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6號
原 告 孫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宮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陳順源
法定代理人 之3
共 同 陳俊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一、被告宮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宮泰公司)及被 告陳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1 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宮泰公司應給付原 告1,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104年2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觀諸原 告歷次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 13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變更訴之聲明屬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宮泰公司於98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 公使用,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租金每 月25,000元,被告宮泰公司於原租約到期後與原告分別於 99年、100年、101年間續約,其中101年續約部分,租期 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期間被告宮泰公司
屢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原告因長年旅居美國深感困擾 ,且被告宮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順源於100年8月 間欠繳租金時,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不敷使用,有搬遷 計畫,乃思將系爭房屋出售。原告遂於101年6月22日委由 原告配偶即證人俞振恕與訴外人旺業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即住商不動產基隆安樂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公司) 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住商不動產公司出售系爭 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證人俞振恕乃於101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房屋 ,告知被告陳順源系爭房屋已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 詢問伊被告宮泰公司是否有優先承買之意願,被告陳順源 表示系爭房屋空間不敷使用,不欲承買,另主動表示被告 宮泰公司可於101年8月30日搬離,而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經證人俞振恕當場確認後同意被告陳順源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隨後證人俞振恕離去之際適遇證人即 住商不動產公司店長孟紫柔,2人再赴系爭房屋,經被告 陳順源再度表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及於101年8月30日 可搬離之意思,可認雙方已口頭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原 告於101年6月26日委由證人俞振恕、經住商不動產公司仲 介將系爭房屋出售訴外人溫令行,並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交 屋日為101年8月30日。
(二)詎證人俞振恕於101年6月27日上午再至系爭房屋告知被告 陳順源系爭房屋已出售乙事,被告陳順源竟稱:伊並無同 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伊僅稱可盡量配合於該期限前搬離 ,並未承諾能於該期限前完成搬遷云云,證人俞振恕雖感 驚訝,然為免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30日無法交屋予訴外人 溫令行,仍多次打電話向被告陳順源勸說,表示願負擔相 關費用,委請仲介代為找尋辦公室新址,並提出願補貼2 個月租金作為補償條件,被告陳順源猶藉口其未表示將於 101年8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權使用至102年3月31 日云云,拒不配合搬離系爭房屋,證人俞振恕不得已乃轉 與訴外人溫令行磋商,希望其給予寬限期,經雙方協商後 ,原告同意以1,000,000元扣抵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作為原 告無法於101年8月30日交屋之違約金,並與訴外人溫令行 於101年8月27日簽訂協議書,以買賣總價13,230,000元折 讓1,000,000元作為賠償訴外人溫令行之違約金,並自是 日起由訴外人溫令行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等情,致原 告受有至少1,000,000元之損害。
(三)被告陳順源為被告宮泰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被告宮泰公 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並於101年6月25日與證人俞振恕
就系爭租約達成提前終止之合意,承諾於同年8月30日遷 出,則被告陳順源自應代表宮泰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然其未依約定遷出,侵害原告對訴外人溫令行之買賣價 金債權,使原告不得已於買賣價金債權中扣抵1,000,000 元作為違約金,被告陳順源違反禁反言原則故意侵害原告 之買賣價金債權,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與訴外人溫令行磋商後,約定以1,000,000元作為違 約金,則原告至少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被告陳順源 既代表被告宮泰公司與證人俞振恕達成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之約定,然被告宮泰公司於101年8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翻 易前詞,拒絕於同年8月30日遷出,顯已拒絕履行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之約定,是原告備位則依民法第227條約定請 求被告宮泰公司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
(四)聲明為: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宮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前有一方擬 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須獲得對方之 書面同意而且擬終止之一方應支付兩個月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於終止契約後,甲方(按即原告)應返還押租保證金 ;乙方(按即被告宮泰公司)應將房屋依原狀交還甲方, 不得刻意破壞或附帶條件。」等語,其規範內容係針對合 意終止之情形,是如原告與被告宮泰公司欲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均需以書面方式為之,且原告雖於101年7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宮泰公司亦於同年 8月8日以存證信函回絕,兩造既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 意,系爭租約仍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背
面)
(一)原告與被告宮泰公司於98年4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 約,約定租期為1年,租金每月25,000元,原告與被告宮 泰公司陸續於99年、100年、101年間續約,約定租賃期限 至102年3月31日。
