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88號
TPDV,103,建,88,2015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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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得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心宜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峰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峰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 萬96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訴訟中變 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 萬3730元(未稅), 及其中189 萬723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97萬6500元自 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1230元(未稅)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而原告訴 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后述工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簽訂「配合第一航廈改善專案公共區 域整體改善工程(行李提領區及櫃台周邊其他工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然於施作階段,被告未提供符合契約要求材 料,並導致工期延宕,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⒈代處理費用7 萬4430元:被告採購及安裝之「快速反應型撒水 頭」、「緊急照明燈」不符契約要求,原告於102年5月20日、 102年6月28日,分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2年6月25日、102年6



月30日前完成相關工項,然被告逾期不處理,原告代為處理, 支出如附表「原告主張」項次一代處理費用7 萬4430元,依民 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⒉逾期違約金182萬2800元:被告工程延宕,原告曾以102年8月2 日得機李字第(102)第0042 號函請被告針對行李提領區裝修 工程之第三、四號轉盤工程,於102 年8月6日起加派人力每日 最少三名於現場,如未配合增加人力,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拒不派員,致工程延宕,原告被迫 於102年8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自行僱點工到現場,合計56天,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82 萬2800元(契約 總價325萬5000元x1/100天x5 6天=182萬2800元)。⒊先位請求終止契約損害賠償:系爭工程不能於期限內完工,原 告多次催告改善,要求被告於102 年8月6日增派人力,被告拒 絕改善,於102 年8月6日以後即未派員到場違約情節重大,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103年7月24日民事補充㈠狀通知被告 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總價30% 計算損害97萬6500元 (325萬5000元x30%=97萬6500元)。⒋備位請求點工費50萬4000元:原告曾以102 年8月2日函通知被 告加派人員,然被告拒不派員,如前所述。原告自行僱點工到 場施作,支出點工費50萬4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⒌以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87萬3730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40萬 1230元,如附表「原告主張」所示。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3730元(未稅),及其中189萬7230元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97萬650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1230元(未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代處理費用: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約定,被 告僅承攬「施工」,不含材料,原告並未給付材料款。退步言 之,若原告係主張委任被告採購材料,則被告已依委任意旨, 購買符合規格之材料,原告請求給付「快速反應型撒水頭」、 「緊急照明燈」之代為處理費,顯屬無稽。




⒉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條 約定,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時,須延長工期。系爭工程曾經第一 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應延長工期。且被告在102年8 月6 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對被告而言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 無逾期違約金問題,原告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約 定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⒊終止契約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102 年12月27日三重 介壽路郵局第159 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函到 時即已終止,原告終止契約自不合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⒋點工費:被告至102年8月16日止均有派遣工人趲趕進度(被告 嗣後改稱於102 年8月6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因原告現場人 員無整合管理能力,無法及時辦妥新增工項變更設計程序,致 被告無法知悉優先趕工工項。且原告拒絕交付第二次變更設計 書面資料(圖說、追加材料及工資價款)。此部分不可歸責被 告,原告不得請求點工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承攬業主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 )之「配合第一航廈改善專案公共區域整體改善工程(行李提 領區裝修工程)」(下稱行李提領區工程)及「配合第一航廈 改善專案公共區域整體改善工程(櫃台及其他周邊工程)」( 下稱櫃台及其他周邊工程)後,於101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 配合第一航廈改善專案公共區域整體改善工程(行李提領區及 櫃台周邊其他工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 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325 萬500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契約是否終止? 若是,為原告或被告終止?㈡原告得否請求下列費用:⒈代為 處理費7萬4430元?⒉逾期違約金182萬2800元?⒊先位請求終 止契約損害賠償97萬6500元,備位請求點工費50萬4000元?茲 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及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終止契約部分:
⒈關於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部分: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先給付被告預付款65萬元後 ,再按月分5 期給付工程款46萬8000元(第1期至第4期)或52 萬5000元(第5期),並於業主驗收合格後,返還10%保留款26 萬500元;惟原告自第2期起即有短付或延遲給付,合計原告共



