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80號
TPDV,103,訴,1880,201502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淮
被   告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永裕於民國85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 85年12月13日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永裕 、匯款1萬元至被告吳永裕位於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 號帳戶,85年12月16日轉帳匯款185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吳 永裕經營之良客家具有限公司位於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之 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85年12月14日代被告繳納84年、 85年地價稅17,833元(上開借款合計290萬元),而被告吳 永裕借得290萬元後,遲遲未能清償借款,兩造乃於86年10 月15日簽立借據,上載被告已於8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到 290萬元,清償日期為87年10月15日,利息按年息18%計算,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20元計算;嗣於清償期限屆至,被告吳永 裕仍未清償借款,被告吳永裕乃邀集被告吳玉美吳麗華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87年10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吳 玉美、吳麗華二人就被告吳永裕向原告之借款290萬元及利 息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念在姐弟情誼,多年來未曾催 討,而因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吳雨風之遺產遲遲無法分割, 原告與被告吳永裕再於91年9月15日簽訂承諾書,約定被告 吳永裕願將其所繼承吳雨風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於結束公同共有關係後,以每坪140萬元之價格作價抵償 被告吳永裕之債務,孰料被告吳永裕竟違背上開承諾書約定 ,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則被告吳永裕顯已無法將系爭土



地依承諾書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原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2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 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為此乃於100年9月7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94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吳永裕清償借款,被告吳永裕竟於100年9月23日 以新店中正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稱被告吳麗華 已於99年7月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繳13,637,093元,主 張業已清償本件債務,然被告吳麗華於99年7月8日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繳納之13,637,093元,乃係因原告持被告吳永裕 另於86年2月間起至88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之620萬元借據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法院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該620萬元借款與本件290萬元借款並無關係,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290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0,000元,及自87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永裕自85年12月起因週轉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計286萬 元(85年12月13日借款1萬元、85年12月16日借款285萬元) ,復於8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55萬元(86年2月14日借 款40萬元、86年3月15日借款240萬元、86年11月15日借款75 萬元),又於87年1月15日借款30萬元、88年7月27日借款60 萬元,惟被告吳永裕於88年4月28日還款100萬元,嗣於88年 7月27日經過會算後,被告吳永裕累計欠款為620萬元(計算 式:286萬+355萬+30萬-100萬+60萬=631萬元,再扣除 現金還款11萬元,總計620萬元),雙方並就此會算結果, 委請訴外人姚文勝律師見證,原告並承諾不收利息,並約定 倘被告吳永裕未能清償上開620萬元債務,則於被告吳永裕 繼承被繼承人吳雨風之遺產後,將該土地所有權利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償前揭620萬元債務,雙方同時簽訂協 議書(被證2)。
㈡詎原告於97年間持上開620萬元債務之協議書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案列該院97年度促字第22828號), 惟竟違反「不收利息」之協議,請求協議書上未記載之高達 15%利息,復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吳永 裕之土地(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079號 ),被告吳麗美則於99年7月8日代被告吳永裕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13,647,285元以清償前揭620萬元債 務(含本金620萬元、利息7,447,285元),原告並已將前揭



款項領取,則兩造間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況兩造既未約 定利息,原告竟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聲稱約定高達15%利 息,並領取7,447,285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 費49,600元後,原告受有7,396,685元之不當得利利益,亦 應返還予被告,爰以此主張抵銷。
㈢兩造間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竟仍持會算前之借據、疑 為變造之協議書,向被告等人請求清償290萬元,應無理由 ;縱認兩造間系爭290萬元債務為真,惟兩造先於87年10月 15日偕同被告吳玉美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簽署「協議書」 ,是兩造間就86年10月15日之290萬元債務,業已變更為「 由吳玉美吳麗華連帶保證,以共同繼承吳雨風之遺產應繼 分七分之一之產權(標的坐落台北市○○街0段00號)抵償 」,嗣於91年9月15日簽立「承諾書」,約定「吳永裕於87 年10月15日與吳明珠簽訂之協議書,內載繼承先父吳雨風所 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205平方公尺﹝62.0125坪﹞之土地應繼分﹝即29.2857平 方公尺=8.859坪﹞作為清償該協議書所載之之借款。然因 該土地係公同共有關係,無法私自單獨移轉吳明珠所有,先 母又於91年6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七分之一需辦理再繼承登 記,嗣該繼承登記辦竣後,立承諾書人願將其應繼分六分之 一內﹝亦因公同共有關係,俟全體共有人共同之共識得以處 分時﹞願將應有之應繼分之權利﹝即10.3354坪﹞以每坪新 台幣140萬元計價,依實際債務金額﹝本金加應付利息﹞移 轉與吳明珠取得」等語,足證原告與被告吳永浴間就290萬 元之債務,復又變更為「願將其繼承吳雨風遺產之應繼分六 分之一權利以每坪新台幣140萬元計價,依實際債務金額﹝ 本金加應付利息﹞移轉與吳明珠取得」,則就先前之借據及 協議書債務,均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已非消費借貸關係,原 告逕向被告等請求,並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主張本件290萬元債務乃被告吳永裕於85年12間 因資金週轉而向渠借款290萬元,斯時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 ,兩造雖曾分別簽署借據及協議書記載清償日期,然被告吳 永裕借款時既未與原告約定清償日期,縱使雙方嗣後簽立借 據或協議書等行為,已致生被告吳永裕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之 效果,已違反民法第147條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是此項借款 請求權自85年12月16日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遲應於100 年12月16日屆滿前請求之,原告雖曾於100年9月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吳永裕清償290萬元借款,然並未依法於6個月內起 訴主張,是原告再於10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 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吳永裕並未委託原告



