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77號
TPDV,103,簡上,277,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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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怡汝
訴訟代理人 林武
      林瓊三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靜貞
      藍敏鈿
      楊朝堂
      高潘棟
      藍小雲
      何文琴
      李慰親
      張肇功
      郭忍兒
      劉江彬
      姜義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嗣於上訴時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見本院 卷㈠第98頁反面、卷㈡第9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唐 莊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訴外人林瓊輝於民國79年間 起造完工,系爭大廈包含地下1 層及地上13層,上訴人所有



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0 號地下1 層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持分20000 分之1327,使用車位編號27、28(下 稱系爭車位),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建商於79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原規劃23個停車位,登記報備25個,嗣 增設至31個停車位,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3 年10月 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內政部101 年10月 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容,無須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系爭大廈地下1 層停車空間未達50輛,無須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系爭車位為建商合法增設之停車位。 ㈡系爭大廈地下1 層所有停車位原為林瓊輝所有,林瓊輝陸續 於出售系爭大廈房屋時併同出售車位,系爭大廈房屋所有權 人均登記為地下1 層建物所有權人,林瓊輝另交付車位購買 證明書與買受車位者,且登記系爭建物持分較多。林瓊輝未 曾出售系爭車位,僅於84年間交由林瓊輝擔任負責人之新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通公司)管理,系爭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同意代收系爭車位租金,以抵償新 通公司應繳納之系爭建物管理費。系爭車位曾因林瓊輝欠債 遭銀行聲請假扣押,足認林瓊輝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是林 瓊輝於95年2 月間以贈與為由將系爭車位轉讓與上訴人,並 移轉登記地下1 層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327至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
㈢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 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可解釋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 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系爭車位縱非上訴人個 人所有,依79年9 月26日系爭大廈現況圖可知,林瓊輝已增 設地下1 層停車位至31個,於銷售停車位時交付車位使用平 面圖與車位買受人,並由林瓊輝蓋章確認車位位置,系爭車 位當時未經林瓊輝售出,林瓊輝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 0 元之管理費多年,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無異議,兩造 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應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協議,上訴 人自林瓊輝受讓系爭車位,自得主張系爭車位之分管權利。 ㈣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11 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系爭大廈地 下1 層非登記為共同使用,即係依約定專用為登記,系爭車 位非屬公共設施,系爭管委會無權討論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 益方法。詎系爭管委會於87年4 月14日召開第4 次會議,決 議將系爭車位交由系爭管委會管理,並於新通公司無繳納管 理費義務時,繼續收取租金,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使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開第4 次會議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作成決議牴觸都 市計畫法、建築法而無效,況決議內容損害上訴人,權衡系 爭管委會所受利益及上訴人所受損害,如准許系爭管委會以 較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嚴格之標準作成決議,違反民法第14 8 條誠信原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車位 每月6000元,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2 年2 月止租金49萬8, 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大廈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 土地,由林瓊輝及新通公司起造,採預售屋方式出售,系爭 車位位於第441 地號土地地下1 層,登記為獨立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號,依系爭大樓之建築藍圖及使用 執照可知,地下1 層為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及停車 之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無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 ,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 第1 項規定,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對於系 爭車位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林瓊輝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 時,防空避難室設備面積登載為1,565.97平方公尺,停車場 面積室內車位為22位,預售廣告圖示車位編號至24位(未編 4 、13號車位),竣工後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報地下 1 層之停車位為23個,經古亭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繪製之測 量成果圖記載25個車位(無4 號車位故編至第26號),建商 交付與承購者之合約書,只記載25個停車位,可知建商原始 劃定車位最多為25個,如欲變更管理使用內容,依法須有分 管契約,上訴人所提車位證明書不足以代表有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依上訴人提出之地下1 層現況圖,與建商預售系爭大 廈時出示之竣工圖或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不同,林瓊輝增設 系爭車位未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本件不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
㈡上訴人主張有系爭大廈地下1 層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327, 惟該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如為特定 人所有,須以分管協議定之,非以持分之有無判斷,是上訴 人登記所有之權利持分,不得作為使用系爭車位之權源。 ㈢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101.10.17 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86.07.31台(86)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80年9 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惟上開函釋係闡釋 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80年



