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13號
TPDV,103,訴,211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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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劉興仁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黃景晶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因合作投資不動產,於民國76年 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5分 之2、被告5分之3。嗣系爭土地舊有建物拆除重新興建時, 以原告及被告共同列名起造人,後於82年間將起造人名義變 更為雙方各有持股之訴外人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之 居公司)。建物興建完成後,雙方各分得一部分建物,並於 86年6月10日訂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安之居 公司分得建物1樓及夾層(含地下室),即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347建號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於出售時,原告享有出售總價超出新臺 幣(下同)5,430萬元部分30%之權利。嗣安之居公司於100 年4月25日以6,4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周媺琪 ,然安之居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291萬元【計算式 :(6,400萬元-5,430萬元)30%】予原告,原告遂另案 起訴請求安之居公司履行系爭協議,並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989號民事判決判命安之居公司應給付原告291萬元,又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雙方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駁回安之居 公司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迄料,原告執前開另 案確定判決欲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安之居公司之戶頭內僅 剩7,345元。然安之居公司自86年間簽立協議書至100年出售 系爭房地得款6,400萬元時,惟一之業務就是將系爭房地出 租收取租金,迄今並無任何業務或大筆開銷,顯見安之居公 司所有款項業遭被告領取。被告身為安之居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安之居公司之財產為所有安之居公司之債權人保障, 卻以侵害公司債權人之意思,將安之居公司財產侵吞入己, 造成安之居公司數千萬元之款項不見踪影,致生損害於身為 安之居公司債權人之原告,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萬元及利息 。縱認,被告之行為未損及原告之權利,然被告在沒有任何 法律依據下,將安之居公司之款項領走作為私人所有之行為 ,係對安之居公司財產權之侵害並構成不當得利,安之居公 司既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侵吞之款項,今安之居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可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萬元及利息予安之居公司,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而依此提出備位之訴。再者,若被告主 張其自安之居公司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若無證據支 持其主張,應係渠等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 不屬無效之通謀意思表示,該行為無論是無償或有償,均已 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等 法律行為後,安之居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或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亦得基於安之 居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為受領。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安之居公司291萬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安之 居公司受領之。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安之居公司雖因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取買賣價金及 利息收入共計64,000,068元,然所得款項業經安之居公司於 100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該收入用於繳納稅捐 、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債務等,並於100年3月31日代正隆公 司償還郭秀光800萬元及邱幸美1,560萬元,以清償原欠正隆 公司之部分債務、於100年4月8日匯入大萬公司200萬元,作 為清償原積欠正隆公司之部分債務、於100年4月26日清償房 地貸款19,843,325元、於100年4月29日退房地押租金540,00 0元、給付仲介費250萬元、繳納房屋稅29,929元、2952元及 地價稅28,217元、退還溢收租金、於100年5月24日匯入大萬 公司537萬元,作為清償原積欠正隆公司之部分債務。共計 支出63,993,756元,故前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帳戶餘為6,312 元,後該帳戶於100年6月21日有利息收入603元,加計利息 收入後,帳戶餘額為6,915元,而該款項業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而遭執行。故本件並無原告起訴所稱「被告侵吞或移轉 安之居公司財產予他人」之情,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侵吞安之居公司款項之事實,其主張自屬無據。兩造於76 年間為購買系爭土地,除由原告出資165萬元外,其餘部分 由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並向訴外人正隆印刷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借款2,135萬元。期間兩 造雖向銀行轉貸並增貸以清償原銀行貸款及積欠正隆公司部 分款項,惟截至79年底80年初,已分別積欠銀行2,500萬元 、積欠正隆公司22,915,826元,此有訴外人趙桂菁於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10號案件中之證言及正隆公司往來帳冊 可證。系爭房地興建完畢而於84年底結算時,共積欠銀行貸 款2,500萬元、積欠正隆公司67,507,026元,按購入系爭土 地比例,其中原告佔30%、安之居公司佔70%,故銀行貸款 其中750萬元由原告負擔,正隆公司欠款其中20,252,118元 由原告負擔。安之居公司則負擔銀行貸款750萬元及積欠正 隆公司款項中之47,254,943元。是以,原告於86年8月10日 與安之居公司協議分配房地時,原告以分得5樓房屋及3樓房 屋再給付安之居公司407萬元,並將5樓房屋出售價金抵付前 開欠款,足證原告實知悉安之居公司前開債權之事實。安之 居公司於100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出售系爭房地 用以清償前開銀行及正隆公司之債務,並無任何違法可言, 原告誣指被告侵吞安之居公司款項,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合作投資不動產,於民國76年間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5分 之2、被告5分之3。嗣系爭土地舊有建物拆除重新興建時, 以兩造共同列名起造人,於82年間變更起造人為安之居公司 。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與安之居公司並於86年6月10日訂 立協議書,約定由安之居公司分得系爭房地,且於出售時, 原告享有出售總價超出5,430萬元部分30%之權利。嗣安之 居公司於100年4月25日以6,4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周媺琪,然安之居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291 萬元予原告,原告遂另案起訴請求安之居公司履行系爭協議 義務,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判命安之居公司應給付原告291萬 元確定,而原告執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欲為強制執行時始發現 ,安之居公司之戶頭內僅剩7,345元,被告則為安之居公司 之董事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本院執行命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103年1月