代為繳納84、85年之地價稅17,833元,縱使原告斯時確有繳 納情事,此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範圍,迄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更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
㈤況縱認本件290萬元債務與620萬元債務分別為兩筆不同債務 ,惟兩造於88年7月27日會算時既約定不計利息,則原告業 已受領13,647,285元,亦遠大於上開二筆債務金額合計910 萬元甚多,足見被告吳永裕已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至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明珠於97年間持系爭620萬元債務之協議書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案列該院97年度促字第22828號 ),復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吳永裕之土 地(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079號),被 告吳麗美則於99年7月8日代被告吳永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13,647,285元以清償前揭620萬元債務(含 本金620萬元、利息7,447,285元)。 ㈡原告吳明珠於99年間持被告吳永裕於90年1月20日邀同吳玉 美、吳麗華、吳俊毅、吳永賢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 120萬元(清償日為90年6月20日)等為證據,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案列該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 ,經審理後判決「被告吳永裕、吳俊毅(原名吳荔明)、吳 玉美、吳麗華陳振傑吳貞儀吳貞慧王秀滿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吳明珠新台幣120萬元,及自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本院卷第64-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明細表、地價稅繳 款書、存摺影本、借據、協議書、承諾書、存證信函、借款 明細表、存摺影本、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以為佐證(103年 度司店調字第22號卷第6頁,下稱簡易庭卷,本院卷第84、 11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協議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 據、民事案款收據、領款收據、言詞辯論筆錄以資為據(卷 第17、28、13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本件為債之更改,債務內容已變更為「被告吳永 裕願將其繼承吳雨風遺產之應繼分六分之一權利以每坪新台 幣140萬元計價,依實際債務金額﹝本金加應付利息﹞移轉 與吳明珠取得」,原告不得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有無理



由?被告抗辯兩造於88年7月27日會算結果債務餘額為620萬 元,業已包括本件290萬元債務在內,且就620萬元債務部分 ,原告已聲請支付命令,復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執行被告吳永 裕之財產,被告吳麗華已於99年7月8日代被告吳永裕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13,647,285元以清償前揭620 萬元債務,被告吳永裕因此主張290萬元債務業已因清償而 消滅,有無理由?被告吳永裕辯稱系爭620萬債務兩造約定 不計利息,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宣稱利息為15%,就已領 取之利息7,396,685元為不當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本件290萬元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均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查原告與被告吳永裕就290萬元借款之部分,原告乃提出被 告吳永裕先後簽立締結之借據、協議書、承諾書以為主張之 依據(簡易庭卷第11-15頁),而就該借據、協議書、承諾 書之內容乃以:
⒈被告吳永裕於86年10月15日所簽署借據,記載略以「借到金 額:新台幣290萬元…借款日期85年12月16日,清償日期87 年10月15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違約金新台 幣每萬元付二十元計算。…此筆借款已於85年12月16日收到 無誤。債務人並同意將台北市○○○路000號2F201室由債 權人吳明珠使用至債務清償為止。借款人若無法依約償還 債務時,願以繼承吳雨風先生之遺產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之應繼分產權,依實際債務(本金+利息 )移轉產權予債務權人以抵銷債務不得異議」等語,因此, 依照借據之約定,被告吳永裕乃負擔:於87年10月15日返還 290萬元借款、依照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依照每萬元20元 計算之違約金、201室房屋由原告使用至清償時為止、無法 依約償還同意被告吳永裕以遺產應繼分移轉原告之義務。 ⒉而依原告與被告吳永裕於87年10月15日所締結之協議書,記 載略以:「立協議書人吳永裕(以下簡稱甲方)吳明珠(以 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就債務事務訂立協議條款。甲方向 乙方借款新台幣290萬元,借款日期民國87年10月15日,借 款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按月付息。甲方同意若無法繼 續償還乙方之債務時,願以雙方共同繼承吳雨風先生之遺產 的應繼分七分之一產權(標的物座落台北市○○街0段00號 )依實際債務優先償還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甲方並同意不得從事損害乙方權利之事。因吳雨風先生 之遺產共同繼承人吳永裕吳永賢吳永福吳林勤四人無 法繳納遺產稅,為免被罰款,現協議由遺產共同繼承人吳明 珠先代為繳納,分期第5期87年6月15日、第7期87年10月15



