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得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志峯,並經其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 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關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被上訴人 於102年1月23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前案訴訟中所支出之鑑 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裁判費109,162元,復於102 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除上開鑑定費用及 裁判費外,另增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審律師費7萬元。然 關於前案訴訟之鑑定費用及律師費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不屬訴訟費用之範圍,且鑑定費用屬技師之報酬,另律師 費屬律師之報酬,此均係源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技師間, 存在共同委任或共同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費用,乃 繼受技師或律師費用請求權,而轉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 人得向律師與技師主張之權利,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102年12月3日被上訴人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止,計約3年又6個月,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第7款、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年之 時效期間。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律 師費及技師報酬共2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 定之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屬技師或鑑定人之
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4條之 1、第91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待裁判確 定後,始由當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被 上訴人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為促使案件合 法順利進行,依前開規定預先繳納之鑑定費用20萬元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7萬元,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規定,訴訟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應由法院裁 定確定之,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更非係依 實際支付之金額請求,而係須經最高法院依職權認定後核定 其數額,益見其屬訴訟費用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對於訴訟 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未特別明文規定,因此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故系爭鑑定費 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基礎乃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非繼受技師、律師之報酬請求權 ,且參諸一般訴訟時間多屬漫長經年,是訴訟費用之性質亦 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款所定之技師、律師之報酬應儘 早行使之本質不同,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律師費 及技師報酬共2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關於給付工程款之前案訴訟中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砂石 成本上漲補償費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二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上訴部分,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就被上訴人關於砂 石成本上漲補償費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65 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高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9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向本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裁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9,162元(含第一審 鑑定費20萬元、第三審裁判費109,16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院97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102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102年度 司聲字第1839號裁定、被上訴人102年1月23日北市工新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此部分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確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中關於20萬 元之鑑定費及7萬元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 時效,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前案訴訟之鑑定費用及律師 費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範圍;㈡、前 案訴訟關於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5款、第7款報酬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下:
㈠、前案訴訟之鑑定費用及律師費是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 屬訴訟費用之範圍:
按訴訟費用,係指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 費用,範圍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 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 料,而鑑定人亦並非必為技師或承攬人,從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 用」之一部,而不應定性為「技師或鑑定人之報酬」。查, 前案訴訟中關於鑑定費用2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 均係由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為促使案件合法順利進行,而 預先預納之程序進行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亦經最高法院核定 及本院裁定之。又民事訴訟法既已有明文規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上訴人再事爭執第三審律師酬金非 訴訟費用,核無可採。且鑑定費用既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 用,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鑑定並無必要,則揆諸前開 規定,系爭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訴訟費用無訛。㈡、前案訴訟關於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5款、第7款報酬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行為須支付費
用者,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4條之1、第9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待裁判 確定後,始由當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復按,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 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已如前述,故前揭費用均係基於民事訴訟法訴訟費 用負擔之規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款所定基於契約 關係而發生之技師、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並不相同,上開費 用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非 繼受技師之費用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鑑定費用,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技師間存在共同委任或共同契約關 係,故應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辦理云云,顯屬誤解。故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時 效抗辯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 第193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之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之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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