14日上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 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在卷可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6頁、第100頁、第18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安之居公司之負責人,竟以侵害公司債權 人之意思,將安之居公司財產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 安之居公司於100年出售系爭房地時所得款項為6,400萬元, 迄今並無任何業務或大筆開銷,顯見安之居公司所有款項業 遭被告領取,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萬元及利息。縱認被告之行為 未損及原告之權利,然被告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將安之 居公司之款項領走作為私人所有之行為,係對安之居公司財 產權之侵害並構成不當得利,因安之居公司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自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萬元及 利息予安之居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若被告主張其自安 之居公司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倘無證據支持其主張 ,應係渠等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不屬無效 之通謀意思表示,該行為無論是無償或有償,均已侵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 後,安之居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亦得基於安之居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為受領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安之居公司之財產,致生損害於原告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安之居公司之財產為被告所侵占乙情,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安之居公司雖因出售系爭房地而獲取買賣價金 及利息收入共計64,000,068元,然所得款項業經安之居公 司於100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該收入用於繳 納稅捐、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債務等,並於100年3月31日 代正隆公司償還郭秀光800萬元及邱幸美1,560萬元,以清 償原欠正隆公司之部分債務、於100年4月8日匯入大萬公 司200萬元,作為清償原積欠正隆公司之部分債務、於100 年4月26日清償房地貸款19,843,325元、於100年4月29日



退房地押租金540,000元、給付仲介費250萬元、繳納房屋 稅29,929元、2952元及地價稅28,217元、退還溢收租金、 於100年5月24日匯入大萬公司537萬元,作為清償原積欠 正隆公司之部分債務,共計支出63,993,756元,故前開收 入扣除支出後帳戶餘為6,312元,後該帳戶於100年6月21 日有利息收入603元,加計利息收入後,帳戶餘額為6,915 元,而該款項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遭執行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100年3月29日安之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出 席股東簽到簿、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103年9月1日 上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 對帳單、100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6日、4月26日、4月29日 轉帳傳票(內容:系爭房地預收款、利息收入、預收款) 、100年3月31日轉帳傳票(內容:支付郭秀光800萬元及 邱幸美1,560萬元)、100年3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 款憑條(金額2,360萬元)、100年3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容:金額500萬元匯入永豐銀行 西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3月31日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00年3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匯1,56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100年4月8日轉帳傳票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容:匯款200萬元予大萬公司 戶頭)、100年4月26日轉帳傳票及放款清償查詢單(內容 :清償銀行貸款19,843,325元)、100年4月29日轉帳傳票 及支票(內容:退還系爭房地押金54萬元)、100年4月29 日轉帳傳票及支票、發票(內容:服務費250萬元)、100 年4月29日轉帳傳票及支票(內容:房屋稅29,929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內容: 房屋稅29,929元)、100年4月29日轉帳傳票及支票(內容 :地價稅、房屋稅)、100年4月29日轉帳傳票及支票(內 容:退還溢收租金)、100年4月29日轉帳傳票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容:匯1000萬元予大萬公司 )、100年5月24日轉帳傳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內容:匯537萬元予大萬公司)、上海商業銀行 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安之居公 司帳戶餘額6915元)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 78頁、第79至85頁、第110至114頁、第115頁、第116頁、 第117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2 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至128 頁),堪信屬實。原告雖一再陳稱因安之居公司並未積欠 他人款項,故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會記錄或轉帳傳票,均為



虛假云云,惟原告就被告究有何侵占安之居公司財產之行 為及事實,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僅一再爭執安之居公司 未欠他人款項,被告所提之資料不實云云,復未見其舉證 證明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且細繹上開100年3月29日安之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 出席股東簽到簿所載內容,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召開安之 居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時,除被告外尚有股東即訴外人黃建 興、郭秀光鄭克捷等出席該次臨時會,該次會議出席股 東全體同意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支付仲介費250萬元、房 屋及土地抵押貸款、代正隆公司分別清償800萬元及1,560 萬元予郭秀光邱幸美、依正隆公司要求將欠款一部分1, 737萬元匯入大萬公司戶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有上開會議錄及簽到簿可證,而被告為安之居公司之董事 長,訴外人黃建興郭秀光鄭克捷均為安之居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乙節,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0頁背面),被告既為安之居公司之董事長,其 依上開安之居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處理償還相關欠款事 宜,自難認為其有何侵占安之居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再 者,被告辯稱兩造於76年間為購買系爭土地,除由原告出 資165萬元外,其餘部分由兩造共同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 ,並向正隆公司借款2,135萬元。期間兩造雖向銀行轉貸 並增貸以清償原銀行貸款及積欠正隆公司部分款項,惟截 至79年底80年初,已分別積欠銀行2,500萬元、積欠正隆 公司22,915,826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正隆公司往來帳冊為 證。且審酌安之居公司於97年11月27日起,確實曾向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申請活期擔保融資,額度為2,000萬元,並 於100年4月26日清償完畢等情,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 孝分行函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顯 見安之居公司亦非如原告主張無積欠他人款項。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安之居公司 財產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 而為先位之訴之主張,顯無理由,自無可採。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下,將安之居公司之款 項領走作為私人所有之行為,係對安之居公司財產權之侵 害並構成不當得利,安之居公司既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侵吞之款項,惟因安之居 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91萬元及利息予安之居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何侵占安之居公司財產之情



事,且被告係依安之居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處理償還相 關欠款事宜等節,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對安之 居公司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 代位安之居公司向被告請求如備位之訴之主張,顯屬無據 。
⒉原告復主張若被告主張其自安之居公司受領款項係有法律 上之原因,若無證據支持其主張,應係渠等所為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不屬無效之通謀意思表示,該行 為無論是無償或有償,均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後,安之居公司得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亦得基於安之居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 為受領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全然未提出具體之事 實及證據,說明被告與安之居公司間究對何法律行為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其主張欲撤銷被告與安之居公司間 所為之法律行為究指何法律行為,及被告與安之居公司間 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原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萬元及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安之居公司291萬元及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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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之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