僅支付240 萬1630元,尚餘85萬3370元尚未給付被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63條規定,終止 契約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 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96台上 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 項、第256條及第263條規定,均非契約當事人得以終止契約之 法律規定,被告抗辯上開規定得終止契約,應屬無理。是被告 以102年12月27日三重介壽路郵局第15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5 2 頁)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業 已終止契約,並非適法。
⒉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6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進行解除或終止本 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證明時,依 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其損害額,乙方不得異議:…六、工 程進行中,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不能於所定期限內完工, 或其他違反合約規定情節重大者,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 催告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或拒絕改善者。」(見本院卷㈠ 第17頁),原告依前開約款終止契約係以「工程進行中」為要 件,且若原告終止契約不合前開要件,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查本件業主桃園機場公司103年8月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行李提領區裝修工程)記載:「實際竣工日期102年9月30日」 ,103年3月2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櫃台及其他周邊工程) 記載:「實際竣工日期:102年7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195、 176頁)。是原告承攬之工程部分既於102 年9月30日全部完工 ,足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於102年9月30日以前完工。而原告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方於103年7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主 張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5、166 頁),斯時系爭工程既已 完工,已非「工程進行中」,則原告依前開契約約款終止契約 ,自不合法。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計17萬5335元部分:⒈關於原告得請求代為處理費7萬4430元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102 年6月20日得機字第(102)第0010號函:「說明: 一、依據工程合約報價單明細所規範須裝置快速反應型撒水頭 15A 之品項,並由貴公司(即被告)代為採購及安裝,然依貴 公司所提供之內政部消防機具及設備型式認可書中發現並非所 規範之品項,…二、…請貴公司協助重新拆裝符合規範要求之



快速反應型撒水頭15A品項並於民國102年06月25日前完成所有 相關工項。」102 年6月28日得機字(102)第0011號函載:「 說明:一、依據工程合約報價單明細所規範須裝置緊急照明燈 27WBB 燈之品項,並由貴公司代為採購及安裝,然依貴公司所 提供之實體規格中發現並非所規範之品項,…二、…請貴公司 協助重新拆裝符合規範要求之緊急照明燈27WBB燈品項並於民 國102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相關工項。」(見本院卷㈠第30、 31頁),且原告嗣後亦支出前開設備更換費用,有請款估價單 、發票、銷貨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而時任職原告公司之證人高銘慶證稱:「被告公司安裝的『 快速反應型撒水頭15A 』與業主規範不依,好像不是快速反應 型的,『緊急照明燈』的部分,業主要求的是普通燈,但被告 公司提供的LED的燈,所以都被退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72頁)。堪認被告代為購買並安裝前開設備不符系爭工程需求 ,屬規格不符之瑕疵,原告催告被告更換未果後,自行更換, 並請求因此所生所生損失,應屬有理。
⑶次查,原告自行購置「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支出9120元(未稅 )、「緊急照明燈」支出1 萬4310元(未稅),有請款估價單 、發票、銷貨單、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堪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購置設備費用,應屬有理。另前 開設備購置後,原告仍須支付安裝等工資費用,以完成更換工 作,而原告主張更換撒水頭須耗7工,每工3000元,計2萬1000 元(7工x3000元/工=2萬1000元);及更換緊急照明燈須10工 ,每工3000元,計3 萬元(10工x3000元=3萬元),應屬合理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費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代處理費7 萬4430元,計算如附表「判斷」「小計(項次 一)」,應屬有理。
⒉關於原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905元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102年1 月31日完工。」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未於所定期限內完 工,…每逾一日,應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一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㈠第15頁)。依上開約定,被告 應於102 年1月31日以前完工,每逾期1日,應付契約總價1%逾 期違約金。
⑵查原告與業主桃園機場公司間行李提領區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所有契約工項應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 工。」及103 年8月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行李提領區裝修 工程)記載:「開工日期101年10月5日」、「預定竣工日期10 2年9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8、195頁)。足見原告承 攬之行李提領區工程係於101年10月5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為



