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08號
TPDV,103,建,408,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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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08號
原   告 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德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被   告 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榜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芸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協議書第8 條第6 項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下稱被告 林金龍)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締結「北憲抽水站更新等3 項工程- 結構、建築與雜項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稱該工程為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17, 500 元(含稅),約定由被告林金龍經營之吉聖工程行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詎被告林金龍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系爭契 約,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9日與被告林金龍訂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薪豐公



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迪爾連公司 )、林芸亦為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雙方同意終止系爭契 約,終止後債權債務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被告林金龍事由,未履行完畢,原告受有因契約終止, 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聖通工程有限公 司完成系爭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690, 000 元,共計2,190,000 元損害,經扣除原告因契約終止毋 庸再付款予被告林金龍之710,325 元工程款,原告尚受有1, 479,675 元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另原告因可歸責被告林金龍事由,致受採 購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處以逾期違約金81,862 元,被告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重新 發包損害之發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收據各1 份在卷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61,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被告迪爾連公司、林芸亦最晚收受起訴狀 繕本,於103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林芸亦戶籍所在地之警 察機關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為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 月5 日發生 效力,故以104 年1 月6 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561,537 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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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