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6號
TPDV,103,訴,206,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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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石美英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謝顯璋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不諳股票投資交易之原告訛稱其對股票買 賣十分熟練,若原告將金錢貸與被告投資買賣股票,被告願 按月息2%計付利息予原告,原告遂以自己及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林瑞賓林尚喆之名義至證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自 民國95年8月間起,陸續將被告指定之借款金額匯入上開證 券帳戶相對應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即原告、林瑞賓林尚喆 之存款帳戶,以供被告交易股票使用。截至97年11月24日止 ,原告共計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53,738,395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返 還前揭53,738,395元其中原告於96年7月20日以林瑞賓在訴 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南京 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股票交割存款帳戶(下稱林瑞賓 帳戶)貸與被告之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其 中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股票交易資金需求固曾陸續向原告借貸 4筆借款,借款金額共計3,500萬元,惟被告早於96年11月27 日以前即將4筆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反係原告違約未將被告 買賣股票所得款項扣除借款本息後之投資餘款交付被告。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消滅後,原告因認被告買賣股票頗有獲 利,遂於96年11月27日央求被告代其投資操作股票,被告為 取回前揭股票交易投資餘款,方勉為其難接受原告委託。又



本件不論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間或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 賣股票期間,原告、林瑞賓林尚喆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 包含林瑞賓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與提款卡均係由原告自行 保管,被告無從擅自提領款項。被告既已將借款本息及受託 買賣股票之交易所得均交付原告,自無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 清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間向其借款以買賣股票, 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計算,原告並出借自己及林瑞 賓、林尚喆之證券帳戶與相對應之股票交割存款帳戶予被告 使用,嗣原告於96年7月20日以林瑞賓帳戶貸與被告1,000萬 元等情,有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 另刑案判決)、林瑞賓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至44、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迄今尚未清償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總金額究為若干;㈡被告是否已 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款。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總金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陸續貸與被告之借款金額共計53,738,395元 ,並以另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單獨向原告借款金額為31,974,8 52元,被告與訴外人林芝共同向原告借貸21,763,543元,二 者相加共計53,738,395元為其證明方法。被告則辯稱21,763 ,543元係林芝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與被告無涉,且林芝業已 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方未以林芝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總金額僅為3,500萬元,並提出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是本院首應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金 額究係若干。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林芝共同向其借貸21,763,543元一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提出另刑事判決為證,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 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縱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而查:
⑴林芝於另刑案審理時供稱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即為另刑案判 決附表1編號1至編號9所載(即包含上開21,763,543元), 且借款均已還清等語,有另刑案判決附表1、另刑案第二審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6、47頁)。原告 於另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於95年8月31日借給林芝300萬元, 另於96年4月20日再借700萬元予林芝,總計1,000萬元。96 年5月23日交易明細僅記載存入5,433,087元,係因當時我先 將700萬元匯至另一帳戶供林芝買賣股票,嗣再將5,433,087 元轉匯入該帳戶。又我將日盛復興證券帳戶及存款交割帳戶 出借林芝,供林芝下單交易股票使用,證券帳戶及交割存款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平時均由我保管,林芝均有依約支付 利息給我,本金亦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75頁) 。參酌另刑案判決子表1-9編號1、編號2記載原告於95年8月 31日存入300萬元至其國泰商銀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國泰松山帳戶),於96年5月23日自其 在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開設之第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日盛復興帳戶,即日 盛證券之交割存款帳戶)提領5,433,087元並於同日存入原 告國泰松山帳戶,再於96年9月28日自原告國泰松山帳戶提 款992,298元,復於同日存入原告日盛復興帳戶等情,有另 刑案判決子表1-9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另 刑案判決子表1-9編號1記載原告國泰松山帳戶存款300萬元 、5,433,087元,及編號2所示之原告日盛復興帳戶存款均係 林芝向原告借貸之借款。是被告辯稱另刑案判決所稱「共同 借款21,763,543元」(另刑案判決子表1-9編號1、編號2款 項)均係林芝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無涉等語,尚非無 稽。
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與林芝共 同向原告借貸21,763,543元,原告貸與被告之借款總金額為 53,738,395元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共向原告借貸4筆借款,第1筆借款為原告於96年 3月26、27日分別存入20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其 所有國泰商銀世貿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 告國泰世貿帳戶);第2筆借款為原告於96年5月24、25日分 次陸續存入共計1,000萬元至其所有國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南京東路192帳 戶)。嗣原告於96年6月14日將其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其中 4,537,035元轉存至原告所有之國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 第3筆借款即為系爭1,000萬元借款;第4筆借款係原告於96 年8月1日存入1,000萬元至其所有國泰商銀天母分行第00000 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天母帳戶),以上4筆借 款金額總計3,5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000萬元+1,0



00萬元+1,000萬元=3,50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國泰天母帳戶、原告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原告國泰南京 東路375帳戶、林瑞賓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34、140、182頁),核屬相符。復 參酌另刑案判決子表1-9編號3記載原告於96年3月26、27日 分別存入20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貿 帳戶;編號5、編號6記載原告於96年5月24、25日分次存入1 ,000元、2,756,640元、1,790,000元、5,452,360元,共計1 ,000萬元至原告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並於96年6月14日自 原告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提領4,537,035元後轉存入原告國 泰南京東路375帳戶;編號7記載原告於96年7月20日分次存 入1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至林瑞賓帳 戶;編號4明載原告於96年8月1日存入750萬元、250萬元, 合計1,000萬元至原告國泰天母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31、 32頁),亦與被告所稱之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均相同。是被 告抗辯其僅向原告借貸3,50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㈡、關於系爭1,000萬元借款是否業經被告全數清償部分: 原告不否認原告國泰世貿帳戶、原告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 、原告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原告國泰天母帳戶及林瑞賓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可 見,上開5個帳戶之存款金額,除因交割股款收支外,僅原 告得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洵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其向原告 借貸之4筆借款3,500萬元本息(包含系爭1,000萬元借款) ,已於96年11月27日全數清償。之後,被告僅單純受託代原 告操作買賣股票,股票交易所得悉歸原告取得等語。茲就被 告向原告借貸之4筆借款本息是否均已清償,分述如下: ⒈第1筆借款500萬元及第4筆借款1,000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96年3月26、27日以原告國泰世貿帳戶貸與被告第1筆 借款500萬元後,原告於同年4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4,917,89 9元並轉存入原告國泰天母帳戶,再於同年9月28日自原告國 泰世貿帳戶提領178,460元並轉匯至原告日盛復興帳戶。其 後,原告於96年8月1日以國泰天母帳戶再貸與被告第4筆借 款1,000萬元,連同前開第1筆借款(包含自原告國泰世貿分 行轉匯至原告國泰天母分行之4,917,899元)供被告買賣股 票交割股款使用。嗣被告於96年9月11日賣出股票後,原告 國泰天母帳戶餘款為18,186,706元,原告於同日自該帳戶提 領2,043,353元,另匯給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呂姵縈1,143,3 53元。故截至96年9月11日為止,原告國泰天母帳戶存款餘 額為1,500萬元等情(計算式:18,186,706元-2,043,353元 -1,143,353元=1,500萬元),有原告國泰天母帳戶之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另刑案判決子表1-9編號2至編號4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104至111頁)。
