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1856號
TPSM,90,台上,1856,200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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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八三六、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分別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某處,及自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宅旁之磚造瓦房即豬舍開設爆竹煙火工廠,為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銷售業務之人。明知上開二處均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竟擅自闢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地下工廠,先後雇用張淑娟、賴陳綠、林楊綉梅、林黃玉桃郭陳雪娥林靖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勞工,在上開危險性工作場所製造爆竹、煙火。且明知上開二處地下工廠未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應注意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之危險,又無設置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生設備。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適勞工林靖豐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宅旁之豬舍,由東北往西南起算第五扇窗戶之附近,以榔頭敲打插頭時,不慎引起火花而引燃堆積在旁之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造成燃燒爆炸,該豬舍屋頂結構爆炸後,經火劫激烈燃燒,瓦片橫樑掉落於地上,僅剩水泥柱,靠西北面水泥牆壁被爆炸後破碎傾斜倒塌,而當場燒毀;另火勢向南面延燒,並致林靖豐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住宅燒毀,而放置於鐵棚下林靖豐所有之RM-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亦被燒燬。另勞工林靖豐郭陳雪娥、林黃玉桃、林楊綉梅因燒傷死亡;賴陳綠、張淑娟(未據告訴)顏面、四肢等處燒傷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公訴意旨,請求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依法沒收。惟原判決對該附表第二十項所示「油壓發電機3台」,漏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前述公訴意旨並未指訴上訴人失火燒燬林靖豐所有RM-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此部分事實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則其理由(第九段)論述該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云云,自失所依據。再者,該段理由又謂,扣案之「雜記帳單十二疊」,並非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但其附表第三十一項記載「雜記帳單十二疊」,而其主文又諭知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包括該「雜記帳單十二疊」一併諭知沒收,前後矛盾,亦屬可議。㈣、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係指以爆炸之方法毀壞前三條之物者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件事故係爆炸炸毀前開林靖豐所有龍德村八二之一號宅旁之磚造



瓦房(即豬舍)後,再起火延燒南面八二之一號林靖豐住宅及放置鐵棚下林靖豐所有之RM-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則此林靖豐之住宅及自用小客車部分係遭失火燒燬,非因爆炸而毀壞,乃原審却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準失火罪、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十一行)」,所持見解尚屬可議。㈤、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理期日訊問上訴人而提示上訴人、證人之筆錄及相關文書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自係應於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論罪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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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