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麗燕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郭佩佩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被 告 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慧
陳宗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第4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據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項、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第6 條請求損害金,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民法第 43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支付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元部分,又於103 年3 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原告撤回前開部分後, 所主張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 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 爰前開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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