日2期之稅款,繳納之金額以實際繳款書為準,屆時辦理遺 產繼承時,應優先償還吳明珠所墊付之款項,並加付利息( 年利率18%計算)。否則必須由遺產繼承之權利中,扣除償 還。」等語,並由被告吳玉美吳麗華在「連帶保證人」記 載之次頁簽名,以及於簽名欄後記載約定「甲方所開立編號 TH0000000號之本票金額290萬元為同一筆債務」、「約定條 款:甲方承諾倘若無法還款,欲出賣其土地持份時,乙方 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因此,依照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吳永 裕乃負擔:借款290萬元(無清償期限及違約金約定),按 月給付依照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無法繼續償還債務時, 同意以應繼分產權1/7優先償還原告,並增加連帶保證人之 記載及簽名以及於被告吳永裕以應繼分1/7產權,依實際債 務優先償還原告之部分記載「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以及增加:原告同意先代為給付2期遺產稅,於辦 理繼承時被告吳永裕需加計利息優先償還,否則由遺產繼承 權利扣除償還等情。
⒊再依被告吳永裕於91年9月15日所簽署承諾書,記載略以: 「立承諾書人於87年10月15日與吳明珠簽訂之協議書,內載 繼承先父吳雨風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繼分作為清償該 協議書所載之借款。然,因該土地係公同共有關係,無法私 自單獨移轉予吳明珠所有,先母又於91年6月9日死亡,其應 繼分七分之一需辦理再繼承登記,俟該繼承登記辦竣後,立 承諾書人願將其應繼分六分之一內(亦因公同共有關係,俟 全體共有人共同之共識得以處分時)願將應有之應繼分之權 利以每坪新台幣140萬元計價,依實際債務金額(本金加應 付利息)移轉予吳明珠取得」等語,因此,依照承諾書之約 定,被告吳永裕乃將清償之期限及方式更改為:於繼承登記 辦理完成後,於所取得該土地應繼分1/7產權之部分,以每 坪140萬元為計算,以移轉予吳明珠之方式,作為清償借款 本金及利息。
⒋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 新債清償,為民法第320條明文規定;而債之更改與新債清 償不同,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 償。準此,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 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自應視為消滅。又債之 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



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 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 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 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 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依照上揭借據、協議 書、承諾書所約定事項以觀,其所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就 借款部分,協議書乃變更借據有關約定,包括:利息改為按 月付息、取消清償期限約定、取消違約金約定,並約定於被 告吳永裕無法依約償還時,同意以應繼分產權1/7優先償還 原告,另增加: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以及於被告吳永裕以應繼 分1/7產權,依實際債務優先償還原告之部分記載「不得異 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並再增加:原告同意先代為 給付2期遺產稅,於辦理繼承時被告吳永裕需加計利息優先 償還,否則由遺產繼承權利扣除償還等情,因此,依照上揭 協議書變動之情形以觀,乃變更原借據之約定,則原告與被 告吳永裕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內容,則應由協議書所取代, 應堪確定;嗣後,被告吳永裕再簽署承諾書,並更改為:於 辦理兩造母親繼承登記完成後,於所取得該土地應繼分1/6 產權之部分,以每坪140萬元為計算,以移轉予吳明珠之方 式,作為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方式等情,因此,依照上揭 承諾書變動之情形以觀,復又變更協議書有關清償方式之約 定,則原告與被告吳永裕間借貸關係之清償方式,則應由承 諾書所取代,應堪確定;因此,原告與被告吳永裕間借款 290萬本金利息之清償期限應為於再繼承登記辦理完成之時 ,清償方式則以被告吳永裕所取得1/6產權以每坪140萬元計 算移轉與原告之方式為之,應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依照 借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連 帶給付290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即與協議書之情形有間, 尚難認其主張為有據,是被告主張借據之約定已經更為協議 書之約定,再更改為承諾書之約定,為債之更改,則借據與 協議書之約定已被取代而消滅等語,即非無由,是本件原告 前揭請求,即難認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吳永裕就290萬元借款之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借貸明細表、存摺影本、借據、協議書、承諾書、 存證信函以為主張,而被告等對於被告吳永裕曾經借款290 萬元之部分並不爭執,而以該借款係另案原告與被告吳永裕 借款620萬元之一部分,因該620萬元之借款已經清償,是該 借款290萬元之借款亦已清償以為答辯,但是,就該620萬元



