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19號
TPDV,103,訴,1519,2015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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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陳金田
被上訴人  林華琪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海偉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參 加 人 羅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1 月14日裁定限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1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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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