⑵由前揭交易往來情形可知,原告國泰天母帳戶於96年9月11 日由原告提領2,043,353元,並匯予呂姵縈1,143,353元後, 餘款金額恰好為1,500萬元,且原告國泰天母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及提款卡均係由原告保管,是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借貸 之第1筆借款500萬元、第4筆借款1,000萬元,已於96年9月 11日清償借款本金,故將本金金額1,500萬元留在原告國泰 天母帳戶內以為清償等語,洵堪採信。
⑶被告辯稱其就第1筆借款於96年6月27日交付3個月之利息30 萬元予原告(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止,計 3個月,按月息2%計算,500萬元之3個月利息為30萬元。計 算式:500萬元0.023月=30萬元),為原告所不否認。 又第1筆借款自96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計76日, 利息為253,333元(計算式:500萬元0.0230日76日= 25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4筆借款自96年8月1 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計42日,利息應為280,000元(計算 式:1,000萬元0.0230日42日=280,000元)。故兩造 於96年9月11日結算第1筆借款及第4筆借款本息時,原告本 應將其國泰天母帳戶存款金額扣除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533 ,333元後(計算式:253,333元+280,000元=533,333元) ,將餘款2,653,373元(計算式:18,186,706元-1,500萬元 -533,333元=2,653,373元)匯予被告。然原告卻僅匯給呂 姵縈1,143,353元,尚欠1,510,020元未付(計算式:2,653, 373元-1,143,353元=1,510,020元)。是被告辯稱其已清 償第1筆借款及第4筆借款之利息等語,亦為可信。 ⑷至原告國泰天母帳戶於96年9月12日以後雖仍有買賣股票交 割股款之收支紀錄,惟該帳戶本為原告所有,存摺、印鑑章 及提款卡均由原告持有,被告無從提領款項。倘被告於96年 9月12日以後,仍有繼續向原告借貸該帳戶內之存款以供被 告買賣股票支用之事實,衡情,原告理應將該帳戶之存款扣 除借款本息後,將餘款匯給被告。然原告國泰天母帳戶自96 年9月12日以後,除交割股款外,僅有原告提領現金及轉帳 交易之紀錄,並無任何一筆支出係匯予被告或呂姵縈之記載 ,此觀原告國泰天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即明(見本 院卷第111至132頁)。益見,兩造就原告國泰天母帳戶之消 費借貸關係,業於96年9月11日因被告清償第1筆借款及第4 筆借款本息而消滅,96年9月12日以後之交割股款收支,應 係被告代原告投資買賣股票所為之交易,該交易損益悉歸原 告取得,故原告方未再將存款扣除借款本息後之餘款匯予被



告。
⑸又原告自96年9月12日以後陸續於97年2月5日、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4日、97年5月16日、97年6月13日、97年8月22日 、97年9月23日、97年11月18日、98年3月23日、98年4月27 日,分次自其國泰天母帳戶提領現金、轉帳交易及繳納綜合 所得稅1,124,542元、924,541元、500萬元、500萬元、90萬 元、848,686元、50萬元、100萬元、45萬元、230萬元、24 萬元,金額共計高達18,287,769元,有原告國泰天母帳戶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2、12 3、125、126、132頁)。更可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第1 筆借款500萬元及第4筆借款1,000萬元之借款本息均已全數 清償原告。
⒉第2筆借款1,000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96年5月24、25日以原告國泰南京東路192帳戶貸與被 告第2筆借款1,000萬元後,原告於同年6月14日自該帳戶提 領4,537,035元並轉存入原告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以供被 告買賣股票交割股款使用。嗣被告於96年11月27日賣出股票 後,原告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存款金額原為11,427,990元 ,原告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654,609元,並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開立之 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另轉帳2,596,792元予呂姵縈 ,故存款餘額為5,176,589元等情,有原告國泰南京東路375 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另刑案判決子表1-9編號5及編號 6、國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103年8月27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存款存 入憑條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134、185至190頁)。 ⑵第2筆借款1,000萬元截至96年11月27日止,被告應支付原告 利息1,246,667元(借款期間自9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7 日止,計187日,按月息2%計算,利息應為1,246,667元。 