9 月18日前建造的房屋附屬停車場應不適用,是於80年9 月 18日前建造之房屋附屬停車場之車位受讓人,縱非主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可,惟與系爭車位增設合法與否,及上訴人 有無系爭車位使用權無涉。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 10月3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說明系爭車位 增設是否需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系爭車位有無成立分管 契約無關。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管委會於87年4 月14日召開第4 次會議之決 議結果,將系爭車位出租給沒有車位的住戶並收取租金,被 上訴人等擔任管委會委員時未作成該決議,縱認上訴人權利 受有損害,係因決議內容所致,被上訴人等未作成該決議即 非侵權行為人,無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等代系爭管委會 收取租金,系爭管委會始為實際上收取租金者,被上訴人等 未受有利益,無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49萬8,000 元及自訴訟 文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4 、5 頁): ㈠林瓊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0 號建物(即 系爭大廈)之起造人,系爭大廈為地上13層、地下1 層建物 ,上訴人為同段1318建號(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20 000分之1327,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 場,有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可稽(見司促卷第4 頁、原 審卷第59頁正反面)。
㈡系爭建物於79年9 月5 日第1 次登記為起造人林瓊輝所有, 林瓊輝復於79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系爭 大廈買受人名下,有購買車位者就系爭建物持分較多,未購 買車位者持分較少,林瓊輝並出具車位證明書與購買車位者 ,有車位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
㈢新通公司於84年4 月11日發函系爭管委會,同意由系爭管委 會代為出租系爭車位,收入除抵付新通公司應繳管理費外, 餘由系爭管委會運用,系爭車位新通公司如欲使用得隨時收 回,有函文可據(見原審卷第124 頁)。
林瓊輝於95年2 月22日將其所有1318建號權利範圍20000 分 之1327及4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 移轉予上訴人 ,並於95年3 月30日出具系爭車位證明書與上訴人,有車位 證明書可查(見司促卷第6 頁)。
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2 年6 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可佐(見司促卷第7 頁)。
㈥台北唐莊第8 屆管理委員會於87年4 月14日召開第4 次會議 ,決議:「本大廈管委會管理之(27、28、36、37、38)車 位問題,因涉及公用防空避難室及所屬權狀等敏感問題,經 管委會討論決議,應交由唐莊管委會統籌管理,出租給沒有 車位的住戶,以維住戶及管委會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可查 (見原審卷第137 頁)。
㈦系爭車位以每月租金6,000 元計算,自95年2 月22日起至10 2 年2 月止,共計83個月,合計租金49萬8,000 元,均由台 北唐莊管理委員會充作公共基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所有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及約定專用權,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或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系爭管委會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使用收益,致其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位有無獨立所 有權?㈡系爭建物共有人是否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㈢ 上訴人是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1318建號建物僅有應有部分,無單獨所有權。 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 法第8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 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 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可參。 是以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之 部分,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 之任何微小部分上。經查,系爭建物登記為1318建號,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0000 分之1327, 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別共有,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系爭建物全部行使權利,不得謂其應有 部分特定存在於系爭車位而得單獨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具有 系爭車位之單獨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 其單獨之物上請求權,洵屬無理。
⒉上訴人雖提出車位證明書記載:「茲有台北唐莊地下一層文 山區木柵段一小段1318建號車位號『27』、『28』,自七十 九年九月五日第一次登記後,就為起造人林瓊輝所有使用, 今依法登記轉讓所有權予林怡汝(即上訴人)今後所有權利



歸屬林怡汝無誤。特此證明。轉讓人林瓊輝」(見司促卷第 6 頁),此乃上訴人與林瓊輝間關於系爭車位約定,不足以 變更林瓊輝就系爭建物僅有應有部分,於95年2 月22日將13 18建號權利範圍20000 分之1327及44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2 移轉予上訴人,僅係移轉應有部分。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非以共同使用之意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 ,故就系爭車位有獨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3 年11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 據。惟查,上開函文說明記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 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㈢ 法定防空避難室。㈣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 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 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如該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施係於本 部上開規定發布生效前即以主建物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移轉承受 人自無需以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如係以共 同使用部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為貫徹上開法條意旨,其移轉承受人仍應以該區分 所有權人為限。…』分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12點、69年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及內政部87年11月25日 台(87)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所明定。查本所地籍資料, 旨揭1318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並依 上開規定非以共同使用部分於79年間以木柵字第103570號案 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臺端等2 人分別以95年文山 字第034200號及第039460號案辦竣贈與及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取得上開建號建物。」(見本院卷㈢第88頁正反面)。 上開函文已明確說明區分所有建物依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 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至於法定防空避難 室及法定停車空間內容僅係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得否 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該法定停 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施之移轉承受人是否以區分所有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限,1318建號建物業經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分別共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 車位有單獨所有權,尚屬有誤。
⒋上訴人復提出本院87年9 月8 日北院義87民執全丁字第2113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及94年7 月7 日北院錦87執全丁字2113號 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為



林瓊輝,查封範圍為系爭車位,故其有系爭車位全部所有權 云云。惟查,上開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 表均記載:「債務人林瓊輝、建號:1318、基地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 0 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 27」(見原審卷第148 至150 頁),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標的係債務人林瓊輝131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327,即林瓊輝對於1318建號建物全部所得行使之權 利10000 分之1327,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未成立分管契約。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契約固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 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 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 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52、2025號判決要 旨可參)。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7年3 月26日核發系爭大廈之建 照執照,依起造人林瓊輝送審之建照執照申請書,記載之停 車場室內車位為22輛,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可查(見本院 卷㈢第22頁)。又系爭大廈以預售方式銷售,林瓊輝與買受 人林瑜如於77年4 月15日成立預定買賣契約,依雙方契約附 件八地下一樓平面配置圖所示,停車位編號僅至24號,有台 北唐莊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八等件可憑(見本院卷㈢ 第28至40頁、第64、67頁)。再證人林瓊輝到庭證稱:在買 賣契約書上面有寫位置在哪裡,那個時候有一個簡單的圖, 上面我們自己有編號,就決定那個住戶的停車位在那個位置



