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詹士盛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宏泰二號」漁船船主,因思購買較便宜之大陸漁貨來台販賣圖利,乃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丁○○擔任船長,及各以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甲○○、乙○○分任輪機長及船員。彼四人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丁○○、甲○○、乙○○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宏泰二號」漁船自台北縣金山分局龜吼漁港駐在所報關出港。嗣由丙○○通知該船前往我國領域外之大陸地區長江口四十海浬處,於同年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自一艘不知名大陸鐵殼漁船將完稅價格逾十萬元之大陸產製蝦米一三七八箱、小蝦米一三九箱、蝦皮二○六五箱、蝦仁一○八箱接駁裝載上「宏泰二號」漁船。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該船駛至台北縣野柳外海八海浬之我國領海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完稅價格為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蝦米等漁貨(扣案漁貨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並公開標售完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丁○○為累犯)罪刑,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丁○○、甲○○、乙○○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綦詳,並有前開走私之漁貨及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艇臨檢紀錄表、漁船資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暨照片四幀,分別扣案及附卷可資佐證。按大陸產製加工之農漁畜產品,係行政院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之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本件查扣之漁貨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六三八○號函,及上開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審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其完稅價格共計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六○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自屬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又大陸地區長江口四十海浬
處,為我國領海範圍外海域,上訴人等自該處接駁並私運上開大陸漁產品進入我國領海域內,自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丙○○、丁○○雖辯稱:扣案漁貨係自巴拿馬籍之「三協號」船轉載「宏泰一號」漁船在印尼海域所捕獲之漁貨,有「三協號」船之國籍證書、船員名冊等資料為證云云;然此業為「三協號」船之負責人林獻章所否認,且丁○○身為船長,應無將懸掛巴拿馬國旗之「三協號」船誤認為大陸鐵殼船之可能;況丁○○係丙○○之胞兄,果若扣案之漁貨係丙○○通知伊自「三協號」船轉載在印尼海域所捕獲之漁產品,則伊自不可能於警訊時供稱該批漁貨係向大陸不知名漁船購買而來。又甲○○、乙○○雖辯稱:接駁轉載漁貨之事均由船長處理,伊等均不知情云云,然伊二人既偕同船長丁○○一同出港,且於警、偵訊時已供承上情綦詳,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證人張顯榮在第一審雖證稱:依扣案漁貨照片之顏色判斷,應係「宏泰一號」漁船在印尼海域捕獲之漁貨云云;惟又稱該漁船後來如何轉載漁貨伊不清楚等語;且其並未隨同「宏泰一號」漁船前往印尼海域捕漁,該船所捕漁貨之顏色,應非其所熟悉,況其所稱「宏泰一號」漁船載運之漁貨每箱均為十八公斤,亦與扣案漁貨每箱為十五公斤不符,所述亦難採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以及證人張顯榮所陳,如何不足為採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僅憑警訊筆錄記載扣案漁貨係轉載自大陸漁船,即推測係大陸物品,顯有瑕庛;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自有不合。又證人張顯榮已證明扣案漁貨係「宏泰一號」漁船在印尼捕獲及加工製成,嗣由巴拿馬籍「三協號」船舶轉載至「宏泰二號」漁船,且有「三協號」船舶國籍證書等資料可證,原判決竟不予採信,亦有違誤。再丁○○並無辯識船舶國籍之能力,其在警訊時所述係因誤認「三協號」船舶為大陸漁船所致,原判決竟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法。又甲○○、乙○○二人對於中途轉運漁貨之事,均不知情,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參酌本件海關移送書、上訴人等之警訊筆錄及與會專家之意見綜合研判,而鑑定查扣之漁貨係大陸產品,並非單憑警訊筆錄內容作為鑑定之依據;則原判決採其鑑定結論作為論罪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對於證人張顯榮在第一審之證詞,以及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三協號」船舶國籍證書等資料,已詳加審酌,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且原判決對於甲○○、乙○○二人所為不知情之辯解,暨丁○○所辯其於警訊時所述係誤認三協號船舶為大陸鐵殼船云云,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情,亦於理由內詳予論斷及說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及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