(二)證人俞振恕於101年6月25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陳 順源洽談系爭房屋後續可能處理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宮泰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金每月25,000 元,原告與被告宮泰公司陸續於99年、100年、101年間續約 ,約定租賃期限至102年3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租約影本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委由證人 俞振恕與被告宮泰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順源於101年6月25日 以口頭方式合意提前於同年8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然為被 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於101年6月25日 是否有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二)如有合意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該合意終止是否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而 無效?(三)原告請求被告宮泰公司、陳順源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四)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宮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101年6月25日互有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
證人俞振恕結證證稱:「(法官問:當日是否有與陳順源 談話?內容為何?)有。…我當天上樓時遇到孟小姐,我 就跟她說陳順源剛好在辦公室我上去幫你們介紹一下,進 入他公司的門時看到他正在跟他的職員在大辦公室交代事 情,我們等到他交代完了,才去跟陳順源說我跟你介紹一 下,這是我們仲介孟小姐,之後的話我不記得是在大辦公 室還是在陳順源的小辦公室說的,…我跟證人孟紫柔說陳 順源不打算買我們的房子,後面的話我不太記得,但我記 得陳順源主動的說101年8月底會搬家。」等語(見本院 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 頁),核與證人孟紫柔證稱:「…我跟俞振恕在6月25日 約在系爭建物要找承租方,表示房子現在要交給我們公司 來做銷售的動作,剛好那天陳順源也在辦公室,當時俞振 恕已經先提早到承租方,他已經上樓了,後來下樓時看到 我才要上樓去找承租方,我們才又一同上樓去找陳順源, 當時陳順源在他的小辦公室,看到我們就出來打招呼,叫
我們一同到他的小辦公室,我先自我介紹我的身分來歷, 陳順源很清楚的告訴我們說他已經剛好已經在找房子,預 計大概8月底可以搬遷出去。在小辦公室裡只有我們三人 在。…」、「(法官問:你剛說陳順源當場有表示說預計 大約8月底可以搬走,他有說的很確定嗎?)有,他說的 很確定,他先敘述他已經在找房子,預計在8月底可以搬 遷。」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頁)大 致相符,堪認證人俞振恕於101年6月25日上午在系爭房屋 確與被告陳順源就系爭租約擬提前於101年8月30日終止乙 節有互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二)前述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 而不生效力: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 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 。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 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 ,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 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 事判決參照)。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如 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 當事人未依約定方式終止契約,即無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
2、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前有一 方擬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須獲得對 方之書面同意而且擬終止之一方應支付兩個月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於終止契約後,甲方(按即原告)應返還押租保 證金;乙方(按即被告宮泰公司)應將房屋依原狀交還甲 方,不得刻意破壞或附帶條件。」(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原告與被告宮泰公司間已有約定提前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之方式需符合3要件,即1、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2、對 方出具書面同意書;3、支付對方2個月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且依系爭租約前述約定之文義,該約定並非單方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而係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方式,揆 諸前述1、之說明,雙方顯係以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 效力之目的,而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為上述約定,是原 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除取得被告宮泰公司書面同意 書外,尚須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支付被告宮泰公司2個 月租金總額即50,000元,然證人俞振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宮泰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頁),且證人俞振恕復證
稱:「(法官問:如陳順源有當場同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有無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日為何日?有無約定原告需要支 付因提前終止而生之違約金?)沒有這個印象,但我們雙 方都知道我們才剛簽完約(按即系爭租約)。沒有約定原 告需要支付因提前終止而生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同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核與 證人孟紫柔證述:「(法官問:如果他當天有很確定的說 他8月底可以搬遷,那他有無跟俞振恕約定說原告必須支 付提前終止租約而生的違約金?)都沒有提到。…」等語 (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無違,堪 認101年6月25日上午證人俞振恕與被告陳順源並未討論或 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宮泰公司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 金,則縱證人俞振恕與被告陳順源於同日在系爭房屋互有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亦與系爭租約前揭約定不 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三)證人俞振恕與被告陳順源於101年6月25日上午在系爭房屋 互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因前述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不 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被 告宮泰公司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事實為由,先位請 求被告宮泰公司、陳順源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宮泰公司依民法不完全給 付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委由證人俞振恕與被告陳順源於101 年6月25日以口頭方式合意提前於同年8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陳順源事後反悔而未履行前述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約 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先位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宮泰公司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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