,當時賣方有準備簡單的地下室停車位圖,其上有車位編號 ,並且交給購買車位的人,由賣方跟買方決定是那個車位然 後手寫註記,就是被上證3 附件8 的圖…先買房屋的買家可 以先選車位,後買的只能從剩下的車位去選,住戶除了知道 自己的車位位置,不知道其他住戶的停車位置,使用執照在 79年7 月下來,79年9 月開始交屋,在使用執照跟交屋中間 ,建築師說空地很多可以增加停車位,而且在50個停車位以 內不需要再申請變更,所以在這期間重新畫線,增加27、28 號車位…是就地下室多出來的空間加畫…基地面積我是全面 開挖,所以會多出來很多空地,我增設這兩個車位沒有告知 其他買受房屋跟車位的人,反正他們買車位的我有把車位交 給他們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至76、78頁)。復參系 爭大廈預售時廣告所示停車位數量與台北唐莊預定房地買賣 契約書附件八相同(見本院卷㈢第25頁)。足認系爭大廈銷 售時,由林瓊輝提供台北唐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地 下一樓平面配置圖予購買車位之住戶選擇,該平面配置圖並 未繪製系爭車位之編號及位置,尚難認林瓊輝就系爭車位與 1318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係合法增設之停車位,無須與其他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103 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為據。惟查,上開函文說明記載 :「有關本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及20號至 28號建築物地下層,領有79使字第0422號使用執照、80年4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65537 號變更函,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原設置25輛停車位。按內政部101 年10月17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在原 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應無須 辦理變更使用。又增加之停車位如係作為法定停車位空間、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尺寸大小應合於停 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且該等停車空間數總計因而達50輛者 ,另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 款 後段規定,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 車道寬度…』。是以,上址若無逾前函釋者,應免再申辦變 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㈢第85頁)。然查,上揭函文內容 ,僅係關於增設停車位數須否辦理變更使用及停車空間、出 入口寬度須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之說明,至於共有物之使用權 歸屬仍應以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定之,林瓊輝增設系爭車位之 使用權,仍應取得1318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㈢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共有物分管 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瓊輝使用系爭車位多年,系爭管委會並向林瓊 輝徵收使用系爭車位之管理費,可認共有人間就系爭車位之 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經查,證人林瓊輝雖證稱:從79 年到84年我有繳納地下室停車位的管理費,因為我本身也忙 ,我擔任新通公司負責人,就請新通公司幫忙管理車位,新 通公司發函給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請他們代為出租,用出 租的租金墊付管理費,管理費好像是一個車位300 元,到被 銀行扣押以後,我就不清楚誰收取這兩個車位的管理費,84 年以後,因為這兩個車位因為已經由新通公司發函讓管委會 出租由租金抵付管理費,我就再也沒有管這件事了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固得證明林瓊輝於79至84 年間使用系爭車位期間有繳納地下1 層停車位之清潔維護管 理費,惟系爭管委會於87年4 月14日第8 屆第4 次會議,決 議事項:「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之(27、28、36、37、38 )車位問題,因涉及公用防空避難室及所屬權狀等敏感問題 ,經管委會討論決議,應交由唐莊管委會統籌管理,出租給 沒有車位的住戶,以維住戶及管委會之權益。」(見原審卷 第137 頁),復於102 年8 月9 日第23屆第8 次會議,討論 及決議事項:「一、林怡汝代理人:林武林佩宜代理人: 林瓊三,列席本次會議,向委員聲明地下室27、28、31號停 車位返還事宜,並要求查閱自79年迄今的會議紀錄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及帳號、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停車場變動紀錄 ,以及27、28、31停車位所收之費用等等。二、經委員會討 論結果,作成以下決議:⒈本二十三屆委員會無權做出停車 位返還之決議。⒉該項請求應由林怡汝林佩宜或其代理人 到法院提起訴訟…」(見司促卷第19頁),可知系爭管委會 前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疑義,於87年及102 年均秉持由系爭 管委會管理之立場,並無忽視林瓊輝先前使用系爭車位有欠



缺正當性之瑕疵,則系爭管委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心態收取 停車位管理費,尚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分管效果之意思 表示,不得謂為系爭車位有默示分管之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無約定專用權,不因不能使用系爭車位而 受有損害,即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仍應以請求權人受 有損害為前提要件,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車位為分別共有物,使用收 益須由共有人決議為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車位有分管契 約存在,即無使用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難認系爭管委會 出租系爭車位並代表全體住戶收取租金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自亦非屬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行為。是上訴人以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 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 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19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管委會出租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債權之請求, 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適用。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8,000 元及自訴訟文 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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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