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10號
TPDV,103,監宣,610,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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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褚麗卿
相 對 人 張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進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褚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進福之監護人。指定張景青(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褚麗卿為相對人張進福之配偶,相對 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 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進福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張景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林安省前訊問相對人張進福,並依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於103年10 月 間發生顱內出血,導致腦部功能受損,目前右側肢體無力長 時間臥床,溝通及表達能力嚴重缺損,生活起居完全需要他 人協助,臨床診斷為左側基底核腦出血、左側葉腦出血合併 左側腦室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血塊移除及腦室腹膜分流術後, 已達重度失智程度,未來回復性極低,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此有本院104年1月9 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 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



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褚麗卿為相對人張進福之配偶,當能盡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謄謄本、親屬同意書等件附卷足參,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褚麗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進 福之監護人;並指定張景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護相對人張進福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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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