計算式:1,000萬元0.0230日187日=1,246,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於96年8月25日交付 3個月之利息60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兩造於96 年11月27日結算第2筆借款本息時,原告本應將其國泰南京 東路375帳戶存款金額扣除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646,667元 後(計算式:1,246,667元-60萬元=646,667元),將餘款 781,323元(計算式:11,427,990元-1,000萬元-646,667 元=781,323元)匯予被告。然原告卻轉帳給呂姵縈2,596,7 92元,溢付1,815,469元予被告(計算式:2,596,792元-78 1,323元=1,815,469元)。縱再扣除原告就第1筆借款及第4 筆借款尚欠被告未付之投資餘款1,510,020元(見前述⒈⑶



),原告仍溢付被告305,449元。是被告就第2筆借款尚欠原 告305,449元未還。惟本件原告僅就第3筆借款其中100萬元 為一部請求,故此部分欠款不再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附此 敘明。
⒊第3筆借款即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 ⑴被告向原告借貸之4筆借款,其中第1筆借款500萬元及第4筆 借款1,000萬元,兩造於96年9月11日結算分配並留存1,500 萬元在原告國泰天母帳戶;第2筆借款1,000萬元部分,兩造 則於96年11月27日結算分配;第3筆借款即系爭1,000萬元借 款,原告亦於97年2月18日提領現金701,256元,餘款1,000 萬元仍留存於林瑞賓帳戶等情,有原告國泰天母帳戶、原告 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林瑞賓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 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1、134、140頁)。參酌原告國泰天 母帳戶、原告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林瑞賓帳戶於96年9月 11日、96年11月27日、97年2月18日以後之交易往來明細資 料,除原告於96年9月12日以後陸續自其國泰天母帳戶提領 共計18,287,769元(見上開⒈⑸所載);原告於96年11月28 日以後自其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分次領取220萬元、33萬元 、60萬元、15萬元、190萬元,共計518萬元;另原告於97年 2月19日以後自林瑞賓帳戶提領現金及轉帳640萬元、383,63 3元外,原告均未再就上開國泰天母帳戶、國泰南京東路375 帳戶及林瑞賓帳戶之存款分配任何款項予被告,此有原告國 泰天母帳戶、原告國泰南京東路375帳戶、林瑞賓帳戶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41頁)。 是被告辯稱其自96年11月28日起,僅單純受託代原告操作買 賣股票,股票交易投資損益均由原告取得或負擔等語,足堪 採信。
⑵原告於96年7月19、20日以林瑞賓帳戶貸與被告系爭1,000萬 元借款後,林瑞賓帳戶至97年2月18日止,除原告提領現金 701,256元外,僅有交割股款收支而無轉帳或匯款予被告或 呂姵縈之交易紀錄,且該帳戶於97年2月18日存款結餘金額 為1,000萬元等情,有林瑞賓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另刑 案判決子表1-9編號7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40頁)。 又兩造就林瑞賓帳戶之法律關係自96年11月28日起變更為被 告受原告委託代為買賣投資股票,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7年 2月18日自林瑞賓帳戶提領701,256元後,使帳戶餘款恰好賸 餘第3筆借款本金1,000萬元,且林瑞賓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提款卡均係由原告自行保管,應認被告於97年2月18日就 系爭1,000萬元借款已給付10,701,256元予原告(計算式: 701,256元+1,000萬元=10,701,256元)。



⑶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1,000萬元借款截至96年11月27日止,如按兩造 原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計算,被告本應支付利息873,333 元予原告(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 計131日,計算式:1,000萬元0.0230日131日=873,3 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以原告前積欠第1筆 借款及第4筆借款之投資餘款未付為由,拒付此段期間之利 息。從而,被告既拒絕付息予原告,自難認原告就超過年息 20%部分之利息對於被告有請求權存在。故原告就系爭1,00 0萬元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 27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717,808元(計算式:1,0 00萬元0.2365日131日=717,8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然被告僅支付10,701,256元予原告,此部分款項先 抵充利息717,808元後,餘款再抵充本金。是被告就系爭1,0 00萬元借款尚欠本金16,552元未還(計算式:10,701,256元 -利息717,808元-本金1,000萬元=-16,552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月17日 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達書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貸之系爭1,000萬元借款本息尚欠 本金16,552元未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 付1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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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