借款之部分,亦據原告提出620萬元借款之借款明細表、存 摺影本以為佐證(簡易庭卷第20頁),其借款之時間金額與 方式,皆與209萬元借款之時間金額與方式全然不同,既然 係不同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即難認為二者係相同之借 貸,尤其被告吳永裕所提出88年7月27日之協議書(本院卷 第18頁),其金額亦為620萬元,連帶保證人則為吳邱伊玲 (即被告吳永裕之配偶),此與被告吳永裕於借據、協議書 上記載借款290萬元以及協議書係由被告吳玉美吳麗華於 「連帶保證人」欄後簽名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再審諸原告與 被告吳永裕87年10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於簽名欄後記載約定 「甲方所開立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金額290萬元為同一筆 債務」等語,是該290萬元之借款乃簽立同額之本票,但是 ,該本票之款項,卻未見雙方於88年7月27日協議書上予以 註銷或其他記載,是被告主張該二筆款項係同一筆款項等語 ,即堪容疑,尤其,雙方於88年7月27日協議書對於620萬元 借款乃明確記載為「無息借款」,而對於290萬元之借款, 則於借據、協議書及承諾書乃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借款利息年利率18%計付」、「本金加應付利息」等語之記 載,顯見就290萬元之借款自始至終均有計算利息之約定, 由此足徵620萬元借款、290萬元借款乃各自獨立之消費借貸 關係,應堪確定;另就620萬元借款之部分,依照被告吳永 裕所提出88年7月27日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8頁)之記載乃 為「無息借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否就該620萬元借款 再請求利息,被告認屬不當得利並據此為抵銷之主張,以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原告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時效抗 辯之主張,並請求再開辯論之部分,因本件未准許原告之請 求,是被告前揭抗辯部分即應由被告另行主張或已無主張之 適用,是均併此敘明。
㈣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 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 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 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 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玉美吳麗華固於87年10月15日就被告吳永裕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協 議書所記載「連帶保證人」記載之次頁簽名,然原告既然又 已於91年9月15日與被告吳永裕簽訂承諾書,約定變更債務 清償內容及方式為「俟該繼承登記辦竣後,立承諾書人願將 其應繼分六分之一內(亦因公同共有關係,俟全體共有人共 同之共識得以處分時)願將應有之應繼分之權利以每坪新台



幣140萬元計價,依實際債務金額(本金加應付利息)移轉 予吳明珠取得」而為債之更改,已如前述,顯見原告確有同 意被告吳永裕緩期清償之意思,否則豈有於簽訂協議書後5 年後再與債務人吳永裕簽訂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內亦無被 告吳玉美吳麗華同意被告吳永裕緩期清償之記載,則有關 被告吳玉美吳麗華之部分,即因原告同意被告吳永裕緩期 清償而無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另外,依原告與被告吳永裕 於87年10月15日所締結之協議書,第一項固記載雙方借款之 要旨,惟被告吳永裕依照該協議書所應給付之義務,乃記載 於協議書第2條第3條,而被告吳玉美吳麗華之給付義務是 否包括協議書第1條之部分,甚至包括被告吳永裕於86年10 月15日所簽署借據,即堪容疑;是原告次部分主張,亦難認 屬有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吳永裕間就系爭290萬元債務之約定 ,已變更為如91年9月15日簽訂之承諾書所示,原有之消費 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原告復持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吳永裕 清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被告吳玉美吳麗華部分,亦因原告與被告吳永裕於91年9月15日另行簽 訂承諾書,同意被告吳永裕緩期清償,二人即無庸再就被告 吳永裕之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290萬元,及自8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 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1頁


參考資料
良客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