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陳明純
相 對 人 陳木順
關 係 人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明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娟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純為相對人陳木順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 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陳娟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2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熟睡未能回答 問題,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退化性 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 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 喪失程度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年邁,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為 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 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娟娟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陳明純為相對 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娟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木順之權益。又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