之營利使用等情事,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7.5%計 算為相當,茲就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逐項審核計算如下:
⒈系爭土地98年1月、99年1月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為 每平方公尺40,240元、42,960元、45,680元,被告無權占有 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B部分合計92平方公尺、C部分合計



55平方公尺(共計189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
⒉又被告既自98年10月15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該時起即為系爭房屋1樓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自應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算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自98 年10月5日起計算,即屬無據;而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共78日、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 1095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11日止共527日。 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金額720,91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5%面積㎡ 年數1/4=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 919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