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83號
TPDV,103,訴,2783,2015020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智庭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瑋
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297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 萬5111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庭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