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各基於運送大陸走私物品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五時許,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受綽號「阿明」成年男子之僱用,在基隆港東九岸停車場,明知「阿明」託運之未稅洋菸「大衛度夫」一千五百八十八箱(每箱二十八條),係走私物品,竟分別駕駛KO-○六六號及KL-七七六號冷凍拖車,欲將之運往台中工業區裕國冷凍廠。同日上午七時許,途經北二高龍潭收費站,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海岸巡防司令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扣得完稅價格為一千九百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之未稅洋菸一千五百八十八箱(每箱二十八條)。甲○○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其司機助理林志豪(另案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受郭宥村委託代為叫車之陳志豪(未據起訴),基於共同運送大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以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志豪,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二時,駕駛車號KL-七七六號大型冷凍廂型車,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港區與陳志豪、郭宥村會合運送大陸走私物品,因該大型冷凍廂型車體積過於龐大,無法進入港區,郭宥村即指示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先至野柳港區,自某不詳漁船上搬運郭宥村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已逾十萬元之大陸漁貨章魚、花枝、蝦皮、魚干等(共計約一千零六十三箱)至小貨車,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再由甲○○、林志豪將之搬運至前開大型冷凍廂型車上,因該大型冷凍廂型車內仍有空間,又依陳志豪之指示至基隆市○○○路二十六號鱻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鱻寶公司)冷凍庫,提領郭宥村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漁貨蝦米八十箱,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行經基隆市○○路四二一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完稅價格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之大陸漁貨一千一百四十三箱。乙○○又承前開概括犯意,與受郭宥村委託代為叫車之陳志豪,基於共同運送大陸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以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志豪,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十一時,駕駛車號KO-○六六號大型冷凍廂型車,前往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漁會冷凍倉庫與陳志豪、郭宥村會合,由郭宥村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搬運郭宥村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已逾十萬元之大陸漁獲蝦皮、扁魚干、魚骨等(共計八百六十箱)至前開大型冷凍廂型車上,由乙○○駕駛前開大型冷凍廂型車欲前往基隆市○○○路「滿城」冷凍庫交貨,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一二五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完稅價格五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之上開漁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須所運送者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前提,是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運送者是否為走私物品為斷
,與運送時之數額有無逾公告數額無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所運送之前開漁貨,均係郭宥村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然證人即鱻寶公司會計鄭賜芬於警訊中證稱: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至鱻寶公司提領蝦米八十箱,貨主林秀琴是大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負責人,該批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存放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印卷第十四頁)。苟鄭賜芬所證稱上情係屬事實,則上開大陸漁貨既為郭宥村走私進口,何以屬大中公司負責人林秀琴所有?該批大陸漁獲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存放在鱻寶公司冷凍庫內,其與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港區,自某不詳漁船所載運之其餘大陸漁貨,是否屬同批走私進口之大陸漁貨?尚非全無疑義。此與甲○○所運送之上開蝦米是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即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或丁項所載之走私物品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致事實如何仍非明瞭,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尚有未洽。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二五巷口前,除當場查獲乙○○外,並另查獲隨車捆工蔡西賓、吳進億二人,而乙○○於警訊中供稱:蔡西賓、吳進億二人全程參與搬運(基警分四刑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三頁),且吳進億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四二一巷口前,與甲○○等人同車運送大陸走私漁貨再遭警方查獲(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印卷第十頁背面至十二頁)。則蔡西賓與吳進億二人是否與上訴人等有共犯之關係?此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書內復未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尚有未合。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明知其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運送者,均係郭宥村自大陸走私進口之漁貨,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受陳志豪僱用載運漁貨,卻未詳細詢明陳志豪之真實姓名與連絡方法,所為與常情有違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至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乙○○於警訊中已供稱:僱用伊載運漁貨之綽號「志和」者(即陳志豪),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可供聯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二八號卷第二頁),嗣經警方查明綽號「志和」者即係陳志豪並通知其到案,陳志豪於警訊中並供稱:伊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友人所有,不清楚為何停話等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續查報告卷第八頁)。原判決認定前開事實所為之說明,核與卷內乙○○、陳志豪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事證,足資證明上訴人二人受僱於陳志豪,所約定之運費一萬元遠超乎運輸業者行情,遽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明知所運送者係走私物品,亦欠允當。㈣、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明知所運送者係屬走私物品,係依憑上開
漁貨外觀係以粗劣之尼龍袋、紙箱加工包裝,上訴人二人於搬運過程始終在場(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十五至第十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二人否認知悉上開漁貨係走私物品,辯稱:上開漁貨連警方、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海關總局等單位,都無法鑑定是否屬大陸漁貨,且於上開漁貨經查扣半年以上之後,方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聘請多位專家,從諸多情形研判認定係屬大陸漁貨,上訴人二人非從事漁撈業而僅單純受僱運送,如何能於短暫之時間判斷上開漁貨係自大陸走私進口等語。而關稅總局第十二次會商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會議,關於如何認定上開漁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係以上開漁貨之產地、加工處理、及外觀包裝等情形,為綜合之判斷認定,尚非僅憑外觀包裝情形一項,有該次會議審議表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上情與上訴人二人所辯是否屬實攸關,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及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率為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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