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黃淑容
洪柊羽
洪吉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暐
被 告 洪秉豪(原名洪享甫)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另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49萬元之款項(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嗣 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就前開550萬元借款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2 6頁)。復於103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就前開49萬元款 項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9、50頁)。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 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洪 柊羽、洪吉甫之父,原告黃淑容之配偶洪銘憲於88年11月23 日匯款550萬元予被告之父洪世昌,以及洪銘憲於89年4月29 日匯款49萬元予訴外人吳念恭等資金款項往來之事實,足徵 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揭之追 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洪世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因還款狀 況異常,乃向胞兄即原告之父洪銘憲借款,洪銘憲遂以自身
房產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借款500萬元,連同存款50萬元,於88年11月23日匯款550萬 元予洪世昌,雙方言明日後洪世昌應返還,此由誠泰銀行於 數日後即88年11月26日發給洪世昌債務清償證明書,且洪世 昌將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予洪銘憲以證借貸事實,更可知 該筆款項確係洪銘憲為幫助洪世昌金錢週轉所借貸。復洪銘 憲於89年間對被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可證明上開借貸之 事實。又洪銘憲既將550萬元款項匯入洪世昌帳戶,堪認洪 銘憲確已為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 立。又洪世昌於89年4月16日死亡,洪銘憲受託代為處理洪 世昌遺產事宜,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洪銘憲業於89 年4月29日匯款49萬元至吳念恭之帳戶(另1萬元經吳念恭表 示作為喪葬禮金),代洪世昌清償吳念恭所執洪世昌背書之 未到期之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洪銘憲為洪世昌 代償支票債務49萬元,被告身為洪世昌之繼承人自負有償還 票款債務之義務。退步言之,縱洪銘憲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人,然其係受託處理洪世昌遺產之人,則洪銘憲所支出之費 用亦為管理遺產等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再倘洪銘憲 未受委任管理遺產,然洪世昌既因洪銘憲之清償,受有債務 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即應 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告為洪世昌之繼承人,原 告為洪銘憲之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550萬元借 款部分,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 一為有利判決;就49萬元款項部分,依民法第312條、第546 條規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世昌在世時將先祖父遺留下來之不動產及相關 之投資理財等事務讓洪銘憲處理,洪銘憲匯款予洪世昌之原 因所在多有,或因兄弟共同投資理財、或因兄弟互通有無, 殊不得以匯款回執及存摺支出明細,即認洪銘憲與洪世昌間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盡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 再者,支付命令不足以證明洪銘憲與洪世昌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倘本件借款確實存在,則洪銘憲於96年出售洪世昌 生前所有,由被告繼承,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地號 及雲林縣西螺鎮○○路000號房地(下稱雲林房地),並將 價金分配予被告時,即應主張抵扣借款,方符常理,豈可能 迄今才由原告以繼承方式主張返還借款。又原告未舉證明洪 世昌有積欠吳念恭票款債務,亦未舉證洪銘憲就該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其所謂洪銘憲為洪世昌代償50萬元即不足採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洪銘憲於88年11月22日邀同黃淑容為連帶保證人,向彰 化銀行借款500萬元,洪銘憲於同年月23日匯款550萬元予洪 世昌,誠泰銀行於88年11月26日發給債務清償證明書與洪世 昌。洪世昌於89年4月16日死亡,被告為洪世昌之繼承人, 嗣洪銘憲於89年4月29日匯款49萬元與吳念恭,洪銘憲繼於 101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為洪銘憲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 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借據等 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05號卷第15頁、第17至19 頁;本院卷第41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應堪認定。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洪銘憲於88年間借款550萬元與洪世昌,於洪世昌 死亡後,另代洪世昌清償票款49萬元,爰依繼承、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委任、民法第312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59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可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50萬元。㈡、原告可否依 民法第312條、委任、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洪銘憲代為清償之49萬元。茲就爭點析述如后:㈠、原告可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5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50萬元係 洪世昌為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向洪銘憲借貸一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被告雖不爭執洪銘憲曾於88年11月23日匯款550萬元予洪世 昌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 聯(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305號卷第17頁),充其量僅 能證明洪銘憲有交付系爭550萬元予洪世昌之事實,尚難可 據此逕認該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
⑵原告另主張依據洪銘憲向銀行申請500萬元貸款之時點,與 其匯款550萬元給洪世昌,洪世昌即就系爭房屋之貸款清償 完畢,並取得清償證明書2紙之時點相近,僅隔2、3天,且 洪銘憲持有清償證明書正本等情,堪認本件洪銘憲與洪世昌 間有5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查:
