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77號
TPDV,103,簡上,277,201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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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怡汝
訴訟代理人 林武
      林瓊三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靜貞
      藍敏鈿
      楊朝堂
      高潘棟
      藍小雲
      何文琴
      李慰親
      張肇功
      郭忍兒
      劉江彬
      姜義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靜貞藍敏鈿楊朝堂高潘棟、藍
小雲、何文琴李慰親張肇功郭忍兒劉江彬姜義松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變更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訴之變更駁回。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新訴,實質上係以訴 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訴之變更不合法者,法院除 以裁定駁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3 、4 、6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均係指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 、減縮。又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揭之情形為限,不合此等情形,而於訴訟進 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即為訴之變更,如在第二審變更者,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84 號判 例可參。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具狀主張台北唐莊管理 委員會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 內編號第27、28號車位出租,並將租金占為己有,則本件訴 訟當事人應為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而請求更正當事人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16 、128 頁)。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被上訴人,即為訴之變更,然此不符數個訴訟標的之請求源 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也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所指情形,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變更表示不同意(見 本院卷㈢第128 頁背面),則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變更即 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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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