開工日起150日曆天,即102年3月3日。然經業主桃園機場公司 同意展延工期至102年9月30日,行李提領區工程展延工期日數 計211天(102年3月3日次日起至102年9月30日)。⑶次查,原告與業主桃園機場公司間櫃台及其他周邊工程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契約工項應於開工之日起180日 曆天內竣工。」及103年3月2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櫃台及 其他周邊工程)記載:「開工日期101年8月22日」、「預定竣 工日期102 年7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301、196頁)。堪認原 告承攬之櫃台及其他周邊工程係於101年8月22日開工,原定完 工日期開工日起180日 曆天,即102年2月17日。然經業主桃園 機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至102 年7月2日,櫃台及其他周邊工程 展延工期日數計135天(102年2月17日次日起至102年7月2日) 。
⑷從而,原告承攬之工程部分,因不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可展延 工期之上限即為211天(211天及135 天取最大值)。而被告承 攬之系爭工程既為原告承攬工程之一部分,自應亦受有前開展 延工期211 天之影響而不能如期施作。是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 間102年1月31日亦應同時予以展延211天,完工期限展延至102 年8 月30日。至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不得要求重新議定予以延長, 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爰引原告與業主桃園機場公司間 約定完工期限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固約定:「… 乙方應於該事發生後3 日以內書面向甲方申請延長完工日數, 逾件期(應指「逾期」)提出者,甲方概不受理。…」(見本 院卷㈠第12頁),惟前開約款約定被告應於3 日內向原告提出 展延工期申請之目的,應係為使原告能有餘裕時間重新安排整 體工期,並向業主申辦展延工期。若原告已自行重新安排工程 進度並向業主申請展延時,被告自無於事發3 日內告知原告應 予辦理工期之展延之必要。且被告僅係承攬水電工程,原告承 攬之工程部分是否發生應予展延工期事由,應非被告所能全盤 掌握,原告以被告未於3 日內申辦展延工期等情,即謂被告不 得請求展延云云,難謂合理。本件觀諸原告承攬行李提領區工 程部分之「承包商申請工期展延計算表」、「工期展延審查意 見及計算表」記載之展延工期理由為:「為配合另標工程耐震 壁施作和維持機場正常營運」、「配合維持機場能正常營運, 一次只能封閉一個行李轉盤限制」、「因配合桃勤公司行李轉 盤於春節期間營運所需延後至春節假期後封閉第六號行李轉盤 ,影響要徑第三階段至第六階段行李轉盤施作,配合另標工程 耐震壁及伸縮縫施作,調整各階段工區封閉及施作時間」等( 見本院卷㈠第306、313頁),足見前開展延工期事由,屬原告



承攬工程予以整體展延並調整工期之事項,並非單就被告承攬 之水電工程部分遭遇應予展延情事,自應由原告與業主及他標 工程進行工期調整與展延,非可由被告獨自辦理展延,自難謂 被告未能於3 日內提出申請即不得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綜上 ,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同時展延至102年8月30日。⑸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02 年8月6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對被告而 言,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沒有逾期罰款問題云云。惟查,系爭 工程逾完工期限後仍未完工,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不因系爭 工程最終係由原告接續完成而得免責。被告此部抗辯,應屬無 稽。而系爭工程經原告接續施工後,已於102年9月30日完工, 此有103 年8月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行李提領區裝修工程 )記載:「實際竣工日期102年9月30日」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95頁)。是被告應負遲延完工日數為31日(完工期限102年 8 月30日次日起至102年9月30日)。
⑹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 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 載明比率;未載明者,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是工程 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比例,為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基準。而系爭工程雖遲延完工,然原告對業主承攬工 程部分並未因而遲延,有103年8月6日及103 年3月24日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均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 天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95、196頁),堪認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所受損害應 尚屬輕微。故系爭契約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 計算違約金,應有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一」計算,方為合理。則本件逾期違約金經酌減後應為10 萬905元(325萬5000元x1/1000天x31天=10萬0905元)。⒊關於原告不得請求終止契約損害賠償97萬6500元,及不得請求 點工費50萬4000元部分:
⑴關於原告不得請求終止契約損害賠償97萬6500元部分: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害,係以 原告終止契約合於契約第14條為要件,而原告終止契約既非合 法,均如前㈠⒉所述。則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受 損害97萬6500元,應屬無理。
⑵關於原告不得請求點工費50萬4000元部分: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 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 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 損害賠償。是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以債務人曾 為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為要件。
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請 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以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發生瑕疵為 要件。
③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被告自102年8月6日起即未曾派工人至現 場施工,由原告僱用點工代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 ,另觀諸原告所提僱用點工之估價單期間,係於系爭工程完工 日102年9月30日以前之102年8月6日至102 年9月30日間(見本 院卷㈠第97至110 頁),足見原告代為僱點工施作之工程係屬 被告尚未施作之工程,並非被告完成之工程存有瑕疵而由原告 代為修補,且亦難謂係因被告有加害給付之情致生本項點工費 用。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50萬4000元,應屬 無理。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5335元(計算如附表「判斷」「 合計」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7萬5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 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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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