①依洪世昌於76年12月29日因繼承取得雲林房地,79年間洪銘 憲以洪世昌所有之雲林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借款,第一銀行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 為洪銘憲,設定人為洪世昌乙節,有臺灣省雲林縣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稽,堪認洪世昌曾以其財 產替洪銘憲之債務作擔保。復徵諸上開洪銘憲匯款與洪世昌 一事,足徵洪世昌與洪銘憲間財務互通之情形所在多有,且 非僅係洪世昌單向為之。又依被告繼承全部之雲林房地,96 年間洪銘憲以被告代理人身分以價金19,846,000萬元出售雲 林房地,其中1,996,000元4,396,000元由被告之祖母洪吳麵 、被告之養母洪麗寬(代被告收取)取得等情,有雲林房地 買賣契約書、電匯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110、115頁)足 參,以及原告自承洪銘憲於洪世昌過世時,負責處理洪世昌 遺產一事,則在雲林房地係被告所有之情形下,洪銘憲除以 代理人身分出售房地外,亦將價金分配與並非所有權人之吳 洪麵,益徵洪銘憲掌管家族財產管理及統籌支配。是原告主 張洪銘憲匯款與洪世昌一事與洪世昌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時間 相近,堪認該筆款項是洪世昌向洪銘憲借貸,以清償系爭房 屋云云,即因洪銘憲係掌管家族財產管理及統籌支配者,且 洪銘憲、洪世昌間有財產互通之情,無從以此遽認該筆款項 即為借款而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本件若非借貸關係,何以 洪銘憲會以其配偶黃淑容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500萬元 等情。然洪銘憲、黃淑容既為配偶關係,而洪銘憲係掌管家 族財產管理及統籌支配者,則洪銘憲基於財務調度分配,邀 同其妻擔任連帶保證人,尚符常理,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況系爭550萬元之金額頗鉅,洪銘憲、洪世昌既為兄弟關係 ,兩造間有財務互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渠等往來若有明 確區分彼我,並約定該筆款項為借款,洪銘憲日後為證明確 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衡情,理應書立借據或借貸契約以
為佐證,並就清償之本金、利息、清償期限及方式等事項詳 加約定,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惟洪銘憲、洪世昌二人竟捨 借據不為,反以充其量僅能證明係爭房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 之證明書做為借貸之證明,而就系爭550萬元之利息約定、 清償方式及還款期限等,均付之闕如。倘洪世昌確有積欠洪 銘憲借款或債務之情,則以洪世昌往生時,被告約13歲,年 紀尚小,無法自行處理財產,洪銘憲當會向其妹即領養被告 之洪麗寬或其他親人提及此事,詎洪麗寬或其他親人均未聽 聞此借貸之情。再者,果洪世昌曾向洪銘憲借款,迄洪世昌 死亡時均未償還,則被告所有之雲林房地出售時,洪銘憲竟 未主張以出售之價金扣抵前開借款,亦與常理有違。凡此顯 與交易常態及經驗法則有異而難以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以 清償證明書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洵無足取。 ③基上,被告辯稱:洪銘憲負責家族財產管理,洪銘憲與洪世 昌間之財產既有互通,難以洪銘憲匯款與洪世昌一事,逕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應堪採信。 ⑶原告另主張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證 明洪銘憲、洪世昌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提 洪銘憲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司北調卷第49至50頁)可知, 洪銘憲洪世昌死後,以被告為洪世昌繼承人,而洪世昌積欠 洪銘憲債務共599萬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洪銘憲對被告之支 付命令。是以當時被告年僅13歲,應無可能知悉洪銘憲、洪 世昌間究竟有無599萬元之債務。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 以裁定認因未合法送達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而失去 效力。況支付命令旨在依簡易程序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判時,祇能調查合法要件,無須就債權 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審訊債務人,否則督促程序將 失其為簡易程序之特質,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立法理 由即明。是支付命令本屬形式審查,自無從以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係因送達不合法而無效,仍有形式拘束力,而可為兩造間 確有借貸關係之證明云云,要無可採。
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550萬元 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洵 非可採。
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告受領 系爭550萬元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且被告否認其取得利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盡舉證之責。查,洪銘憲係掌管家族財產管理及統籌支配者 ,且洪銘憲、洪世昌間有財產互通之情,已如前述,則洪世 昌自洪銘憲處取得上開550萬元之款項,堪認亦係洪銘憲基 於財產管理所為之支配,自難認被告取得系爭550萬元係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就洪銘憲給付系爭550萬元予 洪世昌,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550萬元係不 當得利云云,無可憑採。
㈡、原告可否依民法第312條、委任、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洪銘憲代為清償之49萬元: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 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洪銘憲於89年4月29日匯款49萬元至吳念恭之 帳戶,代洪世昌清償吳念恭所執洪世昌背書之系爭支票,其 自得依民法第312條、委任、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洪銘憲代為清償之49萬元。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影本,僅能知悉發票人,而無從得知 背書人為洪世昌。復觀諸洪世昌之銀行交易明細,其票據交 易情形頻繁,明細上亦未載明各該票據之票號或相關資料, 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和洪世昌89年3月3日面額為47萬元之 客票作票據貼現所換得之票據云云(見本院卷第87、88頁) ,顯乏所據,依上說明,自無從認洪世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 債務人。準此,洪世昌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則洪銘 憲匯款49萬元與吳念恭一事,即與洪世昌無關。 ⒉又縱洪世昌於系爭支票上有背書行為,而負有背書人之責任 ,然以前揭㈠⒈⑵所述,洪銘憲既為家族財產管理支配者, 洪銘憲與洪世昌間之財物有相互利用之情,衡情,若洪銘憲 確係代洪世昌清償此票款,佐以原告自承洪銘憲代被告處理 洪世昌遺產事宜,則洪銘憲大可以洪世昌所留之遺產直接清 償此債務,無庸再以自己名義匯款與吳念恭。遑論,洪銘憲 所匯款項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相異,且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
89年5月31日,詎洪銘憲竟於89年4月29日即匯款與吳念恭, 實與一般票據交易常態有違。是依上說明,亦尚難以原告持 有洪世昌背書之系爭支票,遽認洪銘憲於89年4月29日所匯 款項係為償還洪世昌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責任。 ⒊綜上,原告基於繼承、民法第312條、第546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洪銘憲代為清償之49萬元,即無所憑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 第312條、第54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 萬元,均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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